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归属

探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归属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调查取证义务的主体只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二是审判机关。同时应当认识到,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可能负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是出具相应报告书等职责,但其都发生在诉讼之外,为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不可由此认为其可以介入民事诉讼。如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仅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的一种证据,公安现场勘验出具报告的行为并非民事调查取证,而当事人在起诉后,获取报告书才是民事取证行为。

探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归属

(一)拥有民事调查取证权的机关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调查取证权应由哪个机关所有,实际上并没有太大的争议,须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办案机关有且仅为检察机关,则由检察机关负责民事部分的调查取证自无异议。同时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条件下也可以进行取证。但有部分观点提出可由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根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对民事证据予以调查收集。[2]这就引起了公安侦查机关是否有权进行民事调查取证的争议,由此笔者在此处主要讨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对民事公益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笔者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应当由检察机关专有,而公安机关无权对民事程序进行调查,其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1.公安机关的职责为刑事侦查

在讨论公安机关的民事调查权之前,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任何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都必须要有法律的支持,也即具有制度正当性。即使这种权力的获得尚未在制度层面予以明确肯定,而限于理论的可行性探讨,也必须要有潜在的法律基础作为支撑,公安机关的民事调查取证权问题首先就应当从这一点出发进行分析。公安机关参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侦查权的明确规定,其应当负责的也仅能负责的限于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活动,换句话说公安机关能够参与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因是其侦查职责以及协助执行等已为法律所明确规定职责,其他内容其无权介入。而在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中从未赋予过公安机关进行民事调查的权力,即使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证据保全活动提供协助,其也并非固定证据的主体,并且此项职责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并无关联。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职责限于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而其若要参与民事诉讼,则必须要得到法律的允许。

2.公安机关的性质使其难以成为民事调查取证的主体

公安机关承担民事调查职责与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提起者一样,都存在法理上的桎梏。可以说,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当性的批评基本上都可以用来反对公安机关享有调查取证权。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调查取证义务的主体只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二是审判机关。双方当事人与审判者呈三角关系,审判者居中裁判,不偏不倚,诉讼两造相互平等,各有收集证据并提出证据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平等建立在双方地位的平等之上,双方当事人享有的都是民事权利,而没有权力的介入。而审判机关虽然享有的是取证的权力,但其并非诉讼两造中的某一方,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才会行使权力予以介入。因而在以解决私权之争的民事诉讼中,诉讼两造的地位和权利平等是诉讼的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以公权力介入都会打破两造平衡的法理。

具体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的许可,而成为两造中的一方,以国家机关之身行民事当事人之事,其可行使民事调查取证权。而作为其对造的被告人非为国家机关,在地位上已经存在一定的不平等,如果允许公安机关行使民事调查取证权力,则意味着在原告一方,又新添入了公权力机关,并介入了新的权力,必然会加重诉讼地位的不平等,造成诉讼势力差别的进一步扩大。实际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始终在努力保持着诉讼两造之间的一种微妙平衡,但公安机关的介入,显然会造成诉讼双方的失衡,从而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所以,公安机关的机关性质和权力性质使其难以介入民事诉讼。同时应当认识到,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可能负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是出具相应报告书等职责,但其都发生在诉讼之外,为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不可由此认为其可以介入民事诉讼。如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仅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的一种证据,公安现场勘验出具报告的行为并非民事调查取证,而当事人在起诉后,获取报告书才是民事取证行为。

3.公安机关工作负担的均衡考量

首先,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其工作压力相对较大,在履行侦查职责的同时,应当尽量平衡其工作负担,避免任务量的过分集中,在有更好的调查取证主体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其额外增加工作负担。其次,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公安机关的人员组成、技术配备、智力支持主要集中于刑事领域,对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并不十分熟悉。在民事取证的重点、责任构成要件事实的调查关键等问题上相对陌生,可能难以较好地发挥其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独特优势。因而,基于对工作负担的均衡性以及机关特性的考量,也没有必要由公安机关承担调查取证的任务。

(二)拥有民事调查取证权的部门(www.daowen.com)

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需要,由检察机关单独承担民事调查取证的责任十分的必要。但在检察机关的内部由哪一部门具体实施,则需要进一步的讨论。上文笔者已经就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办案机制以及完善的方向进行了分析,由此笔者就承接上文的思路,分别讨论在现有和完善以后的情况下,应由哪一部门承担民事调查取证的职责。

1.现有办案机制下的调查部门

现有的办案机制由公诉部门负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事务,而民行检察部门主要负责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审查起诉。在这种机制下,民事调查取证权应由民行检察部门掌握。其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由负责审查的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能够更好地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民行检察部门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查起诉部门,其对案件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查明最有发言权,同时对于缺少哪些证据,应当在哪些方面进行补强也最为了解,由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欠缺的证据和未查明的事实采取有针对性地调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民事调查的质量。相比较而言,公诉部门基于内部人员配置和工作重点的不同,则无法达到与之相等同的诉讼效果。

其二,民行检察部门调查取证能够保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率。上文已述,在现有的机制中,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于公诉部门,所以存在线索移送积极性不高,而出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率低的问题。但如果赋予民行检察部门调查取证权,则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存在民事侵权事实时,即可以直接与民行检察部门对接,由其提前介入,展开对民事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调查。经过审查,如果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即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将提起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有效地提高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量。

其三,分工办案的机制要求调查权的分开。现有的办案机制不同于合检办公,其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置于两个部门负责,虽然公诉部门处于核心和主要的位置,但其基本不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工作,在这种情况,自不能因为公诉部门与侦查环节对接较多,即将民事调查取证权也交其掌握,这也与整体的办案机制不相符合。

2.合检办案机制下的调查部门

合检办案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公益诉讼部门,一种是民行检察部门派员加入公诉部门共同办案。在这两种模式中,前者的办案部门只有一个,所以调查取证权的拥有者只能为公益诉讼部门。而后者在整体上虽然也只有一个部门,但由于是派员参与,所以也存在一个内部人员分工的问题。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过,民行部门派员参与的目的是统一指挥,减少部门摩擦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但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实行的是分工合作的方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应由所派的民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统一负责,则民事调查取证工作也应当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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