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中,诉前程序已经具备了约束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职能。补位原则的适用,有效地防止了检察公益诉讼的随意提起,起到了良好的程序抑制作用。除此之外,起诉要件的审查,以及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监督同样能够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随意启动形成一定的制约。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机制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因此,在已有的制约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约束的实效性成为制度建设的重点,同时有针对性的扩大和吸收一些特定限制程序也十分必要。鉴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处在发展完善的阶段,现有的制度还要经过不断地摸索才能进一步完善,笔者即提出一些可以利用的思路,以资参考。
(一)加强诉讼要件的释明
有效地利用诉前审查程序,能够合理地制约制度投机行为,防止检察机关随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我国现阶段的起诉要件审查制度应有两方面的理解。其一,我国现行受理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将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的审理前置于起诉受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对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进行单方审查。[29]也即我国现行的起诉要件审查实际上涉及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以及124 均为诉讼要件的内容[30],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必须对这些要件进行判断,只有达到诉讼要件的要求后才能够依法受理。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阶段,人民法院根据起诉要件的审查程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接触到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要件,对要件是否满足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判断。其二,我国现行的立案模式采用的是立案登记的方式,立案登记制的正式确立,对我国案件受理程序提出了化解起诉难、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的审查中去除,降低起诉的门槛已经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以便建立立案登记制为起点的起诉受理制度改革。应当将作为当事人起诉门槛的“诉讼成立条件”和作为法院进行本案审理前提的“诉讼要件”区别开来,并分置于不同的程序阶段加以审查、审理。[31]这不仅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起诉要件审查程序建设的重点内容。虽然现阶段立案登记制度所发挥的效果还并不十分尽如人意,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依然包括诉讼要件的内容,但大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因此,在对制度进行构建时,不应当再提倡通过加强起诉要件审查的方式来制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投机行为,否则原本出于限制检察机关滥用诉权的目的,却最终可能导致抑制诉权,与现行司法改革方向相悖的结果;且进一步加重起诉阶段审查实体要件的问题,导致起诉难的情况。
综合对上述两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加强对不符合诉讼要件情况的释明之方式来防止制度投机的行为。制度构建既需要立足于现有的框架,又需要兼顾将来的发展趋势。在现有的民事起诉制度框架内,法院在起诉的审查阶段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诉讼要件,当人民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要件时,基于起诉阶段不对实体性要件进行排除的考虑,不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此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行使释明权,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情况进行说明,促使其主动撤回起诉或对相关不足之处进行补正。基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性,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可以对相关的内容作更加具体的说明,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有关问题释明解决的方向。法院释明权的积极正当适用,能够有效地避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随意提起,同时也兼顾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整体方向相互契合。
(二)扩大社会公示制度的适用
裁判文书网上已经为诉讼程序的公示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社会公众的生活及利益具有密切的联系,检察机关应当逐步扩大社会公示制度的适用,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在不违背保密要求的条件下,及时准确的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尤其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理由、撤诉原因、和解与调解的结果等内容应当成为公示的主要方面。有效的社会公示能够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促使检察机关审慎用权、科学用权,制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投机行为。同时还能够及时宣传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增强公民的公益意识,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利用民众的力量形成一套广泛而普及的公益保护体系。
除了社会公示制约,包括人大监督、监察监督、舆论监督在内的综合监督体系,都能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随意启动形成一定的约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优点明显,而又程序集中的制度,对它的适用应当把握宽严相济的原则,积极构建全方位综合性的启动约束机制,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在不断的实践和研究中逐步推进。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与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0 页。
[2]盐检民公告〔2018〕4 号,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2018 年11 月13 日发布于检察日报的公告。
[3]龙婧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简化诉前程序》,《检察日报》2018 年12 月12 日。
[4]王克涛:《刑附民公益诉讼应无需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江苏法制报》2018 年11 月1 日。
[5]鲁杨:《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人民检察》2018 年第10 期。
[6]张建春、咸思杰、吕玉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发展》2018 年第9 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新闻发布会上就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所作的回答。
[8]刘艺:《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2 期。
[9]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和定位——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 年第2 期。
[10]“两高”发言人的讲话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权威性,通常就是“两高”对于某问题的一般看法。故透过上文郑学林对证据和事实适用问题的回答,可以得出“两高”对刑事判决预决力扩张的支持态度。
[11]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极其中国适用》,《政法论坛》2015 年第6 期。
[12]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极其中国适用》,《政法论坛》2015 年第6 期。(www.daowen.com)
[13]例如刑事诉讼中对侵害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即可,但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精确到具体数额,1万元的误差都可能会成为争议的主要焦点,此时因侧重点的不同,刑事认定的事实无法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直接适用。
[14]纪格非:《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的中国语境与困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5 期。
[1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499 ~500 页。
[16]纪格非:《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法学杂志》2017 年第3 期。
[17]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当代法学》2015 年第4 期。
[18]纪格非:《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英国规则的演进与启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3 期。
[1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519 页。
[20]江伟教授主张,具有预决力的已确认事实不要求在庭审中被争议过,只需要为已生效事实所确认即可。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 年第3 期。
[21]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当代法学》2015 年第4 期。
[22]在多数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并不会过多地在意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已经被附带提起,至于公益诉讼的处理结果,因与被害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常也不会受到特别的关注。其只希望被告人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民事私益。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则对被害人的起诉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忽视被害人的这一诉求,从而驳回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起诉,则极有可能引起被害人的敌视情绪,造成司法不信任。
[23]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并行审理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8 年第5 期。
[24]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88 页。
[25]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69 页。
[2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50 页。
[27]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并行审理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8 年第5 期。
[28]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63 页。
[29]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
[30]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度虽在2015 年即已正式确定,但有关的制度规定的都比较笼统抽象,导致实践中的做法十分的混乱。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和第124 条等两条对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条件的规定,其中部分内容为对诉讼要件审查的规定,导致诉前审查实际上包括了对诉讼要件的审查。
[31]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法学评论》2017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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