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第三个属性是关联性(又称相关性),但究竟什么是关联性?从我手头的资料来看,表述不一,可谓五花八门。正如美国证据学家华尔兹教授所指出的:“……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根据我的观察,我国学者关于关联性问题的争论,在于将关联性究竟定位于证据资格的标准,还是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对于证明力,稍后会和证据能力一起介绍。目前比较有力的一种主张是,证据关联性的认定既包含对证据能力的确定,也包含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涉及证据能力的证据关联性称为形式关联,涉及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关联性称为实质关联。
我总觉得,将证据关联性既作为证据资格的标准,同时又作为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我对关联性一直很纠结,纠结了好些年,现在基本上理出了一个思路,最后发现我的观点与最高法院甘文法官的见解不谋而合。甘法官也著文认为,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混淆了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有关联的证据未必具有证明力。也就是说,有关联的证据,未必与待证事实之间有证明关系。基于这样的思路,应当将关联性纯粹作为证据的资格标准,其基本含义是,证据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可能的属性。关联性更多的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形式意义上的关联。
不可否认,证明力与关联性是紧密联系的一对范畴,证明力源于关联性及其关联的程度。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有时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实际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这种有无实际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我们从证据语言的角度可以表述为“实质关联”,这样可以避免使用关联性而带来的错乱。
对关联性的检验,我认同这样的一个观点,可以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性和证据的证明性两方面来进行。需要特别指出,这里的实质性和证明性不同于证明力判断中的实质关联和证明作用,不要混淆了。
(1)实质性的判断。证据的实质性判断首先需要明确待证事实的范围。待证事实主要可以归结为二类:
其一为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为胜诉或者被告为成功抗辩而必须证明的事实,这种事实由实体法规范和当事人的主张所决定,一般为要件事实或案件基本事实。要件事实在理论上可以被划分为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权利障碍(包括权利限制和权利妨害)要件事实和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如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而主张借款返还请求权,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行为即为要件事实(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属于待证的事实。
其二为辅助事实,关于证明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有无、大小的事实以及作为案件背景的事实。前者如关于证人与当事人是亲属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所提证人曾因伪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后者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双方对签订过施工合同无争议,虽然施工合同不是争议的事实,但它用以解释或说明争议事实形成的背景状况,故也属于待证的事实。
在对待证事实归类以确定范围的基础上,判断证据的实质性主要考察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在待证事实的范围内,对方当事人欲排除该证据就可以提出不具有实质性的抗辩。如前述的10万元借款案,原告在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被告每月给付相当利息等事实,以证明双方借款之合意,就具有证据的实质性。如果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假如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借款一事将其打伤,这跟借款合意毫不相干,因不具有实质性,从而没有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首先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性,这里的待证事实可能只有一个证明对象,也可能是由若干个证明对象组成一个待证事实。如果当事人举出证据拟证明待证事实项下的某个证明对象,仍应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性,而不能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这方面大家需要引起注意。(www.daowen.com)
(2)证明性的判断。证明性的判断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可能性的判断,学理上又称之为证明价值的判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如果证据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便有关联性;如果证据没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便无关联性,双方提供的再多,也无助于支持其诉讼主张。《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意味着不具有证明性。申请调查收集没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予准许。
证明性所要求的仅是证据对待证事实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即它有某种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或倾向。只要存在这种可能或倾向,就足以构成关联性。法律并不要求这一证据对待证事实实际具有证明力或者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这样证明性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就区分开来。
在证据有无证明性的问题上,直接证据较为容易判断,难点在于间接证据,往往需要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得到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有个规则需要例行了解。如果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既无法肯定,又无法否定,即证据在逻辑上是否具有证明性还可以讨论的情况下,应当暂且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任当事人继续举证,待进入认证程序后,法庭再深入考察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减少误判之危险。如果先入为主地排除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很可能在法庭审理的最后发现证据是有关联的,甚至与案件事实有紧密的联系,就会非常糟糕。
对关联性做个小结的话,它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即证据相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实质性和证明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
刚才回顾了证据的三个属性,我想问大家:证据具有“三性”,是否就能证明待证事实?
有律师回答说不一定,这是对的。证据满足了“三性”的要求,则该证据起码具备了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但可能并不代表必然。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或足够紧密的关联才具有证明力。在有证明力之后,还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证明力较大,就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小,就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因此,具有“三性”的证据,未必就有证明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未必就能证明待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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