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与实务技巧

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与实务技巧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信息载体,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证据的合法性实质是指作为证据方法的合法性。进一步说,要看证据的收集方式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无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证据程序合法,不仅要求质证程序合法,更要求形成证据的程序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另外,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往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密切相关,可以说是“一物两面”的东西。

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与实务技巧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信息载体,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例如淫秽光盘,尽管画面非法,但仍具有证据资格,不属于非法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实质是指作为证据方法的合法性。基本上认为,合法性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须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由一名法官或书记员独立调查;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所著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只谈及作证主体的合法性,未提及取证主体的合法性,窃以为其对证据主体合法性的考虑不够周到。

(2)证据收集方式合法。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要看证据收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说,要看证据的收集方式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无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例如,以收买、胁迫证人取得的证言,以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以窃听器窃听取得的电话录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证据不合法。有无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中的“严重”是个不确定概念,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利益的比较,进行价值补充。需说明的是,研究过证据合法性问题者可能发现,我国也有权威学者没有将收集方式合法性单独作为证据合法性的一项标准,而是一并作为程序合法性问题考虑。我不接受这样的划分。证据收集方式与证据程序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程序问题根本涵盖不了收集方式问题,应当进行区分。

(3)证据程序合法。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张卫平教授和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李浩教授他们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均指出这一程序就是证据的质证程序。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科的奠基人江伟老先生主编的《民事证据法学》、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所著的《行政诉讼法》等教材,则将质证程序纳入证据的运用是否合法的范畴

我觉得,没有必要再来个证据运用是否合法的提法。同时,证据程序合法,不仅要求质证程序合法,更要求形成证据的程序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比如,鉴定机构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如果不把它纳入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范畴,就无法对号入座。再如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行政案件中,违反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如先处罚后调查取证、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没有交代当事人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等。如果这些不算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就无法归入其他合法性标准中。也许有人提出,这可不可以说是证据收集方式违法?证据收集方式本质上是指证据收集的手段或措施,如在刑事程序中收集书证、物证的措施,即提取、扣押、调取和接受四种方式,故上述问题也不好说证据收集方式违法。

按照张卫平和李浩二位教授对程序合法性的阐释,我们更没有理由将证据收集方式合法性归入程序合法性之中。另外,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往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密切相关,可以说是“一物两面”的东西。实际上,我们强调非法证据排除,更大层面上是着眼于证据收集方式不合法。(www.daowen.com)

(4)证据形式合法。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法律对证据的种类所作的规定和形式上的要求。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也就是指证据在种类和形式上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证据的种类,最想说的是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翻开我们的刑事卷宗,往往有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自首立功等内容的“情况说明”。虽然“情况说明”使用频繁,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却难觅其踪。《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种,并无关于“情况说明”的规定。由此,“情况说明”在法律上是否是证据,如果是证据,应当转化为何种证据,便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争议的一大问题。

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例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鉴定文书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及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交外文书证,须附有中文译本;等等。当然,证据形式往往与证据程序搅在一起。例如: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没有通知当事人,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身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其取证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自问自记的调查笔录,笔录本身并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取证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说了这么多,我们给一个小结:证据合法性要求主体、方式、程序和形式四方面合法。其中前三种即主体、方式、程序可归类为证据来源合法。法律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保障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至因为证据的违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体现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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