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建立合检办案工作方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建立合检办案工作方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检办案指的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根据案件的特点与具体情况合作办公,共同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种工作模式。综合而言,由民行检察部门派员参加公诉部门的工作,及集合各部门人员设立公益诉讼部门单独负责,这两种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制各有所长、各有所短。

建立合检办案工作方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合检办案指的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根据案件的特点与具体情况合作办公,共同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种工作模式。对于合检办案的模式,不少地方人民检察院已经展开了积极的探索,并且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改变过去公诉、民行‘单线’作业,缺乏联动的工作模式,实行‘三检并行’或‘一案三查’模式,即在办理有关涉公益罪名的同时进一步从民事、行政领域来研究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26]实践与理论中的积极探索,对加强检察机关部门间的协作沟通,促进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现有探索和讨论多集中于普通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且相关论证也并不深入,存在浮于表面,而未对部门结合的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合检办案的关键在于部门结合的模式选择以及合检以后整体和各部职责的划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检的模式选择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合检办案并不是简单的合署办公,更不是将公诉部门与民行检察部门进行合并。此处的合检办案仅限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件时两部门的相互结合,在案件以外,两部门各自独立、分别履职、各自行使各自的权力。由此,在合检的模式选择上,应当主要从人员调配和工作分工两个方面进行考虑,而无须过多考虑领导配置、机构设立等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合检办案有两种较为合适的模式可以选择。

第一种模式,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件时,由民行检察部门调拨相关人员参与到公诉部门的办案中,也即在公诉部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允许民行检察人员加入,直接负责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查起诉、证据整理以及提起诉讼以后的相关事项。这种模式以公诉部门作为办案的主体,由于刑事诉讼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内容,整个程序的进行是以刑事诉讼规则为准的,则案件的办理主体应当是公诉部门,主要由其发起并牵头,民行检察部门需派员直接加入到公诉部门中,作为一个整体对案件进行处理。在合作的具体方式上,当公安侦查机关移送起诉以后,负责案件分配的部门在发现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可能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在将案件分配到公诉部门的同时,一并向民行检察部门提出可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或者是提供线索。民行检察部门在获知线索或消息后,可向上级领导申请审查相关证据,获准以后,可向公诉部门提出审查案件证据材料的请求,并可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若认为应当起诉,可向与公诉部门的共同上级领导报请派员参与本案的办理。在得到批准以后,即可实现合检办案。

第二种模式,通过公益诉讼部门统一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是一种合作化水平更高,部门整体性、技术性、针对性更强的办案模式。整合院内各部门的力量,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基础,部分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已经在院内设置了专门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由其负责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相关的诉前工作。这一做法的好处即在于能够整合检察院内所有办理公益诉讼的资源,集中力量处理检察公益诉讼,避免部门磨合所带来的资源耗费和工作迟延,降低分工制所带来的工作成本,保证办案的质量。但就现在的情况而言。专设公益诉讼部门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全面的推广,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增设部门的成本限制,使得部分缺乏条件的检察机关有心无力。其二,公益诉讼业务并非人民检察院的传统业务,就现阶段的实践情况而言,其案件量少,工作量总体较小,专设部门的必要性不大,且容易造成机构臃肿的情况。但应当看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极力推动和检察公益诉讼的快速发展下,有针对性地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此类案件变得越来越必要。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专设的公益诉讼部门,通常集合了公诉、民行检察甚至是专门研究公益诉讼的人员,其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件时,针对性更强,没有知识和经验的短板。除了人员的齐整以外,就办案人员个人而言,公益诉讼部门的办案人员通常要求同时具备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同时负责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工作,避免各管一摊,带来的沟通协作阻碍。另外,统一部门也有利于人员的管理和办案过程中的集中指挥。

综合而言,由民行检察部门派员参加公诉部门的工作,及集合各部门人员设立公益诉讼部门单独负责,这两种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制各有所长、各有所短。笔者认为,各人民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相应的合检办案方式,以便更好地办理案件。

(二)职责的具体分配

合检办案除了解决结合模式的问题以外,如何实现职责的合理分工,同样重要。就上述两种模式而言,由公益诉讼部门统一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种模式的职责分配相对比较简单,作为一个统一的部门,虽然其中的办案人员是从各部门抽调组成,但不涉及部门之间的分工,只需根据一般的工作机制,由主要的办案人员共同负责案件的办理即可。公益诉讼部门作为一个整体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审查一般由同一批人同时进行。在决定提起诉讼后,由公益诉讼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部门须委派检察人员出庭,发表起诉意见,进行法庭辩论等。

民行检察部门派员加入公诉部门办理案件这种模式相对复杂。在获得上级领导批准派员参与办案以后,由公诉部门牵头,民行检察部门派员参与而形成的办案组织,其首先应实现的是证据资料的共享。公诉部门应根据移送的材料对是否需要提起刑事诉讼进行审查,而民行检察部门的人员可同时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审查,或者待公诉部门审查完毕以后再进行审查。在全案审查完毕后,由公诉部门作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与否则由民行检察部门的人员决定。倘若认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由公诉部门作为一个整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避免上文论述过的起诉阶段衔接不畅的问题,实现合检办案的目的。如果认为无须提起公诉,但应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公诉部门可将案件线索及证据移送民行检察部门,由该部门单独立案,提起诉讼。若认为应提起刑事诉讼,但没有开启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则解除合检办案的模式,由公诉部门单独办理刑事诉讼。在庭审环节,出庭的人民检察官,应当包括负责刑事部分的公诉部门的人员和负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民行检察部门的人员,其共同以一个整体作为公诉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不同人员分别负责刑事程序和附带民事公益程序中检察机关所需要承担的任务。应当认识到,在审理中,面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检之后的办案组织是一个整体,代表检察机关参审,而上述分工只是在办案人员之间的划分。

通过合检办案的工作模式,能够有效地化解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件中部门间衔接不畅的问题,减少程序以外的诉讼阻碍,降低组织摩擦带来的成本损耗。同时选择合适的合检模式,并明确各自的职责,能够使部门间的协作配合落实到实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新闻发布会上关于检察机关地位的答记者问。

[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与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 年,第83 页。

[3]试点工作期间的相关规则将检察机关的身份表述为“公益诉讼人”,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将其身份表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 条。

[5]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对惩罚性赔偿予以了规定。

[6]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 条对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严重侵害他人健康及造成死亡等严重情况的,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7]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

[8]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www.daowen.com)

[9]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正式拉开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大幕,随后几年针对执行问题又出台了多项通知,制定了许多解决执行难的基本措施。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着力于通过改革执行机制的方式,从体系化的角度入手解决执行难。

[10]此处由于人民法院尚未开启执行程序,故依然使用的是“被告人”的表述,而没有使用“被执行人”。

[11]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12]检察公益诉讼在我国现正处于急速发展的重要时期,自上而下对其都赋予了很高的期望,不论在物质资源还是政策支持上,该制度的建设都拥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在这种条件下,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工作业绩,竞争压力等多方面的挤压,从而导致检察公益诉讼的不节制适用。

[13]笔者以“诉讼要件”为关键词,审级为一审,案由为民事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收集到162 份裁判文书,并对其中部分进行了阅读。这些判决在描述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时,都采用了审查诉讼要件的说法。可见诉讼要件的概念虽然并没有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正式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予以广泛适用,同时也暴露出了我国起诉要件审查与诉讼要件审查相互重叠的问题。

[1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70 页。

[15]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法学评论》2017 年第4 期。

[16]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71 页。诉讼要件的积极要件还包括:管辖权、当事人能力等;消极要件指,使本案判决无法做出的要件,包括:存在仲裁合意等。

[1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87 页。

[18]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法学评论》2017 年第4 期。

[19][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87 页。

[20]黄忠顺:《论诉的利益理论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运用——兼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1、24 条》,《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 年第4 期。

[2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87 页。

[22]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法学评论》2017 年第4 期。

[23]该办案机制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流工作方法,多地检察机关均有司法实践。如甘肃检察机关即采取的是此种办案方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官》2019 年第3 期。

[2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 条。该条既是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的办案规则,又是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来源。

[25]赵钢、占善刚:《诉讼成本控制论》,《法学评论》1997 年第1 期。

[26]龙婧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与发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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