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这三条规定的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是指证人证言中对争议事实的想法、信念或推断,以区别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本身。《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意见证据绝对排除,但《刑诉法解释》并非绝对排除意见证据,而是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即特定情况下的证人意见证言也可作为诉讼证据。应该说,《刑诉法解释》比之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更加科学。
例如,证人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这种有关法律判断的意见证据,不应当采纳。如果证人的意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就具有可采性。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与被告人同向行驶的司机李某作证称,当时其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被告人驾车从后面高速超车。李某听到被告人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很大,推测被告人当时驾驶速度约每小时80公里。这种推测性的意见不违背常识,具有经验上的合理性,可以采纳。(www.daowen.com)
又如一起非法经营案中,曾出售盗版光盘给被告人的音像店店主王某作证称,被告人常常到他店内购买盗版光盘。有几次被告人以光盘质量不好为由要求调换,王某告诉被告人,以这种低价购买的只能是盗版片,质量都不好。王某据此称,被告人知道自己购买的是盗版光盘。法庭据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购买并出售的是盗版光盘。该案中,证人王某提供的最后一句证言,虽属于意见证言,但符合常理,可作为证据使用。
可见,证人基于直观感觉作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判断意见,在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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