不是所有感知案件事实的人都能作为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这样的话,精神病患者、呆痴、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应当指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会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仍可以作为证人。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述其看到的事情,盲人可以证明他所听到的事实,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常期间可以作证。至于某些对事实有一定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也就是说,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
正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受到酒精、精神药物或麻醉品的影响,通常会存在一定障碍,甚至受到幻觉的干扰,其陈述不是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提供的。这样的证言,《刑诉法解释》规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而也不应当允许其充当证人。诉讼中,如果证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可能影响其作证能力,各方对辨认有争议,法庭可以就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一般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而是当事人。这是证人与当事人的区别所在。在诉讼案件中,多数当事人之间不能互相作证,因为他们诉讼立场的利益是一致的,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他们不能自己给自己作证。
我和郑律师合办的大道物流公司诉原商铺经营户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被告经营户有20多位,经营户互相申请作为证人。我方就向法庭提出,这批案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本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合并审理,这些“证人”就是一同坐在被告席上的诉讼当事人。现在诸被告互为证人,相当于自我作证,其是否有证人的资格,请法庭慎重考虑。
法庭没有正面回答我的质疑,依然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言虚假性太大,证明力基本没有,判决最终没有采信。学理上主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是有几分道理的。如此循环作证,势必得出“被告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的结论。而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两个不同的证据种类,“被告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这一结论明显与立法本意相矛盾。不过,换成我主审,我也这样做。因为从证人资格的两个条件分析,他们都完全具备。认定另案中的被告不具有证人的资格,用的是学理上的见解,且这种见解貌似不是通说,难以说服当事人。(www.daowen.com)
有的律师可能对通说不是很明了。什么是通说?引用宪法学教授林来梵老师的讲法:某时期内最厉害、最权威、最通行的学说就叫“通说”。这个词法律人必须懂得。稍微比通说地位低一点的叫做“有力说”,它虽然不是通说,但很有分量。再接下来是“重要学说”。最后是“少数说”,如有些学者“语不惊人死不休”,提出一些令人震惊的观点,于是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或者大多数人都不认可,这个就是“少数说”。
言归正传,关于证人资格,值得探讨的是,证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证人?这个问题一直在争议,我手头有好几本证据法书籍,观点针锋相对。有的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大类;有的则指明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证人的条件和证人证言的特点都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我们看下法律文本,《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从文本第一句来看,似乎肯定了单位证人的作证资格,但我倾向于以为单位不可以作为证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没有证人所需的感知能力,也无法接受询问和质证,同时无法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所以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凡以单位名义向司法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应当作为书证,属于书证中的私文书,而不是书面证言。《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对第115条私文书的释义,也持同样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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