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讲讲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判断。我们暂以录音资料为例,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录音资料,实践中对方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主要有以下五方面:
一是自己未与对方通电话,录音资料是假的;
二是自己虽然与对方通电话,但录音中的声音并非是自己的,或者仅凭录音无法证明其中的声音;
三是认为对方断章取义,仅录了于己有利部分,对其不利部分没有录,内容不完整;
四是认为对方偷录后对内容进行过剪辑、增加、删改等加工;
五是自己的言词是在生命、名誉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对于前两种情形,是对录音资料的真伪存在疑问,法庭应当依职权或依异议方的申请作出声纹鉴定,得出说话人是否同一的结论。这种鉴定是解决录音资料真伪的最佳手段,因为它是依据科学原理而非基于经验作出的,而录音资料本身是科学性很强的证据,所以鉴定对录音资料真伪能起到决定性的判断作用。
如果鉴定为真,该录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如果鉴定为假,该录音资料本身不真实,不可采信;如果鉴定结果不明确,无法确定真伪的,请大家注意,三大证据规则不尽相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口径基本一致,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刑诉法解释》却规定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这反映了刑事诉讼对证据规格的要求比民事、行政诉讼要高些。(www.daowen.com)
第三种情形,是针对录音完整性的质疑,视听资料的完整性也是真实性的要素之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如果视听资料不完整,就难以反映案件的全貌和当事人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也就无法保证。因此在进行真实性审查时,必须进行完整性审查。对此,可通过鉴定途径解决。
第四种情形,属于对录音资料内容真实性的疑问,法庭应当进行鉴定。实践中,第三种、第四种情形一般是由异议方申请鉴定。不过,鉴定并非是确定真假的唯一手段,如果借助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法庭可以不进行鉴定。
第五种情形,当事人认为其言词是在生命、名誉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言下之意,其在录音资料中的有关言词不是出于自愿或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对录音资料内容真实性及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否定。对此,异议方应当对其受威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有时,当事人还会提出录音听不清,或者他在录音中说这话的意思并非是这样的,这涉及录音资料的证明价值问题,影响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而非真实性的质证范畴。
对于录音资料,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2条的规定,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法庭通常也会提出这般要求。不过,需要分清的是,这种文字记录只是用来说明录音资料内容的辅助手段,它本身不是证据,录音带等载体才是证据。
这一讲的内容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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