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和李某同为某企业职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两个人决定自谋出路。经协商,钱某和李某租用了单位一间门面房,开了一家日杂商店。一年后,李某退出,日杂商店由钱某独自经营。2013年8月,两人所在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钱某和李某租用单位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至今未向单位缴纳租金,请求判决两人支付拖欠的租金。
钱某在答辩中称:当初两人自谋出路,租用单位的门面房搞个体经营,不再要求单位承担两人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单位同意免去两人的租金。现单位要求缴纳租金,与约定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而李某在答辩中则称:自己已经退出经营,转做其他生意,与单位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金应当由钱某缴纳。
当事人双方都未能提供租赁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单位的代理人提出,李某在答辩中已经承认有租金的约定,原告方不需要再举证证明,请求法院确认该事实。钱某坚持自己的主张,并认为李某承认有租金存在,是其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李某未出庭参加审理。
共同被告中李某的自认,效力是否及于钱某?
正确处理该问题,要认清自认的性质,即自认是一种证据形式还是一种诉讼行为。自认,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行为。自认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的心理活动的内容表现于外部的一种诉讼行为。在这里,要注意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区别。
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自我陈述,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其既可以承认某些事实,也可以否定,还可以不置可否、含糊其辞。自认从本质上讲,依然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是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的承认,是对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为真。因此,自认是狭义范围、后果严重的当事人陈述。二者区别如下:(www.daowen.com)
一是内容不同。自认的内容主要包括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除了自认外,还包括否认。
二是后果不同。当事人陈述虽然属于证据的一种,但仅有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发生免除其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而自认则不同,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撤回。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既然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普通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中,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始终没有法律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中,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必须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它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区分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有利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个规定,对我国自认制度的完善也有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承认了有租金存在的事实,但钱某作为共同诉讼人对此未予认可,所以不能根据李某的自认确认事实。作为原告方,李某、钱某两人所在的单位仍然要举证证明有租金约定的事实,如果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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