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以前我国证据法著作很少有将“真实性”作为证据属性的提法,主流观点都是“客观性”的表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盲从理论上的通说,第50条规定证据的“三性”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随后,《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移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的规定。近年来,我国证据法学界也倾向于使用“真实性”一词来替代传统的“客观性”。
真实性是保障发现客观事实的需要,但人们对真实性有不同的理解。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相当于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本身必须真实,非虚假、伪造(包括变造、篡改)的,而不论其是否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内容的真实是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内容。诸如,该陈述确是当事人作出的,该证言确是证人提供的,形式上的真实没有问题,但当事人陈述是否虚假,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否伪证,才是庭审调查的重点。很难想象虚假陈述、虚假证言会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所以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仅包括形式上的真实远远不够,还包括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之规定,审判人员要对单一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核认定,即判断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大家还记得第12期“新平讲坛”吗?主讲嘉宾项院长举过一个案例。一张借条,被告承认名字是他签的,但称借条指向的款项没有交付,在质证时他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项院长认为这是对证据真实性的理解不够全面。借条本身是被告签名出具的,只确认了形式上的真实性,而款项有无交付,涉及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被告应当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非予以认可。(www.daowen.com)
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识还是停留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或者对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也是从证据有无伪造、变造、篡改等本身真伪进行判断。最近我看了当地某法官书写的裁判文书,他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证很明显指向形式上的真实性。我之前也一度这样理解证据的真实性,之后发生了改变。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还要树立这样的认识,真实性不是非真即假的关系。有的证据可能出现一种悬疑或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不能确定它是真的还是假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说这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但不能认定它就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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