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想的状况下,每个案件的物证都应当为原物,这也是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一概要求提交原物,就将面临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的局面。当然,如果是由于举证方的主观原因或过错导致原物灭失或者无法提交,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负面后果;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而非举证方的主观原因或过错导致原物无法提交或者不便提交,则应当作出例外的规定,否则就将导致非正义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可见,当事人只有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法律才允许其提交复制品、照片。
怎样算是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没有现成的答案。《民诉法解释》第111条对提交书证确有困难作了解释,但对何谓提交物证确有困难没有明文,留下遗漏。在我看来,可以比照《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的精神,对提交原物确有困难作出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我归纳了九种例外情形,供大家参考:
(1)原物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2)原物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原物在他人控制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4)原物因体积过大或者重量过重而不便提交的,比如合同标的物是动车,就不便提交;
(5)原物无法搬运的,比如房屋、船舶作为物证,只能提交复制品或照片;(www.daowen.com)
(6)原物因客观原因容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存的,比如水产品;
(7)原物是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的;
(8)原物是珍贵文物、物品的;
(9)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法无法获得原物的。
遇到前列情形,我们可以采用复制品或照片替代原物向法庭出示。当然,我列举的情形未必全面,难免挂一漏万,大家要注意把握关键。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70条将物证的替代性或演示性证据仅限于复制品、照片,又存缺漏。实践中,录像也可用作实现原物证明功能的一种替代性证据,有时比照片更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原物的原貌、外形和特征。因此,若提交原物确有困难,应当延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并借鉴《刑诉法解释》的思路,允许采用复制品、照片或者录像等形式替代原物出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