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比比皆是,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找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夫妻在家常发生争执。但这份证明材料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实践中见智见仁。
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证是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之外的文书。村委会出具村民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明材料,并非属于公文书证。因为出具这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村委会的职权。村委会对其持有的档案材料可以在复制件上加盖公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村委会可证明某村民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多长时间以上;村委会可证明某村民的身份信息。出具这样的证明材料属于村委会的职权。村委会出具村民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对公文书证的规定。
书证具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往往是在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了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过程,其根本特征在于其客观性,由此决定了其一般不是为特定诉讼制作的,而是形成于某一特定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或者是在与特定诉讼活动不相关的情形下形成的。村委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为其出具夫妻在家曾发生争执的证明,尽管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该材料所记载的实为村委会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感知”,故宜认定为证人证言。如果出具该证明材料的相关人员不出庭作证,则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后才能认定,单独不能采信。在《民诉法解释》修改前,实务中大多持这种见解。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78页却说:“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性质上属于书证。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虽然对这种证明材料的性质不免仍有争议,但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说非常清楚,上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私文书证对待。(www.daowen.com)
对于私文书证的形式要求,《民诉法意见》 (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可见,《民诉法解释》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比之前的《民诉法意见》来得严格。根据新规定,证明材料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是单位证明材料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采纳。
需要注意的是,证明材料具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满足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表明该材料就真实。法庭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可以向单位及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传唤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及经办人员拒绝调查核实,或经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会因真伪不明而无法被法庭采信。
《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我有幸聆听了最高法院民一庭肖峰法官在南京的一次讲座,他结合自己经办的一起案件谈及《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理解与适用。案情大概是这样的:因一债务案件法院要执行被告名下房产,第三人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名下的房屋已出卖于他,并提交了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由于政府办证部门原因,致使房屋权属没有变更登记。肖法官发现这份证明材料是周六出具的,起了疑心,通知出具该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到最高法院核实。刚开始,这位同志振振有词,说他们那边为了便民办事,周六也上班。当肖法官严肃指出,如果作伪证,后果自负。他表示再回忆回忆,紧接着就吐露实情,这份证明材料是帮助当事人炮制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随意性很大,尤其是村委会、居委会,基于人情世故等因素,出具的证明材料水分很多,需要慎重对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