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的利益的判断是缩小认定差异的主要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引入诉讼要件这一概念,但源自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原理却早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3]诉讼要件指法院在审理及判断是否认可原告权利主张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亦可以说是做出本案判决的要件。[1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重点强调的诉讼要件是法院能够对本案问题——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作出判决的要件,而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开始的要件。[15]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所侵害的利益是否具有公共性质,应否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予以救济的判断就是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的判断。在诉讼要件中,构成本案判决的要件被称为积极要件,而诉的利益即为诉讼要件中的积极要件。[16]
诉的利益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概念,对于其具体含义,存在诸多不同的解读,笔者在此采用新堂幸司教授的观点,“诉的利益,系指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其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当认为存在着这种必要性及实效性时,该请求就存在着要求获得本案判决之利益(诉的利益)”[17]。诉的利益这一概念的功用在于,如果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其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认为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就可以驳回诉或起诉。诉的利益这种“过滤功能”被称之为“消极功能”。[18]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的认定,主要在于对其诉的利益的认定。公益诉讼存在的基础在于没有利害关系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而需要这样一种独特的诉讼程序来维护社会公益。则对作出公益诉讼判决必要性和实效性的判断即成为其诉讼要件认定的主要内容,而此正是诉的利益所要解决的问题。换句话说,我们可以形成这样的分析理路,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公益诉讼一样,其能够存在的前提是没有利害关系人存在,而只有这种特殊的诉讼制度才能够对社会公益进行救济,所以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判决也就具有了必要性和实效性。则在判断公益诉讼的诉讼要件是否成立时,首先应当对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认定,才能够确定该制度的核心前提能否成立,至于如当事人适格一类的诉讼要件则应当放在其后,或处于相对没那么重要的地位。而对诉的利益的判断,就是对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的判断,所以准确认定诉的利益是否存在是规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认定标准,减少认定差别的重要方式。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的利益
对诉的利益内涵的分析,应当从必要性和实效性两个方面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问题,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实效性则意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解决。[19]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的利益同样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的利益为检察机关于刑事公诉中,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获得司法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来讲即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实质的效果。将两者划分开来分析,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通过司法判决予以确认的必要性,若不及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社会公共利益就无法受到保护,则此时存在诉之必要性。[20]进一步具体到社会公共利益中,即因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无特定对象提起诉讼,使得公益面临危急受损之险,而必须由检察机关及时起诉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之必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作出判决的实效性,即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通过判决使公益纠纷得到解决,而不至于犹有保护未尽、公益存损的情况。对实效性的判断涉及民事诉讼制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在何种范围内受理纠纷,应当处理什么样的纠纷的问题。[21]从这个角度上讲,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效性就是指仅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才能够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行有效的救济,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关系的稳定。
(三)通过诉的利益对不特定多数人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上文已述,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亦是该诉讼成立的基本要件。则对其诉讼要件的认定,重点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诉的利益是从诉讼客体的角度对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认识和考察,是从诉讼客体的角度或与诉讼请求的联系来加以考察。[22]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客体主要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个层面上说,对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公益的判断就是对诉的利益的判断。由此可以利用诉的利益这一理论工具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以缓解诉讼要件认定差异过大的问题。(www.daowen.com)
1.利用诉的利益之必要性要求明确不特定多数人的内涵
不特定多数人这一表述,十分抽象和原则化,司法机关在具体判断上存在很大的理解障碍,究竟何为不特定多数,其标准、范围如何,已经成为司法适用中的普遍困惑。只有明确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内涵,才能够准确认定诉讼要件,区分公益与私益诉讼。鉴于不特定多数人表述本身语义的抽象化,在研究其内涵时,不妨换一个思路,不对其概念作语言上的抽象解释,而从诉的利益之必要性入手,探讨公共利益主体达到何种不特定时,才需要检察机关出手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此时的主体即为不特定多数人。笔者认为,这种必要性应当符合两方面的条件。
其一,应有侵害多数人的可能。不特定多数人包涵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不特定;二为多数人。所以多数人而非少数人则成为这一概念的重要内涵和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多数人,指的是有侵害多数人的可能,而并非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行为已经侵害了多数的人。从诉的利益中法院作出判决必须要有必要性来看,如果侵害行为仅对极少数的人或者可能对范围确定的少数人造成了侵害,而后再无可能对其他人形成侵害的话,则没有必要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受损的权益,受害者可自行提起私益诉讼或是共同诉讼即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此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并不存在,也即没有诉的利益,从而没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反之,当行为具有侵害多数人的可能时,利益可能受损的人数并不特定,行为的负面影响足以对足够数量的人形成可能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已经遭受破坏,则仅能够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其进行维护时,检察机关就具有了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相应判决维护公益的必要性,此时诉的利益自然存在。
以生成、销售未经检验的牛肉案为例,假设其牛肉数量非常有限,在仅销售给了张某、李某、赵某、钱某等10 人后,牛肉即已销售完毕,不可能再次出售给其他人,则此时的利益主体就是特定的上述10 人,而不可能再对其他人产生危害的可能。虽然受侵害的人亦不在少数,但10 人之数,明确可辨,且人员确定而无后续侵害对象存在的可能,不存在不特定的情况,此侵权乃对上述10人私益的侵害,而不涉及社会公益,故检察机关没有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也就没有诉的利益。反之,以虚假广告为例,虽然虚假广告当时仅对一人造成误导,使其购买了问题产品,但虚假的宣传可能对后续更多的人形成误导,而上当受骗,则此时虽然只有一个受害主体,但因其可能对多数人造成侵害,且这种侵害完全没有特定的范围和对象,则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此时人民检察院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侵害范围应当较广。一般而言只有保证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范围,才可能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侵害范围通常与主体具有密切的关系,如果侵害范围极其有限,则所涉当事人一般都比较具体,不存在不特定的问题,则此时可以由特定范围内的主体自己提起私益诉讼,而没有必要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以牛肉案为例,假如在牛肉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一头牛),行为人将牛肉卖给了住所附近的几家邻居,或者是在小镇上的某固定菜场进行销售,则其侵害的范围非常有限,通常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情形。因为住所附近的邻居,对象通常为居住在此的几家,而小镇的人口本身流动量极小,人员构成相当稳定,加之又是固定菜场,日常于此菜场买菜的人员更加的确定,则利益相关人也是特定的,所以此时受损的多为私人利益,而非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可由当事人自己提起私益诉讼,而无须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即无诉的利益。当然,笔者所设定的具体情境具有一定的约束性,且侵害范围的大小与人数的不特定之关系也并非一定,但笔者此处的分析意在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大概率判断标准,以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参考适用。
2.利用诉的利益之实效性要求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只有处理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才能够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具有实效性,也即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只能够通过公益诉讼得到全面而实质的解决,这一点是私益诉讼所不能达到的。从性质上讲,私益具有专属性,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所专有,即使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也是与涉案的具体当事人个人有关,而并不扩展至整个涉案共同体。私益纠纷无法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获得实效性的解决,因为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通常为对社会公益的弥补,而非对个人权益的补偿。诸如赔礼道歉、恢复原状一类的诉讼请求几乎无法对公民个人遭受的损失(尤其是财产损失)产生任何救济作用,即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也是对公益损害的弥补,这些赔偿通常不会派发到具体的受害人手中,则将私益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在法理上不合,也无法通过诉讼判决对诉讼请求获得实效的满足,故可以说私益案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由此在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应当注意,如果所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对其相关权益进行救济,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无法对这类的诉请产生实质的解决作用,也就不具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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