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民分离的三种情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刑民分离指的是刑事程序或附带民事公益程序中有一方因法定缘由消灭或是受到了否定性的判断,而使程序无法继续正常进行,需要重新采取新的措施或者开启新的程序的一种诉讼状态。两程序的分离通常意味着整个诉讼的终结,或分裂为两个诉讼,或各自消灭。《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0 条和第161 条规定了三种主要的刑民分离情景,并对每种情况发生后,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制。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程序的处理;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时,程序的处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审中未提起,在刑事二审中才提起时,程序的处理。在这三种情况中,刑事诉讼或消灭或作了另行的处理,所以法律主要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制,基于保护当事人审级权利和高效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当发生上述三种情况时,《刑事诉讼法解释》均要求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只有在无法调解或调解不成时,再做进一步处理。但由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公益的特殊性,其是否应当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0 条和第161 条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的讨论。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先行调解的条件(www.daowen.com)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连,人民检察院不得随意处分公共利益,调解的达成必受到严格限制。这种限制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在于协议内容本身必须要合法自愿,且绝对不能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其二,人民法院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只有审查通过了,才能出具调解书。[3]在这两个方面中,人民法院的审查既是限制条件又是出具调解书的形式要件,所以人民法院能否充分审查实际上不仅决定着协议能否生效,更决定着能否进行调解,以及有无调解的必要。应当认识到,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不同于对普通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审查。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私权,所以人民法院几乎不需要对协议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作任何审查,其只需要保证协议不会对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侵害以及不违背自愿原则即可。所以这种审查不需要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掌握作为基础,而只需通过抽象判断即可以作出。但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协议中有关民事责任和义务的处分就不能完全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随意进行,必须保障对受损公益的补救,以及不侵害新的社会公益。由此,人民法院想要保证审查的质量,就必须对案件的事实掌握清楚,对损害的程度和责任承担有一个基本的判断。从这一点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条理路,即人民法院对案情的掌握,决定着审查是否具有正当性,而审查是否具有正当性决定着能否出具调解书,进一步也就决定着有无先行调解的必要。因而,在讨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现上述三种情况时,是否需要先行调解,即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已经充分了解了案情,并能够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对调解协议进行有效的审查。下面笔者将分别对这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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