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节点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且办案的机关也较多,则检察机关可以在哪一阶段进行调查取证成为需要详细讨论的问题。就整个诉讼过程而言,检察机关需要民事调查取证的环节主要限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侦查收集的证据不够充分,事实不够清楚,不足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选择不予起诉,或者自行对有关民事部分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补充调查。这一阶段民事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节点并没有太多争议,其一般应在检察机关作出补充调查的决定以后即可开始,截至时间并应当在刑事案件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并且应当充分考虑不影响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
上文已述,检察机关在公安侦查阶段,也可以根据现实需要提前立案,采取必要的民事调查措施。但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民事调查取证应当在合适的节点开启,也即如果没有达到开启的必要条件,则并非必经程序,这一点与其他诉讼中,必须调查取证以提出证据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民事部分的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对刑事侦查结果的一种补充,只有在侦查结果并未满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时才应当额外进行民事调查取证。而在侦查阶段,证据还未全部固定,事实也在调查的过程中,此时证据能否满足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民事侵权责任事实是否能够查明暂不清楚,则民事调查取证还没有开启的必要,盲目进行不仅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成本,甚至可能影响正常的刑事侦查活动。所以在侦查阶段,民事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出现时就是该权利的行使节点,而此必要性应当根据刑事侦查的情况予以分析,当刑事侦查程序的推进,遗漏掉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和事实时,检察机关就应当积极介入,开展调查程序。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监督刑事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还应当带着监督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观察其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有无遗漏,并且判断这些遗漏的证据和事实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无作用,然后作出是否进行民事调查取证的决定。
综合而言,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取证应当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调查为主,在必要的情况下提前介入侦查阶段进行民事调查为辅,方能够更好地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民事调查取证权的范围
权力范围主要包括权力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上文已就民事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作了详细的论述,此处讨论民事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则主要就权力行使的对象和内容的范围展开。
1.权力对象
民事调查取证权行使的对象主要是案件事实和证据,但检察机关应当对哪些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则是客体范围需要主要讨论的问题。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刑、民事诉讼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而证据也基本相同,只存在调查方向的差异。因此,民事调查取证的对象既要能保证民事部分的顺利进行,又要不与刑事侦查相重合,以免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上文已述,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取证权主要在两大环节行使,一是公安的侦查阶段,一是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事实而言,刑事侦查基本可以将整个侵权事实调查清楚,又因为刑、民事诉讼基于的是同一事实,所以不论在哪一阶段需要进行民事调查的部分都很少。总体而言,检察机关需要对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事实进行重点调查,因为这两者与犯罪要件事实在认定标准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故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投入的力度可能有所欠缺,而不够充分。但当民事调查的事实与刑事侦查的事实存在出入时,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侦查机关进行交流,汇总各自的调查情况,对事实进行甄别,必要的时候可以联合重新调查。(www.daowen.com)
就证据而言,由于证明标准的差异,则刑、民事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同。倘若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展开取证,其与刑事侦查应当各有偏重。首先,民事取证应当减少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等事实证据的收集,因为一般情况下,侦查程序固定的证据基本可以较好地对这部分事实予以证明。其应当主要围绕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以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展开,例如在消费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生产和销售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以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对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应当收集。除此之外,刑事侦查程序并不关注,但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同样是取证的重点。还是以消费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例,刑事诉讼对损害结果的调查,通常仅查明损失的大致数额,只要足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和能够明确量刑标准即可,但民事调查则需要收集更加具体的数据,以能够证明损失的精确数额,以确定赔偿额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调查,应当明确一个问题,即检察机关仅应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明确的地方加以调查,而不应涉及已经侦查清楚的刑事领域。即使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调查结果与侦查结果存在出入,也应当通报公诉部门,以法律监督的方式发回补充侦查或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此皆源于民事调查权与侦查权泾渭分明,进行民事调查的部门无权擅自对已经收集完毕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进行干涉。所以在这一阶段,民事调查取证权限于侦查活动没有涉及或者没有调查清楚的民事证据和事实。
2.权力内容
民事调查取证权的内容主要指检察机关运用该项权力可以做哪些事,也即为了充分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可以采取何种措施、行动。综合而言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取证权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固定各种证据资料。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由于检察机关并非简单的原告人,故其在固定证据方面,亦有部分特殊的手段和方式。具体包括:第一,检察机关可询问犯罪嫌疑人,也即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侵权人,并获取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作为诉讼证据,这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在庭审未开始时,原告几乎不可能直接通过询问的方式从被告口中获取其对事实的陈述。第二,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没有固定的证据,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予以固定,这些证据包括行为人的个人物品和财产,这也是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告无法独立做到的。第三,《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 款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收集或者当事人不便收集、请求人民法院代为收集的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自行予以收集和固定,而无须请求人民法院代为收集。此源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调查措施的使用上,所受的限制更少,权力更大,可以采取普通当事人所不能采取的行为进行取证。例如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证据,普通当事人无权查阅调取,但检察机关即可以予以查询,则其权力内容自然更加的广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直接自行取证而没有限制。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 条第3 项所规定的涉及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其都是基于对社会公益的保护,以国家机关的身份出面进行取证。
其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向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保全的权力,这已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所确定。但民事调查取证权为检察机关在公安侦查阶段,即民事公益诉讼还尚未开启时提起诉前保全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上文完善意见中,笔者提出了允许检察机关在公安侦查阶段申请诉前保全的主张,实际上,民事调查权即包括了在必要情形下申请保全的内容。由此可以得知,支持检察机关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即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在侦查阶段申请诉前保全的正当性基础,并且能够有效地实现调查与保全的结合,及时掌握证据存续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证据流失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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