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中附条件的承认是否等同于自认?

民事诉讼中附条件的承认是否等同于自认?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附条件的认可实际上是不承认,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未承认。这种附条件的承认并未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以自认对待,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2款规定,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民诉法解释》扩大了排除自认的事由,这是国家干涉主义在自认领域的扩张。

民事诉讼中附条件的承认是否等同于自认?

第四个案例是关于附条件的承认问题。附条件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建立在将来不确定事实之上。如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提交借据原件便承认借款事实。此时,被告即是附条件的承认。我们有时代理被告,也会采用此招。附条件的认可实际上是不承认,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未承认。这种附条件的承认并未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以自认对待,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

实践中,我们还要注意将附条件的自认与部分自认区分开来。自认的内容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部分自认,在“一致”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比如,原告提出2015年3月8日借给被告18万元逾期未还,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法庭上,被告向审判法官承认,自己在2015年3月8日确向原告借过款,但只借了10万元。此案中,被告的自认便为部分自认,法庭根据此自认,只能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没有承认的8万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不出证据,法庭当然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答辩,2015年3月8日,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18万元,但本人已于2016年9月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10万元,现只欠原告8万元,由于自己和原告是朋友,所以当时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会不会有律师认为,被告的自认属于附条件自认?(www.daowen.com)

被告承认向原告借了18万元,属于被告作出的完全自认,由此而完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至于被告在作出完全自认同时主张已归还其中的10万元,是提出了一个新的事实主张,是一种独立的抗辩或防御方法,并非是一种附条件自认。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新的事实主张。被告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自认不适用身份关系。比如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虽然对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陈述一致,但法庭仍然会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2款规定,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民诉法解释》扩大了排除自认的事由,这是国家干涉主义在自认领域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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