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个案例也是借款纠纷中的推定问题。甲与乙因债权债务纠纷而起诉,债权人甲拿出债务人乙所立的一张借据,上面写道:“乙借甲5000元。”下有乙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这张借据下方乙又写道:“乙还借款4000元。”对同一书证由于出现理解上的问题,进而得出两种完全相反的结论,甲主张乙共借其款9000元,而乙称仅借甲一笔款项,计5000元,后来还了4000元,并在该借据上予以注明。
从该借据上的两句话而言,很难具体判断究竟是乙欠甲9000元,还是乙已还甲4000元,仍欠1000元。但是,根据这种能够唯一作为证据来决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而言,应当为其设定符合情理的认定适用规则,以便在审理案件时有章可循。我们不妨先抛开本案这一情节来考虑有关问题。按照日常生活上的习惯,发生在民间的金钱借贷关系,出借人通常都要求债务人书写字据,借以标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债务人归还所借款项时,其通常要求收回原有借据,借以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时,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往往要求债权人出具相应款项的收条,以此来证明所还款项。(www.daowen.com)
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乙既然称其已还甲4000元,而未采取通常由债权人甲出具收条的通常做法,反而称在借据上所陈述的已还款4000元的意思表示而并非为再次借款4000元之意。这是违背通常的习惯性做法,也有违作为借据凭证的本质属性,因为作为借据而言,其主要职能在于表达一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借的另一方特定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该种借据通常由债权人持有。所以,债务人如将所还款项仅仅记载于借款凭据上,在通常的理念下也不利于债务人实际持有该种凭据,以对抗债权人对其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做法通常为债务人所不加采用,这也主要是考虑到自己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处的具体地位以及所持该种凭证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有违情理和不合通常所遵循的债权债务发生与消灭惯例的做法,可据此推定债务人所称在借款凭据上标明已还款400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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