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担保人自认是借款人?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担保人自认是借款人?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借款到期后,孙某未还款,严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严某的承认是否属于自认?严某的承认改变了原告陈述的事实,由于其陈述自己是借款人,看起来是对第一被告有利,但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出庭,严某这种似乎有利于第一被告的承认并未得到其认可,很可能违背其意思,故严某承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孙某。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担保人自认是借款人?

这是第三个案例。孙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严某为孙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孙某未还款,严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偿还本息,严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时,孙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严某辩称:此款系我所借,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分期给付,并请求驳回原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担保人严某的承认是否属于自认?让我们一起分析一下。

首先,严某的承认并非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作。作为被告,其在审理中的承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保持一致,也即自认的内容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本案中,原告银行所陈述的是严某为第一被告孙某担保,严某的身份是保证人,但严某却说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这就与原告银行的陈述发生了偏差,不符合“自认的内容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的要件。

其次,严某的承认效力不及于第一被告孙某。严某的承认改变了原告陈述的事实,由于其陈述自己是借款人,看起来是对第一被告有利,但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出庭,严某这种似乎有利于第一被告的承认并未得到其认可,很可能违背其意思,故严某承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孙某。(www.daowen.com)

最后,严某的承认很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如果法庭确认严某的承认为自认,则严某将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而第一被告孙某则会因此摆脱被告的身份,因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位置互换的关系。法庭如果确认其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则本案将由两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转为一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旦严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则原告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虽然第二被告严某的承认系诉讼中作出且不利于己方,但因其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并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而属于新的事实主张。严某应就该事实主张举证,不能举证或证据不充分的,法庭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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