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利用点时间讲一下拟制自认。案件事实的发现,主要来源于利益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所开展的诉答与抗辩,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消极沉默的形式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时,消极沉默方在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后仍不予明确的,可认定其为自认。这就是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规定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在诉讼上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沉默行为,它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种类。这点需要有正确的认识。
拟制自认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二是经审判人员对沉默的后果予以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未表示承认或否认的。
话要说回来,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都必须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表示,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或不记得,就不能强人所难,不应构成拟制的自认。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确实不知道或不记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道”,否则要承担自认的不利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人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者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上述“立法例”,可供我们借鉴。如女方起诉要求离婚,男方对于女方陈述的分居时间沉默或回答不记得,通常认为不符合拟制自认的构成条件,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内容认定分居时间。(www.daowen.com)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是在审判人员履行了释明义务之后继续沉默方可产生拟制自认的后果,也即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和询问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诉讼代理律师向当事人的说明和发问不成立拟制自认。庭审发问环节,有时遇到对方当事人比较刁滑,不正面回答我的发问。我会向法庭郑重提出,该事实是对方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必须正面作出回答,然后提请主审法官向其说明并询问,目的是想达到拟制自认的效果。因此,掌握拟制自认原理对我们办案很有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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