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刚才三组概念的比较分析,相信大家对“推定”这个概念有了初步的了解。下面,我挑选了实践中较有代表性的七则案例,通过案例来进一步认识事实推定。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邮件是否收到的推定问题。先听我介绍一下案情: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乙未按约支付租金。甲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12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乙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甲于2013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留底、当地邮局出具的EMS邮寄凭证等证据。乙辩称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甲认为乙理应收到该通知书,但提供不了乙签收的快递单。
此案中,甲、乙双方在事实上的争执点为、被告乙是否收到原告甲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不出乙签收的快递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悉,但能否根据间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定?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最高法院在类似问题中的司法见解。最高法院民二庭于2003年6月12日针对河北高院请示作出的《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法院在该复函中采用了事实推定。一般情况下,基于对邮政行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只要通知按照对方的地址,以符合常识的正常方式发出,应当可以推定该邮件到达对方,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对方否认收到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应当由其负责举证。原告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房屋租赁合同、邮局出具的EMS邮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载有被告乙通讯地址等信息。如果经核对,邮寄凭证上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等信息与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信息相符,据此可推定,该邮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已经到达被告乙。被告乙否认收到通知,应当由其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原告甲的事实主张就成立。
假设我调整下事实,原告甲如果委托顺丰、中通等民间物流企业寄送,能否推定出一样的事实?
我觉得,顺丰、中通等民间物流企业运行比较规范,服务质量并不比官方的邮政快递差。尤其像顺丰快递,口碑极好,当然费用相对贵些,如果没有出现特殊情况,应能推定出同样的事实。(www.daowen.com)
我再调整下事实,原告甲不是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而是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能否顺利地推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被告乙?
这就很难推定。因为采用挂号信方式邮寄,邮局给你的挂号信单据上并不显示邮寄地址,在原告甲是否写对邮寄地址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前提(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也就不存在高度盖然性,无法满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以我们平时发律师函时,应采用特快专递,不要用挂号信方式邮寄。特快专递,首选邮政EMS,因为它毕竟是官方的,证明力要比民间的高点。如果非要用挂号信邮寄的话,重要的函件可委托公证机构公证邮寄过程,这样就避免双方为邮寄地址、邮寄内容发生争执。
继续换下事实,原告甲很粗心,忘了在邮政快递单上填写文件名称,即未注明所寄函件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乙辩称:函件收到,但甲所寄函件并非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事实还能否推定?理由何在?
我们说,虽然不能完全、绝对地排除原告所寄函件为其他函件甚或空白纸,但这种可能性毕竟微乎其微。根据经验法则,原告主张该事实的真实性要远远大于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可以推定原告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被告。如果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则推定更加牢靠。对此,被告可提出相应的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即由被告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所收到的函件并非原告举证的函件留底。换言之,无论被告收到原告何种内容的函件,这些函件上通常都有原告的签名或印章,可供法庭核查之用或者在必要时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加以确认。因此,被告声称其所收到原告的函件并非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又不提供相应的函件加以印证,自可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回到题例,基于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4)项的规定,法庭可根据上述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函件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推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