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自认与认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实务

自认与认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实务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认不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认诺,实际上是对权利的自认。原告王某则认为杨某在调解中已经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庭判决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其虽在庭审中否认欠原告货款,法院仍可依据其在调解中的陈述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

自认与认诺: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实务

自认,顾名思义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自己承认并陈述犯罪事实叫自白,但广义上也把自白归入自认。自认不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认诺,实际上是对权利的自认。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08条对认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概括:“认诺对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即告承认其请求有依据并舍弃诉权。”

自认和认诺的区别,这样记住就好了:前者是对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对权利的承认;自认并不一定会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承认,一定会导致败诉或部分败诉。当然,在许多场合,对事实的承认,其后果就是对权利的承认。程序法上还有许多概念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完全不同,比如我们前面讲到过的反驳与反诉、推定与推测等。我曾整理了若干组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发表在“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上网浏览。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往往主持调解或当事人自行组织和解,为缓和矛盾或力求纠纷顺利解决,当事人会作出一些让步。若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和解不成,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的让步是否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明确将其排除在自认的范围之外,“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诉法解释》第107条坚持同样的立场,只是在文字上稍作修改,“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这个我想都理解得了,因为调解、和解所作的让步,是让步方为求平息争端而为假定或附条件的退让,与自认者在诉讼中对事实的主动承认具有本质的区别,这种让步当然不得作为自认。

为了区别诉讼上自认和诉讼调解中的让步,试举一例。这个案例选自刘玉民主编的《民事证据收集、举证、审查》一书,号称“宣讲权威、典型案例、评析精辟、指引规范”,但我对这个案件的专家评析意见持保留意见。

案子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杨某经营一家超市,经常从王某处进货。由于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关系,因此,货款每年结算一次。2011年,由于超市的效益不好,杨某拖欠王某的货款迟迟未予结算。王某曾多次上门追讨货款,均被杨某借故推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2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拖欠的货款。法院受理后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杨某对原告诉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1万元,如原告同意扣款,其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已退还,不同意扣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杨某否认自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王某则认为杨某在调解中已经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庭判决其支付货款。王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下文系某法律专家的评析意见: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在调解中未对原告王某的诉求提出异议,其在调解中提出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1万元,该陈述是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而要求原告作出让步,并非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故被告杨某虽是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但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其虽在庭审中否认欠原告货款,法院仍可依据其在调解中的陈述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www.daowen.com)

大家也来评论评论,有无不同意见?

是不是专家把大家吓到了,还是这个问题有点难,大家都不愿发言。我讲一下我的两点反对理由。

民法理论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示,以言语、文字或当事人了解的符号等方式直接表示意思;一种是默示,以举动或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之方式,除法律特别规定应明示之外,明示与默示效力并无差异。但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只是未提出异议,没有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自认必须明确表示”即须明示的意思表示要件。被告的这种举止也称不上默示,只能算是沉默,沉默原则上并非意思表示。此其一。

至于被告在调解中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1万元,该陈述是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而要求原告作出让步,并非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专家该点评析意见我表示赞同。原告如果同意扣款,在其后的庭审中也不得作为原告对质量问题的自认。同理,即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这种承认完全可能系被告为了达成调解而妥协或让步的结果。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认可对方的主张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如为了避免引起更大的麻烦或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将案中这种情形认定为自认,当事人将不敢调解,有违立法本旨。这一关键问题专家没有顾及,从而结论有失偏颇。此其二。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认为,被告杨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上自认。鉴于被告在庭审中不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法庭正确的判法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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