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解决诉讼中的称谓不统一问题

解决诉讼中的称谓不统一问题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这样的司法理念与实际情况,实践中的诸多司法机关直接“以刑代民”,舍弃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的表述,而以刑事诉讼中的称谓统御整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核心内容就是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诉讼中的称谓不统一问题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称谓是其诉讼地位的直接体现。上文已述,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称谓多达14 种。如此冗乱繁杂的称谓类型,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机关存在对人民检察院在程序中的地位理解不清,对“公益诉讼人”的概念理解不透,对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把握不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程序价值认知不明的问题。故应当对这些称谓出现的原因及司法机关设定如此称谓的思维认知与心理状态进行分析。基于这14 种称谓,存在不少形式不一,但实质相同的情况,笔者将所有称谓统一为以下6 类:“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人(起诉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含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余三种分开称谓的情形,由于“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暨公益诉讼人”存在比较明显的法律逻辑不通的情形,属于极端个例,则不必在此讨论,而“公诉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和“公诉机关/公益诉讼机关”两者相同,可以划入“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类型,故也不单独讨论。

(一)“公诉机关”

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将检察机关统称为“公诉机关”的比例达21.8%之多。这种称谓方式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特点上,以刑事诉讼为主,居于主要的地位;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及程序作用依附性较强,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且在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形成判决等方面,刑事部分均发挥着主导作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推进,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刑事诉讼的控制和影响,不论是程序地位、诉讼影响力以及司法人员的理念认知,都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差距。除了诉讼类型本身的特点以外,司法实务领域中长期奉行的“刑主民辅”“先刑后民”以及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法治思维更是造成了司法工作人员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遍忽视。加之我国现阶段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官基本由刑事庭法官担任,其在专业思维和审判经验方面都更加偏重于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诸多原理相对生疏,难以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有效地做到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独立价值地维护。基于这样的司法理念与实际情况,实践中的诸多司法机关直接“以刑代民”,舍弃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的表述,而以刑事诉讼中的称谓统御整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除了刑、民程序的地位差别以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同样导致了这一称谓的大量出现。法律监督职责的核心内容就是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使得检察机关在各种诉讼中的地位被固化,打上了“万能公诉机关”的标签,即使在非刑事诉讼中,也不自觉地将其定位为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人”,从而促成了“公诉机关”称谓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二)“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

该类型的称谓占据了总数的“半壁江山”,可见是认知程度最高的一种称谓方式。这样一类称谓同时兼顾了刑事与民事程序的地位,在语义表述上最为全面,尤其注意了检察公益诉讼开展以来,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人”的定位,是对制度层面规定的完整准确适用。应当注意到的是“公益诉讼人”的概念一方面体现检察公益诉讼的特点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其享有的是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1]从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对“公益诉讼人”称谓的分析来看,“公益诉讼人”是一个内涵完整、单独特指的称谓概念。其专指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通常情况下不应当随意由其他称谓代替。将“公益诉讼人”的表述直接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接洽,形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的称谓具有法理和制度上的合理性。同时将“公诉机关”置于前面,以“暨”字并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能够准确地体现检察机关在两个诉讼中的地位,从中可以窥探出有关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等重视,且又不失刑事诉讼地位之特殊的“良苦用心”。

(三)“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

这一类称谓与上述“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起诉人)”在大的范畴上属于同一类型,但两者体现出的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涵的不同理解。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表明司法机关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解为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专指概念,即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表述仅指检察机关附带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而并不包括刑事诉讼部分,只有这样的理解方式才能解释为何在已经有了“公诉机关”的称谓后,依然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加上了“刑事”二字。这种理解方法与长期以来的定性思维和语言习惯具有一定的关系,言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概念理解以及语言习惯的角度来看,人们通常都更加关注后面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相比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其程序特点更加突出,且是附带型诉讼成立的主要机理和标志,在语言形式方面,基于字数较多的缘故也更加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从而忽视了前面的“刑事”二字。久而久之,固定的思维习惯导致人们在意识领域倾向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称“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www.daowen.com)

(四)“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人(起诉人)”

此类称谓将附带二字予以排除,更多的是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与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人(起诉人)”的一种简单拼合,其背后体现的是部分司法机关在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项全新制度时的一种“手足无措”,暴露出少量司法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尤其是制度功能认识不足的问题。

(五)“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原告人类称谓)

这样一类称谓的出现具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为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过的,部分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理解不清,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同,而直接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2 条第2 款的情况。其二,除此之外,对“公益诉讼人”这一地位设置的理解不够,同样是这一称谓出现的主要原因。“公益诉讼人”是司法机关为了应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而为检察机关设立的全新概念。对于这一诉讼地位,一直存在较多的讨论和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曾于2016年10 月12 日,专门展开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讨会”,邀请了中央有关单位、部分知名专家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和具体程序设计等问题进行了研讨,提出了多种参考意见和认识思路。[2]故可以知道,“公益诉讼人”这一概念在理论及司法实务领域中的认识并不统一,接受度也比较有限,加之概念本身较新,部分司法机关本身对其还很陌生。另外,检察公益诉讼虽已开展三年有余,但相对而言,其实践积累仍然不够,案件分布并不均衡,西部地区许多司法机关的案件量还非常的少,实践经验的不足同样难以为司法机关更好地掌控和适用“公益诉讼人”这一概念提供支持,则在遇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种非常规情形时,就会有意回避对其的使用,转而使用较为熟悉的“民事原告人”这一称谓。

(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

这一类型的称谓虽然出现的次数仅有一次,但却具有很高的研究与讨论价值。该称谓极少应用的原因,通常在于部分检察机关认为这一表述方式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而未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予以表现,难以展现刑事附带型诉讼的主要特点。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主民辅”的诉讼模式与传统,也使得这种弱化检察机关公诉地位的称谓难以得到广泛的认同。实际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称谓是一个既能够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又能够突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特点的称呼方式。上文已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就是一个复合型的概念,其中既包括了刑事诉讼又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拆分为“刑事诉讼起诉人”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两个部分,这一称谓足以明确的体现检察机关在两个程序中的职能。但应当注意到,此类称谓同样存在一定的瑕疵,即“刑事诉讼起诉人”的组合方法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在法律逻辑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即指代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起诉人”直接与刑事诉讼相互叠加拼合,未免存在诉讼原理上的相互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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