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证据运用中对方称陈述有误时,举证责任能否免除?

证据运用中对方称陈述有误时,举证责任能否免除?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专家认为,对被告金某所主张的其于2003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宋某予以认可,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有专家还认为,金某作为债务人,理应保存清偿债务的证据,在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其利用宋某的错误陈述,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同样,本案并不排除因为金某提供了还款3万元的证据,宋某才改口称起诉状陈述有误的可能。

证据运用中对方称陈述有误时,举证责任能否免除?

第二个案例是,金某与宋某是好朋友,2002年8月,金某为开饭馆向宋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0%。2004年年底,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陈述:金某曾于2003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借款本息3万元。金某辩称:自己曾于2003年11月归还宋某借款本息3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03年11月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证据,但对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承认金某曾于2003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同时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是指此次还款,但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坚持宋某已经承认该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在本案中,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金某于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是否属于自认?如果属于自认,则金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除非宋某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如果不属于自认,则金某仍然要对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有专家认为,对被告金某所主张的其于2003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宋某予以认可,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宋某在起诉状所述的金某曾于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不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主要理由是,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不是针对金某的主张作出的,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www.daowen.com)

我认为,这涉及对自认的理解问题。狭义上说,自认是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即是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但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来看,自认的范围包括起诉状、代理词,指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并无需对方主张的前提条件,故宜从广义上来理解自认概念。宋某在起诉状中陈述金某于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金某没有异议,应当构成自认。宋某提出12月的还款即是11月这笔还款,只因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表述不准确,但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3年12月金某实际没有还款2万元,无法撤回或推翻原先起诉状中的自认。

有专家还认为,金某作为债务人,理应保存清偿债务的证据,在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其利用宋某的错误陈述,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因此,对金某主张的2003年12月还款的事实不应确认。我不赞同此观点。对2003年11月的3万元还款,金某提供了证据,但对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金某提供不出2003年11月还款3万元的证据,宋某是否依然这么解释?同样,本案并不排除因为金某提供了还款3万元的证据,宋某才改口称起诉状陈述有误的可能。这个案件告诉我们,撰写起诉状、代理词等诉讼文书,务必字斟句酌。不是十分有把握的事实,尤其是对己不利的事实,要留有余地,避免自认带来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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