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申请保全的合理性
上文已述,在现有的制度规则中,公安机关无权在侦查阶段申请民事保全,人民法院亦无权在诉前依职权进行保全,则具有诉前阶段申请保全之可能权力的仅有检察机关一家。故完善公安侦查阶段民事证据与财产的申请保全制度,应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阶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具有两方面的理论障碍:其一,诉前保全的主体应为利害关系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公益诉讼没有利害关系人;其二,检察机关的工作是审查起诉,侦查工作应由公安机关负责,直接介入是否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干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公安侦查阶段根据案件发展的情况积极申请保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如下。
其一,检察机关不存在申请保全主体上的障碍。从法解释论上分析,《民事诉讼法》第81 条第2 款和第101 条第1 款是我国民事诉前保全制度的基本规定,其中无论是诉前证据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均以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的主体,此要求对检察机关申请诉前保全造成了一定的制度障碍。但实际上,立法中利害关系人的称谓是基于民事诉讼一般性原理所作出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未提起诉讼之前,是与案件实体有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包括实体权利义务人、法定监护人、权利义务既受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表述是民事实体法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延续和体现,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原理共同作用下的通常表达。对于普通民事诉讼而言,申请诉前保全的人必须为与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所以对其诉前保全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解读就应当从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上作广义的理解。诉前保全的目的可以从立法表述上查察,即防止证据和财产的灭失和以后难以取得、避免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其目的的应有之义。从这个层面上讲,任何诉前保全的进行应当以此作为指导,在符合保全目的的大前提下,申请主体的确定则以合乎法律及一般观念的逻辑即可。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同样负责,此时虽然还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行动已经开始。实质上,其已经和公益维护具有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此时的检察机关就是维护社会公益的主要责任人和关系人,由其及时申请保全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防止证据和财产的流失,及时保障社会公益不因此受到侵害。在主体地位上完全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具有合理性。若一味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字面意义上的追究,未免存在僵化八股之嫌,同时也与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不符。
其二,检察机关的申请保全对公安侦查活动并不存在影响。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全并非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更不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影响。在性质上,检察机关的申请保全行为应为一种民事诉前保全,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等规则针对民事财产和证据所展开的保障活动,并非对公安侦查活动的一种检察监督。上文已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并不会负责有关民事诉讼的相关事项,则检察机关申请的民事保全当然不会对刑事侦查活动造成干扰,两者的客体就具有性质上的差别。同时,公安侦查为刑事诉讼行为,检察机关申请诉前保全为民事诉讼行为,两者各行其道、互不干扰,不会发生相互影响,以及滥用权力以动摇程序独立性的问题。总而言之,检察机关申请保全是源于民事诉讼法律的民事程序行为,具有独立性与自主性。
(二)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申请保全程序的具体建构
1.扩大公检信息互通渠道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究机关,属于“大控方”范围内的主体,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证据的收集工作,而检察机关则负有对侦查活动的司法监督和审查起诉职责。可以说在提起诉讼之前,此两机关的合作相当紧密,且已经在实践中建立了紧密的信息互通渠道。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仅处理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则公、检两机关在侦查阶段基本不会涉及民事信息沟通的问题。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极容易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公安机关有义务将收集到的民事案件信息,尤其是涉及保全的相关信息,及时与检察机关交流。相比于检察院,公安机关是侦查阶段的主体,负责整个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其能够接触整个案件的第一手资料,了解案件最新的进展情况。如果存在毁灭民事证据、转移民事财产或者其他可能使证据或财产灭失而难以获得的情形,公安机关通常都会是第一个掌握相关信息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摈除以往“只刑不民”的旧思维,在发现相关线索时,积极展开调查活动,进一步了解情况,核实证据,并将自己掌握的信息,及时地反馈给检察机关。检察院在收到相关信息后,则应及时展开调查,对确实存在灭失风险的,应及时提出保全申请。(www.daowen.com)
2.允许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申请诉前保全
在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在公安侦查阶段申请诉前保全的合理性后,应当在制度层面为其提供支持。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后,若检察机关在正常的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存在销毁民事案件证据,转移非涉案财产而致其后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开展困难时,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信息资料,在经过综合分析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即当侦查阶段出现了紧迫危急的情况,十分有可能造成审判障碍及执行困难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在对相关事实调查清楚,确认存在情况紧急的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至于现有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在所不问。建立侦查阶段诉前保全程序的法理基础在于两方面。
其一,民事诉前保全规则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申请诉前保全提供了制度基础。上文已述,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全具有民事诉讼制度上的合理性,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其二,情况紧急的现状为检察机关申请保全提供了现实基础。保全程序通常以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为基础,诉中保全为这种情况的典型代表。但保全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在有可能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程序又未提起时,同样可以先行保全,其典型情况为诉前保全。诉前保全的现实基础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则只要情况紧急,具有利益受侵害的危险性,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相比于我国的保全制度,国外一些国家的保全要件更加的宽松,如法国的紧急审理程序,法官通常对当事人确实有权申请紧急审理的案件,即使在认为理由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般也不要求提供保证;或者在认为理由十分充分的情况下,放宽当事人申请紧急审理的范围,而无须提供保证即发布紧急裁决令。[28]所以,当出现十分紧急迫切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因此而具有了申请保全的现实基础,即使此时应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尚未可知,但申请保全的各项条件已经满足。
建立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申请保全程序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必要性,通过营建程序严密、规范合理的申请保全及审查制度,能够及时有效地防止财产证据侵害行为,保证审判及执行程序的畅通,弥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安侦查阶段保全措施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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