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个案例是关于电话是否催讨货款的推定,关乎诉讼时效,比较典型,值得介绍给大家。2001年11月,玉安公司因为生产需要向凯威厂购买了PVC硬片,货款为28022.40元。凯威厂依照玉安公司的要求将生产好的商品送至其公司。此后,玉安公司支付了凯威厂20022.40元货款,余款8000元便一直拖延不还。2006年12月,凯威厂将玉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余下货款8000元。面对凯威厂的请求,玉安公司承认自己确实欠付8000元,但却一口回绝还款,理由是:原告从2004年开始就没有再向我们主张还过钱,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有权不还。对此,凯威厂立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电话申请表和电话查询单,要求作为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向玉安公司催款,并且2006年9月就开始催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仅有本案这笔债务,同时存在两笔以上债务。双方一直通过电话联系业务,但电话的内容不清楚,电话号码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凯威厂提供电话查询单,可以证明凯威厂与玉安公司联系过,故采信凯威厂主张的电话内容是凯威厂向玉安公司催讨货款,凯威厂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判决玉安公司向凯威厂支付所欠货款8000元。
这个案件,也来源于毕玉谦教授的《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一书,作者是这样解析的:
这是因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主张债权不失为商业上的一种惯常便捷做法,属于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鉴于被告玉安公司对双方之间长期以来经常采用电话方式联系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原告凯威厂提供电话查询单为据,这些事实均可作为法庭采用事实推定的已知事实(即基础事实),并且根据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保持经常联系过程中不可能不催讨到期债务这一日常经验法则(在此可表述为具有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的概率。民事诉讼通常情况下应当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个别情形下,对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为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仅要求较高的盖然性即可),法院可据此作出相应的事实推定。
另外,从目前我国在诉讼时效制度上所应体现的公共政策导向上来看,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在两种可能性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即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凯威厂在此期间确实向被告玉安公司催讨过这笔债务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凯威厂在此期间确实并未向被告玉安公司催讨过这笔债务的可能性,法庭也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推定。(www.daowen.com)
法庭最后是运用推定,作出对被告玉安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即由被告玉安公司对双方长期以来通过电话联系并未涉及催要与交涉该笔8000元货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提出反证的责任。毕教授的解析,视野宏阔,分析精致,值得称道。在我们台州的审判实践中,法官是否也会这么推定,我没有考证过。作为诉讼律师,我们要善于运用事实推定,用来解决诉讼中出现的对某些事实难以或者无法证明的问题,降低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推进诉讼的顺利进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这一讲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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