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典型案例视角三中的两个案例表明了在司法适用中,司法机关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认定标准差别较大的问题。案例五所销售的牛肉数量极其有限,侵害的对象十分特定,通常应属于对私益的侵害,而不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案例六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满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要件。案情基本相同,但所侵害的利益性质并不相同的两案件,均被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足见司法机关对公私益的区分差别较大。因为对案件公私益性质的判断已经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审查和认定问题,而对实体要件的审查即是对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的审查,故实践中出现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不一,对公益与私益区分不明,以致对性质差异明显的行为均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就是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
这一类问题的产生,究其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内涵把握不准。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公益诉讼的错误理解,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其一,涉案人数多且没有固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就是公益诉讼;其二,涉及多数消费者利益的或是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就是公益诉讼;其三,国家利益案件就是公益诉讼。这样的认知方式在司法实践领域绝非个例,而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其除了囿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外,与我国之前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1 款只是原则上确认对某些领域中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非直接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而非制度性的规定。[11]除此之外,检察公益诉讼正处于大发展的时期,不论是完成业绩考核的工作压力还是顺应政策号召的政治要求[12],都可能进一步造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滥用,而导致私益与公益诉讼的混杂,出现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认定不准的情况。(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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