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的概念,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解释。
中国古代辞书《说文解字》对“家”的解释是“凥也,从宀”。《康熙字典》所录《说文》对“家”的解释为:“豕居之圈曰家,故从宀从豕,后人借为室家之意。”而“庭”则指“厅堂”,为“正房前的空地”。这里都是从居住的角度解释“家”。“家庭”一词是后起的,基本含义是指一家之内。如南朝宋《后汉书·郑均传》:“常称疾家庭,不应州郡辟召。”在古代西方,“家庭”一词甚至包含了“奴隶”的意思。在古罗马,familia(家庭)一词是从拉丁文Famulus(意为“仆人”)派生来的,指的是生活在同一屋顶下的全体奴隶和仆人,后来又指malson,一方面是主人,另一方面是在主人统治之下的妻子、儿女及仆人[1],表示为父权统治和支配的包括妻子、子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在内的一个群体或组织。
近代以来的学者对家庭含义的阐述也由于角度不同而各不相同,大体可以分成两个派别:一派注重家庭的生物学属性;另一派则强调家庭的社会属性。克罗德·列维-斯特劳斯将这两派归纳为“纵向派”和“横向派”,前者认为家庭是建立在生物及心理基础之上的,代际关系是根本性的;后者认为家庭是受某些社会方面的限制的,把婚姻网看作是一切社会组织的基础。
一些心理学家强调家庭是人与人之间的生理结合。如奥地利心理学家S.弗洛伊德认为,家庭是肉体生活与社会机体生活之间的联系纽带。人类学家从比较文化的意义上将家庭界定为共同使用火(厨房),也就是共同吃饭的共同体。马克思和恩格斯则从人类自身再生产的角度来理解家庭。他们认为:“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命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增殖。这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家庭。”[2]
社会学家更多地从家庭的社会属性方面来解析家庭。如美国社会学家E.W.伯吉斯和H.J.洛克在《家庭》(1953)一书中指出:“家庭是被婚姻、血缘或收养的纽带联合起来的人的群体,各人以其作为父母、夫妻或兄弟姐妹的社会身份相互作用和交往,创造一个共同的文化。”[3]美国社会学家W.古德认为家庭包含了下列五种情况中的大多数:①至少有两个不同性别的成年人住在一起;②他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分工;③他们进行许多经济与社会交换;④他们共享许多事物,如吃饭、性生活、居住,既包括社会活动,也包括经济活动;⑤成年人与其子女间有着亲子关系,父母对孩子都拥有某种权威,但同时也对孩子负有保护、合作与抚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相依为命;孩子之间存在着兄弟姐妹关系,共同分担义务,相互保护并且相互帮助[4]。中国社会学家孙本文认为:“所谓家庭,是指夫妇子女等亲属所结合之团体而言。故家庭成立的条件有三:第一,亲属的结合;第二,包括两代或两代以上之亲属;第三,有比较永久的共同生活。”[5]台湾地区学者谢秀芬认为:“家庭的成立乃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三种关系所构成,在相同的屋檐下共同生活,彼此互动,是意识、情感交流与互助的整合体。”[6]
《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中“家庭”条目所下的定义为:家庭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组成的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
对家庭概念进行定义,是为了找出能反映家庭本质的特性。但以往的家庭定义都不免存在一些疑问。如果说家庭仅仅是依靠婚姻和血缘的维系,那么同性之间或自愿组合而结成的生活共同体是不是家庭?如果说家庭是人类自身再生产的单位,那么自愿不育的夫妇是否组成了家庭?由于生物医学和遗传技术的发展,生育模式改变,造成社会文化意义上的父母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的分离,于是,通过试管婴儿、人造子宫生育的子女是否可以纳入家庭范畴?人工授精的精子提供者的身份又如何确定?等等。
对于家庭,的确很难下一个科学而明确的定义。家庭在其古典结构中通常是包括父母、子女和亲缘关系相近的人们,由于来自相同的祖先,有着因婚姻而产生的特殊关系,形成一个系统。同时,这个系统又牵连着社会系统。而现代社会由于个人对生活形式的选择有较充分自由,家庭结构和形态亦呈多元化趋势,传统的家庭定义很难适应这种现状。
栏1-1 有关家庭的定义
一、家庭是一种满足某种功能的结构(www.daowen.com)
在20世纪中期的几十年中,功能主义者对家庭的定义是颇具影响力的,这种定义首先是由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1884—1942)和乔治·彼得·默多克提出来的,后来又有社会学家伊拉·赖斯等人。这些极具影响力的人宣称家庭是一种普遍性的制度,他们认为家庭之所以被发现存在于每一个人类社会之中是因为它履行着某一项维系社会生活的基本功能。
赖斯(1965)指出,对新生儿的“抚育性的社会化”是每一个社会的功能性的前提条件,而且他进一步宣称一个“小型的亲属群体”是履行这项功能的结构性的前提条件。因此他把家庭定义为“一个小型的亲属结构化群体,其核心功能就是对新生儿进行抚育性的社会化”。但是在他的这个定义中蕴涵了以下的问题:我们如何划分那些没有孩子的夫妇呢?他们是被排除在家庭概念之外的吗?亲属群体又是什么呢?赖斯认为,首属群体是基于遗传的、真实的或者虚构的生物性联系之上的,它使得人们对孩子拥有某些权力。然而,我们又如何区分继母呢?又是谁在切实提供抚育性的社会化呢?如果一对夫妇在他们的工作时间里将他们的孩子托付给养父母,而他们自己只是在周末同孩子生活在一起,那么在这里哪一个才算是家庭呢?如果一个母亲在一年中的绝大多数时间内将她的孩子交给她的母亲(也就是孩子的外祖母)照顾,而她会不时地去看望孩子,那么她到底算不算这个孩子所在的家庭中的成员呢?除了那些因试图应用以上定义而引起的概念性难点之外,在我们将它作为一种社会政策的基础时还会出现某些实际的问题。如果父母们不对他们的孩子提供抚育性的社会化,那么他们是否应该被拒绝对孩子拥有权力呢?因为对于他们来说这并不是一个“真正的家庭”。谁有权来做这样的决定呢?如何将这些决定与权力关系联系起来?并且对于不同的社会群体而言,这会有什么样的含义?
二、家庭是一种专制性的社会建构
与那些宣称家庭是一种普遍性的、必不可少的社会结构的人所不同的是,一些社会科学家认为家庭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专制性的社会建构。近年来的理论家们对于在家庭研究中的定义问题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
从女权主义者的视角来看,“家庭”根本就不是一种自然的社会现象(Colliar,Rosaldo and Yanagisako,1992)。相反,家庭在将“抚育”理想化的意识形态中被看作是一种要素,这是因为在非个人化的、科层制的工业社会中它被认为是稀缺性的。这种意识形态是我们在19世纪反对过度工业化时所继承得来的。由于女性在生育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所以它特别强调女性的抚育作用。因此,他们将女性与“家庭”联系在一起。这种关于家庭的意识形态的建构被认为是通过立法和执法的手段、由国家的代理机构强加到现代社会之上的。因此,我们的注意力就应该从那个所谓的普遍性的“家庭”定义上移开,而应该转向那些在特定的社会、特定的时间点上对于家庭和家庭关系的法律定义上来。这样的定义被认为是开放性的,它会随着政治运动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其他的社会科学家(主要是从事民族方法学传统研究的社会科学家们)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他们认为家庭的公共意义是在社会生活中不断地对这种建构的意义进行加工的结果(Gubrium,1987;Holstein and Gubrium,1999)。这些观察者不仅仅只是讨论法律制度中的社会进程,他们也描述一些细微而精妙的方面,主要是讨论家庭对于例如医院、社会服务机构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在此,他们强调的是经常发生在现实情况中的模棱两可的情况,正如对于日常家庭事件的本质是什么,人们存在着争论一样,人们也常常讨论家庭关系的本质是什么。
关于“家庭”意义的争论以及关于其“本质”是什么的不确定性,导致了一些理论学家宣称我们并不知道家庭是什么,而且我们也不应该企图对它进行界定(Bernaedes,1985,1999)。从这样的观点来看,每一个关于家庭的定义都是一种观念上的概念,必须将其置于一定的政治背景下来理解。
与我们这里所描述的方法相对的是,一些社会科学家(也就是实证主义者)认为,如果我们没有发展出一套精确的、普遍的关于家庭单位的定义,而是基于可试验性的命题,那么我们要创造一个关于家庭生活的一般性的理论体系是很困难的。
内容来源:大卫·切尔:《家庭生活的社会学》,中华书局,2005年,第12—13、15页。
实际上,家庭的界定是与其所处的社会文化环境密切相关的,这其中包含着人们如何思考家庭、如何来理解家庭以及他们的日常生活。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家庭依然是以婚姻、血缘关系为主要纽带的人类社会生活基本单位。同时需要把握的是:第一,家庭也可以是以法律领养关系为基础的共同生活体;第二,共同生活、具有密切的经济交往、情感交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必要关系;第三,“家”与“户”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户是以共同居住为标志的群体,“家”则是主要以婚姻、血缘关系为标志的群体;第四,有婚姻关系但无血缘延续的自愿不育夫妇和有血缘关系但无婚姻形式的未婚父母及其子女组成的共同生活群体也应列入家庭的范畴;第五,某些个别和例外事例并不影响对家庭的普遍和一般含义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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