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判断证据是否达证明标准:完整实操技巧

判断证据是否达证明标准:完整实操技巧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或者真伪不明。可见,判断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离不开经验法则。这种证据的证明程度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但司法解释却予以肯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超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经济往来系赠与关系。

判断证据是否达证明标准:完整实操技巧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最高法院将该条内容解释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或者真伪不明。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见,判断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离不开经验法则。同样的证据,由于社会经验不同,甲法官可能认为达到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乙法官可能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较小。

下面以《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为例。其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很多人对司法解释第17条提出批评,包括我在内,银行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怎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这种证据的证明程度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但司法解释却予以肯定。前段时间,江西省景德镇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2015)景民四终字第17号],我们来看一下。2011年8月22日,冯毛妹交付万超能10万元现金并通过李珍账号转给万超能4万元,李珍账号转给万超能的4万元,是冯毛妹向李珍借来的。冯毛妹称这14万元是借给万超能的,万超能称这是冯毛妹赠给他与陈慧慧结婚后的生活费。

大家猜想一下,法院怎么判?判决书有这样一段说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冯毛妹与万超能之间系赠与关系,冯毛妹不可能向李珍借款用于赠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超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经济往来系赠与关系。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冯毛妹与万超能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这个案件有个情节,李珍转给万超能的4万元是冯毛妹向李珍借来的。冯毛妹与万超能没有特别关系,冯毛妹借钱赠送给万超能,确不太符合生活常理。此案中,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达到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应该说没什么问题。(www.daowen.com)

再举一例。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付款。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挂号信凭证。被告则认为,他虽然收到了挂号信,但该信函并没有催讨货款的内容,而是一张什么字也没有写的空白纸。对此,法官如何审查判断?根据什么理由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其理由就是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常识或生活常理。虽然不能排除原告寄出的挂号信装的是一张白纸的可能性,但就社会经验来看,原告主张的真实程度远远高于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依据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类案件,过去基本上都判决原告败诉,理由就是挂号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信函,但不能证明信函的内容是催讨货款。目前,法官一般不会这么认证了。

2013年12月,最高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讲座时,介绍了一个他负责审理的一起锅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概要是:某国有企业(买方)与某中外合资企业(卖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关于价款明确约定,将来结算价款时,应以国家指导价为准。缔约时国家指导价尚未出来,锅炉交付之后,国家指导价出来了。双方按照指导价结算,买方欠卖方2500万元。买方催款,卖方拒绝付欠款,理由是诉讼时效已过。该案在一审法院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买方主张其已经多次催款,主张了权利。主要有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催款电话记录。但买方否认接到过电话。第二组证据:发送催款传真。但买方抗辩说没有收到任何传真。第三组证据:24张火车票。即卖方的副总经理、财务科长、项目科长等三人8次前往买方那里催款。此外,还有住宿的发票以及礼品发票等。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方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了,也许你在这个城市还有其他的业务伙伴或亲戚朋友。一审法院比较纠结,无论是电话还是传真,很难确认。而对于24张车票,如果认的话,应该认哪一张呢?一审法院权衡之后,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卖方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王闯庭长坦言,合议庭成员也比较纠结,感觉卖方的三组证据的确比较弱,但经过庭审又感觉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卖方举出三组证据,相当于出了三招。其中,前两招,买方否认接到电话和传真;由于否认无需举证,因此这两招不好用。但对于第三招,即24张火车票,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方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了,也许你在这个城市还有其他的业务伙伴或亲戚朋友。买方的说法已经不是简单的否认了,而是一种抗辩。即虽然否认卖方向其索要欠款,但却指出另外一个事实即卖方在买方所在城市可能有其他业务伙伴或亲友。对于这个抗辩的事实,即存在其他业务伙伴或者亲友的事实,买方作为抗辩方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推定卖方向买方8次索要欠款。当然,买方并未举证证明卖方在该城市有其他业务伙伴或亲友。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卖方与买方的举证较量结果是1∶0,卖方证据占优,因此卖方胜诉。当然,这仅仅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法律技术角度来衡量。其实,让我们认定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的因素还有2500万元的欠款。在这个时候还有债权人说别人欠了我2500万元,我不要?这符合交易常理吗?债权人怎么可能不要钱呢?因此,从正常的交易常情和规则看,我们可以推出,债权人不索要欠款是不正常的,其催款才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因此,法院在判断时,判断结论应当与交易常情相符,而不应得出相反的结论。

按照常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证明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理由是成立的,但因为欠款数额巨大,原告不可能不催讨,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到其所在地还有其他业务等,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就运用了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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