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检察机关办案机制衔接问题的成果

检察机关办案机制衔接问题的成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当遵循怎样的办案机制,就现有的制度而言,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者有且只能是检察机关,从诉讼原理上看,有权进行刑事追责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检察院,而并非某一个内设部门。

检察机关办案机制衔接问题的成果

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责任分工中,刑事诉讼统一由公诉部门负责,而民事公益诉讼一般由民行检察部门或者专设的公益诉讼部门负责。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当遵循怎样的办案机制,就现有的制度而言,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做法是当公诉部门收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进行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案件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民行检察部门,由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3]此做法的法律依据在于“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4]虽然这一做法具有制度基础和一定的正当性,但却未能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相互吻合,甚至存在剥离办案主体、增加办案难度的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大的方面进行观察。

(一)审查起诉程序冗长繁复

按照现阶段常见的办案模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刑事部分由公诉机关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而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则由民行检察部门在接收材料以后进行审查。应当看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材料的转移不同于一般的案件线索移送,在普通案件的处理中,公诉机关如果发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一旦移送后,民行检察部门即独立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展开调查取证,两部门基本上处于各自独立办案的状态。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民行检察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由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由民行检察部门将起诉意见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根据意见一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现有的制度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务中,上述两种做法均有出现,但都存在冗长繁复、事权不一的问题,既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快速处理,也难以实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

1.公诉部门统一起诉的问题

由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公诉部门统一起诉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起诉方式。这种办案机制的具体流程是公诉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证据材料以后,认为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将相关线索和证据移送民行检察部门,由其进行审查之后,将是否起诉的意见连同案件材料再一并转回公诉部门,针对同意起诉的案件,由公诉部门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换句话说,在这一过程中,民行检察部门只有审查之权,而无起诉的权力。案件从公诉部门移出,至民行部门进行了审核,又回到公诉部门,由其根据民行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其中,民行部门仅仅扮演了一个案件审查者的角色。这一作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业务部门,对案件的参与度极低,基本只负责了审查的工作,其在处理民事公益案件上的技术优势和知识优势基本没有获得太多的发挥,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地位和降低了案件办理的力量投入。且审查权与起诉权的剥离,本身就不符合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一体化的诉讼原理。另外,案件的起诉环节在部门之间转出转入,造成无谓的时间损耗与工作负担,使得本可以集中完成的工作,分离于各个主体之间,加重了沟通协调的压力

2.两部门分别起诉的问题(www.daowen.com)

在民行检察部门审查同意之后,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作法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特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中,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提起者可以分离,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等分别提起,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的主体无法发生竞合,只能分开提起。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者有且只能是检察机关,从诉讼原理上看,有权进行刑事追责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检察院,而并非某一个内设部门。具体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仅有权负责案件的具体办理,但其并不能直接作为诉讼中的一方主体。正如公诉人员出庭参与审判,是代表检察机关以诉讼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其自身并非诉讼中的主体。由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者——检察院,在原理上应当以一个整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将院内的职能分工施加于对外的起诉中,由不同部门就一个案件分别提起两个诉讼。其二,分别起诉无疑会进一步加重部门间衔接不畅的问题,不同的起诉主体势必会导致庭审须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从而造成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的分离。另外,分别起诉,要求公诉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反复沟通、多次协调,在案件的追诉方式和对证据的具体运用上都需要进行大量的对接工作,使得本为一个案件的诉讼,被人为的造成剥离分散的情况,从而增加诉讼成本,而不合理的诉讼成本(主要指过高的诉讼成本)会直接影响到诉讼手段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进而对整个社会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与运行起明显的消极制约作用,[25]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价值难以实现。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难以准确及时提起

上述办案机制虽然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查起诉之权交由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但实际上公诉部门同样能够对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并在整个程序中处于先决地位。民行检察部门的审查前提来源于公诉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移送,倘若公诉部门怠于移送线索或者不愿移送线索,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就是一句空话。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其原因是多重的。其一,检察公益诉讼推行以来,虽然得到了国家层面的大力支持和积极推动,但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叫好不叫座”的情况依然突出,这与部分检察机关思维尚未转变以及诉讼本身的特点是息息相关的。公益诉讼不仅涉及面广、牵连利益复杂,且大多可能需要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甚至将其摆到诉讼的对立面上,使得部分检察机关不愿意去碰这块“硬骨头”。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诉机关将线索移送后,不再像往常一样,可以“置身事外”,反而要亲自负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调查取证以及庭审,这就会使得本不负责此项业务的公诉部门产生抵触和消极的情绪。加之业务不够对口,相关的诉讼知识和技能也可能存在一定的短板,则极有可能降低公诉机关移送线索的积极性,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影响下,放弃开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其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公诉部门与民行检察部门共同合作予以完成。部门合作的加深,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工作量和难度的加重,职能的互相不同,使得各部门通常都会站在本部门的角度上去思考问题、采取行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由本部门集中统一完成工作是多数职能部门在实践中的惯常思维,这一问题同样是限制线索转移的重要原因。

公诉部门与民行检察部门沟通衔接不畅的情况是部门合作时通常都会存在的问题,其无法通过单一的某项制度就得以纠正。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若能通过程序的优化,避免案件审查的过多转移,尽量保证案件在充分发挥各方优势的条件下集中统一办理则能够有效地避免上述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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