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家庭法与婚姻家庭关系

家庭法与婚姻家庭关系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法规的总和。家庭法是调整和控制家庭行为的手段之一。但是,不论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以何种形式出现,一般都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两部分。其他一些两性结合方式,如婚外两性生活契约、群居性交等形式不同的开放或淫乱的两性关系,则缺乏法律的正式认定。

家庭法与婚姻家庭关系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法规的总和。家庭法是调整和控制家庭行为的手段之一。主要包括: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调整家庭成员关系的家庭法、调整亲属关系的亲属法。

(一)家庭法的历史演变

自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家庭始终是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对象。社会对家庭的控制有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古代社会对家庭的法律控制很不完备,家庭法也未形成独立的法典形式,一般都包含在国家统一的综合法典之中。如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欧洲早期封建王国的诸日耳曼法典、中国唐朝的《唐律》等,都包含了许多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条文。古代各国的宗教法典,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伊斯兰教的《古兰经》、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等,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有时起着高于世俗法的特殊作用。如中世纪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帝国时期,习惯法被用来控制和调整家庭生活,但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还是由教会通过教规来规定和调整的,当时,具有超自然性的宗教约束规范是作为法律来使用的。

因此,古代婚姻家庭法的特点在于,家庭法或是与其他法律混合,并以刑罚手段来处理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行为,或是法律、宗教教规与道德规范三者合一,家庭生活中的问题由教规决定。

到了近代社会,国家对家庭的法律控制日趋完备。在西方资本主义各国,婚姻家庭法包括在亲属法之中,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国、德国大陆法系国家,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1804年公布的《法兰西民法典》是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其中有关婚姻家庭和亲属制度的规定,在整个法典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它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编一样,都被视为大陆法系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典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至于英美法系各国,则没有成文的民法典,亲属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规组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离婚法、已婚妇女财产法、处理夫妻案件法、养子法等。这些单行法也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

现代社会进入法治社会以后,国家主要依赖于法律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各国的法制建设迅速发展起来,婚姻家庭法也不断地充实和完善。婚姻家庭法已摆脱了对民法的依附,成为独立法典。如苏联在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于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独立的婚姻家庭法典。这部法典以马克思主义家庭法理论为指导思想,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为基本立法原则,废除了当时支配俄国婚姻家庭的教会统治,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这部法典后来经过多次修订,逐步趋于完善,对东欧各国和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有深刻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颁布的三部婚姻法,都已经摆脱对民法的依附而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门类[1]

栏5-1 不同时期的家庭法

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原则是以维护夫权、父权为中心的。其特点就是维护婚姻关系中丈夫对妻子的特权;家庭关系中父亲的绝对权威一夫多妻、包办婚姻。

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原则是以维护族权、父权、夫权为中心的。其特点:①维护封建等级的不自由婚姻;②为维护宗祧而有条件地允许一夫多妻;③实行父权和夫权制,全家权力集中在家长一人;④保护家族制度,规定按父系血统继承家庭财产,妇女没有继承权

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原则是:个人本位、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过错原则、一夫一妻为基本原则。其特点是双重性,即一方面反映了资本主义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家庭制度的超越,体现了革命性;另一方面又保存了男女不平等、人身依附关系等封建残迹,体现了保守性。

现代社会的家庭法,正日益朝着以下几个方面发展:①重视个人本位。工业化社会以前,社会以团体为本位,国家只是家族的聚合而不是个人的聚合。工业革命后,社会以个人为本位的观点逐渐占据统治地位。家庭法原则也从对家族利益的关注转向对个人自由的强调。对个人生活方式选择自由的维护也越来越在法律上体现出来。一些国家还从法律上规定了以前所没有的行为者诸如同性恋、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②关心婚姻中的个人自由。由于妇女运动的影响,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上完全平等渐渐成为社会趋势,传统的婚姻意义也因此而改变。婚姻变成双方互相保存自己独立、自由的个人之间的契约,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创造一个夫妻完全各自独立的自由婚姻的模式。③不再看重血统和等级的观念。由于社会逐渐打破以出身的先赋性来决定个人社会地位的旧传统,自致性的个人资源在利益、地位分配中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律规定中的血统观念、等级观念也越来越淡薄。财产继承不再有只限于家庭内部成员的限制,非婚生子女也被允许继承,而不将此看作有污血统纯正的事情。按严格宗法意义上的血统继承土地、财富和权力,已不再是普遍的社会特征。④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普遍接受感情破裂、夫妻性情不合及其他混合型的理由。“无过错”离婚已是现实。⑤由于科技的发展,引发了生殖革命,试管婴儿、代孕母亲等成为家庭法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婚姻家庭立法在世界各国各不相同。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家庭法规,以调整本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各国家庭法之间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民族和文化特点。但是,不论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以何种形式出现,一般都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两部分。法律原则是用来确定特定社会制度中家庭制度的性质,一个国家具有什么样的家庭制度,可以从其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中反映出来。法律规范是用来确定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约束人们的行为,包括命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等具体规范,从各个方面来贯彻法律原则的基本精神,控制人们的行为(栏5-2)。

栏5-2 世界各国家庭法比较

(一)美国

美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对结婚、离婚、子女监护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并有遗产继承法规定家庭财产转移和继承等民事行为。主要内容有:

(1)结婚的法定方式和实际方式。为各州法律所承认的结婚方式为:必须通过一定仪式,或符合某些特定要求,或在公共记录上登记。其他一些两性结合方式,如婚外两性生活契约、群居性交等形式不同的开放或淫乱的两性关系,则缺乏法律的正式认定。尽管各种结婚方式都可能被实际运用,但法律所承认的仅有少数几种。

(2)结婚能力。特指法律上确认的结婚的实际资格,其中包括婚龄的规定,对被监禁和被宣告死亡者的婚姻前途的规定,对缔结婚姻的当事人的精神能力和水平的要求,对违背一夫一妻制的重婚的禁止,从经济方面对结婚的必备条件的设定,对有姻亲或血亲关系者结婚的禁止等。

(3)夫妻关系。①夫妻一体——配偶双方共同结合为一个法律实体;②婚姻和谐——强调婚姻中冲突的婚内自我解决,并基于夫妻豁免理论,禁止配偶将某些夫妻冲突和纠纷诉诸法律;③配偶权利——对第三者的过失或意外侵害、第三者的故意侵害、配偶双方的彼此侵害等行为,如依法规或判例被认为违法,则被侵害者有权获得经济赔偿。这一原则是基于对婚姻关系的经济价值的考虑,确认和保护婚姻关系的独有利益。

(4)子女。①关于生育,美国各州法律陆续废除了禁止使用避孕措施的法规,并承认人工流产的权利;②关于非婚生子女,美国法律予以非婚生子女与亲生子女平等的被保护权;③关于子女监护,美国法律规定父母是享有对子女监护权的首要主体。

(5)离婚。最初,过错离婚的法定理由通常是通奸、虐待、遗弃、监禁等。20世纪80年代以后准许配偶无过错离婚。其法定理由有: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弥合的破裂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分居和分开生活的现实、双方自愿。同时,美国法律对离婚的法律后果也都有明细规定,如对婚姻财产分割、配偶扶养费、子女监护与抚养、离婚中的税收等问题。

(6)婚姻协议。美国法律已经接受和认可婚姻协议。

(7)对非婚家庭的限制。在法律上承认非婚家庭关系的效力,在美国已成为日益普遍的立法趋势。美国法律在处理一切非婚家庭关系时所遵从的首要前提,是保护孩子的利益。对于人工生育所提出的与家庭法有关的一系列问题,美国各州的法律都在探索和试行之中,尚未达成较为统一的规定。

(二)法国

法国的家庭法从未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现行家庭法的主要规则由民法典第五编规定。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五编的规定,尽管效力受到限制的特别法承认了未婚男女的自由同居,但婚姻制度仍然是家庭制度的必要前提。结婚形式仅限于在乡镇或市政府的民事登记官员面前举行一个简单的仪式。简化婚姻缔结手续,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婚姻当事人有选择夫妻财产制的自由。夫妻在经济权利上平等。结婚、离婚自由。由于合法配偶和非法配偶都能建立家庭,所以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在法国法律上的地位基本相同。法国法律仍把子女分为上述三种类型。法国法律规定,认定生父或生母所进行的一切调查行为合法。由于收养在法国非常容易,也由于收养子女人数的增加,法国的法律规定在收养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认定无论哪一种类型的收养子女,在法律上都享受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保护。

(三)意大利

意大利家庭法确认两种形式的婚姻:民事婚和经过必不可少的官方登记的宗教婚即宗教契约婚。1929年罗马教皇与政府就宗教事务达成协议,宗教契约婚的民事效力被认可,国家的法律性质也因此被调整。意大利法律对两种婚姻的不同要求及其为宣告无效和撤销而设立的不同标准,在许多情况下形成了公民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意大利家庭法的改革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夫妻之间的平等;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调整夫妻财产制;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权。

(四)爱尔兰

爱尔兰家庭法基本上是适用罗马天主教教会的特别规定。夫妻尽管可以分居,但离婚还是被禁止的。宣传避孕和进口避孕工具都是刑事犯罪。直到1995年,爱尔兰议会才以微弱的优势通过了允许离婚的法律。

(五)印度

印度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不同宗教有关处理家庭事务的规定各不相同。统一的印度家庭立法改变了传统的宗教法,废除了一夫多妻制,准许不同阶层的教徒们相互通婚,并规定了夫妻抚养费,以及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不过印度的结婚仪式仍由习惯调整,每个当事人可以按照各自的习惯举行婚礼。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被特别宣布为合法子女。印度立法还承认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力。由于宗教法在调整家庭、婚姻关系中仍有重要的作用,不同的宗教团体一直遵从各自宗教法中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教徒们的婚姻家庭事务。(www.daowen.com)

由于民族历史、文化特点、宗教力量和主导的家庭类型各不相同,不同国家的家庭法有不同的内容规定,甚至处于不同的家庭法发展阶段。由于家庭生活方式各有异同,人们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往往是一定的宗教、伦理观念、风俗、习惯综合作用的产物,有许多行为方式往往是背离法律的。如许多社会中的同性恋关系、非婚同居行为等是为法律所排斥的,但在社会中却是一种客观存在,并往往为一定的风俗、伦理观所认可。因此,家庭法的种种规制与现实社会中的生活方式往往不完全吻合,与其他社会性规范也并不总是一致。

(二)中国家庭法的沿革

中国的成文法典出现得比较晚。自奴隶社会以来,儒家思想就一直与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传统习惯一起,起着控制社会的作用。儒家伦理中有许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见诸《周礼》《礼记》等文献中。

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始于封建社会,其内容包含在国家的综合法典之中。西汉初年萧何制定的《汉律九章》就有“户律”一章,成为后世以婚姻家庭事务附于户律的开端,以后的《魏律》《晋律》《唐六典》《大元通制》《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国家法典,均有规定婚姻家庭问题的篇章。有的称为“户律”,有的称为“户婚律”或“婚户律”,也有分别称为“户律”和“婚律”的。其中唐法典中的“户婚律”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之大成,详细地规定了婚姻家庭事务:在婚姻方面公开肯定和维护封建的包办婚姻、男尊女卑和家长专制。对主婚权、结婚条件、婚姻程序、“七出”、“义绝”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在家庭方面极力维护封建家庭的等级秩序和家长统治,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禁止子孙别籍异财。后世法律多因袭唐律的规定,没有太大变化。

中国近代的婚姻家庭法,也以亲属法的形式包括在民法之中。1911年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有亲属编,共分7章,即通则、家制、婚姻、亲子、监护、亲属会、抚养之义务,共计143条,奠定了民国时期亲属编的立法基础,但从其性质看,仍体现了家族主义,宗法精神,后因清王朝的迅速崩溃而未及颁行。1926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也设有亲属编。

中华民国成立后,执政的国民党开始参照西方的法规制定民法,包括家庭法。其中《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正式施行的亲属法。《民法·亲属编》和《民法·继承编》是以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的,同时吸收了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原则和具体的条文规定。较之中国以往的民法典,不但系统得多,而且有很大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①瓦解了家族本位的宗法家长制,肯定了男女双方的婚姻自主权,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精神;②规定了结婚下限年龄,抑制了早婚早育的陈规;③禁止近亲通婚,禁止纳妾,不承认指腹婚、娃娃亲童养媳等婚姻形式,肯定了一夫一妻制;④改变了传嗣原则,承认女子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⑤取消了宗祧继承和立嗣制度,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善了收养制度。

这部民法有关家庭法的内容,仍然保留有浓厚的封建色彩。这主要体现在:①维护父权,规定家设家长,实行家长统治,漠视子女的权益;②把父母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作为未成年人(20岁以下)订婚、结婚的必要条件,否则婚姻无效,这在事实上允许包办婚姻,确认了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包办的合法性;③一方面禁止纳妾,禁止重婚,另一方面又规定娶妾非婚姻,无所谓重婚,实际上等于承认了一夫多妻的合法性;④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通过姓名权居住权、财产权、教养子女权等限制妇女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未能得到法律认可,妇女仍然处于从属地位。

国民党的家庭法规是当时政治制度和文化思想的反映。一方面,随着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发展、西方文化的渗透,民主、自由、平等的精神开始体现在现行法律中,因此这时的家庭法有很大的进步性;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没有根本改变,旧式家庭制度没有根本的变革,这时的家庭法规仍然保留了以往法规的基本精神,有些内容规定还很落后或者对现代精神的体现还很不彻底。因此,这部家庭法具有两重性。

与此同时,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央苏区、抗日民主根据地和解放区,都曾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婚姻家庭法规,从法律上为对农村家庭进行改造制定了依据。1931年11月,全国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是中国共产党建立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性文件,统一了工农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条例》共7章23条,确定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和离婚的条件、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的处理原则等,体现了婚姻自主、自由、男女平等的精神。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对《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的婚姻法,也成为今后婚姻立法的蓝本。

抗战时期,各抗日根据地也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颁布了一系列的婚姻条令和条例,此外,还有保护抗日军人婚姻的专门法规和保护女子继承权的专门法规。抗日民主政府的婚姻家庭法规继承了工农民主政府创立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吸取了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和《民法·继承编》的合理成分,突出了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所有这些立法,都为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的制定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栏5-3 中国近代家庭法

《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关于结婚的规定:

(一)婚约应由当事人自行订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定婚约,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订定婚约或成婚,应得法定代理人(即当事人父母或选定的监护人)之同意;(二)婚约不得强迫履行;(三)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不得结婚;(四)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两人以上之证人;(五)禁止近亲结婚。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而在八等亲以内者不得通婚,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列。

关于离婚的规定:

(一)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两人以上证人之签名。离婚后,子女由男方监护,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二)呈诉离婚者,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自得向法院请求离婚。条件为:重婚者;与人通奸;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妻虐待夫之直系尊亲属,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并在继续状态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誉之罪致处徒刑者。

关于纳妾的规定:不得纳妾。如有类似行为,即属与人通奸,其妻可以要求离婚。但在《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业经成立之纳妾契约,或在该编施行后得妻之明认或默认而为纳妾之行为,其妻不得据为离婚之请求,可请求别居。

关于家的规定:家设家长,家长由家属推定之,无推定时始由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家务由家长管理;父亲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子女所持有的财产,由父管理;父母于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子女;成年家属得自由脱离其家。

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

(一)妻以其本姓冠夫之姓;(二)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三)妇女在结婚后,应将原有的财产交丈夫统一管理,丈夫对这部分财产有使用权、收益权和事实上的处分权;(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父母共同负担和行使,但当父母意见不一时,由父方决定。

关于继承权的规定:

(一)财产由直系血亲继承,直系血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妻子不得代位继承。夫死,由其子继承翁姑遗产。守节妇可以代理应继承人承受财产,进行管理,但不是继承人,对财产没有所有权;(三)女儿出嫁后,仍与兄弟一样是父亲的后嗣,有义务供养娘家的父母,也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实行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男女结婚须经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二)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禁止任何公开或变相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专设《私生子处理》和《离婚后小孩的处理》两章。

关于结婚的规定:

(一)结婚最低年限,男子为20岁,女子为18岁;(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三)禁止有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男女通婚;(四)患危险传染病和神经病者禁止结婚;(五)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男女结婚,须同至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六)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结婚与否均以结婚论。

关于离婚的规定:

(一)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二)离婚也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实行离婚登记制度。男女离婚,须到乡或市苏维埃政府机构登记;(三)离婚后财产处理原则:双方婚前各自拥有的土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结婚满一年,双方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不分。婚后形成的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清偿;(四)离婚后女方如未再嫁,因缺乏劳力,或没有固定职业,生活不能维持者,男方须帮助女方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五)离婚后子女安排原则:子女首先考虑归女方抚养,年长的子女须尊重其本人意愿。子女生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担,男方负担更多比重。

《婚姻法》还特别订立了保护军婚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开始统一的新婚姻法的制定。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法律的形式概括了新的国家政府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各项政策要求。主要原则和内容有:①婚姻自由,包办、强迫的婚姻无法律效力;②男女权利平等;③家庭成员关系平等,杜绝漠视子女利益的行为;④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⑤实行一夫一妻制。作为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体现,这部《婚姻法》彻底否定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为建立男女平等的新型家庭关系起了推动作用。20世纪80年代,《婚姻法》经过30年的实践,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了修改的必要性。1980年9月10日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使中国家庭婚姻关系有了新的、更加完善的基本准则,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主要包括:①强调婚姻自由。其中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实行结婚自由,使男女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和家庭。保障离婚自由,使感情确实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夫妻,有重新选择生活的可能。②突出男女平等。男女平等的原则,不仅体现在结婚、离婚上,而且集中地表现在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之中,同时也表现在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男女平等不仅是权利上的平等,也指义务上的平等。③增补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条款。④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条款。夫妻具有计划生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这一规定从家庭制度上保证控制人口增长的社会政策的推行。

这部《婚姻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共同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经过近20年的改革开放,与20世纪80年代初期相比,中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而引起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模式的变化。如随着客观经济体制的变化,个人的经济地位日益独立,经济行为模式也变得复杂多样,这导致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和财产关系的变化。与此同时,文化价值日益多元化,人们的观念也日益多样化,表现在婚姻家庭行为上,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日益多样,感情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和价值受到更多的强调。另外,也出现了为社会所关注的婚姻家庭新问题,如试婚、婚外恋、“包二奶”等合情不合法甚至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的现象,而已有的《婚姻法》已经显示出历史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于简单、法律条文疏而不密等。2001年再次对《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内容包括:①对重婚及变相重婚作了补充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追究刑事责任。②明确界定夫妻财产的界线,规定在婚姻有效期内,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③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④具体规定了离婚的条件,放宽军人配偶的离婚条件。⑤增补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主要针对家庭暴力、离婚财产分割等易产生纠纷的部分作出规定。

2001年的《婚姻法》发展了“以人为本”“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体现了社会公正、人道主义以及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然而,在许多细节问题上仍显得模糊和笼统,难以操作,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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