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保全程序具有阶段上的差异性与主体上的多样性之特点,基于这种复杂的程序特征,使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现有的保全制度往往不能涵盖所有诉讼阶段,从而出现保全程序缺失的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因刑事部分的存在,而具有了公安侦查程序。在刑事犯罪发生后,通常应当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收集证据、调查案情,在公安机关将所有的事实查明、证据核实以后再报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对公安侦查阶段保全措施的现状及问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思考。
其一,公安机关只关注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而基本不考虑民事诉讼保全的问题。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能是对犯罪活动实施调查,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则由检察机关进一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予以追究。故通常情况下,侦查活动所固定下来的证据主要与刑事责任的确定有关,而基本不涉及民事责任的问题。在财产方面,侦查机关通常扣押、查封、冻结的多为涉案财产,如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等,较少涉及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就使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财产刑,也不可能在没有进入刑事审判之前,就对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用来支付罚金。所以,在公安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基本不会考虑对与民事诉讼相关的财产和证据提请保全,更何况法律也并未赋予公安机关这样的权力。
其二,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无法或无权申请保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第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101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2 条等几条有关保全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成立以后,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进行保全。第二,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1 款有关诉前保全的规定,能够申请诉前保全程序的仅为利害关系人,而因为公益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则检察机关能否申请诉前保全有待下文的进一步论证。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在公安侦查阶段基本不介入案情,对案件侦查的基本情况和证据、财产的存流情形并不清楚,无法掌握第一手的信息,难以准确地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申请保全,所以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保全措施的申请方面存在身份及现实双重困境的阻碍。(www.daowen.com)
综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公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无意也无权申请保全;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进行诉前保全;而人民检察院则由于申请保全的身份正当性不足以及对侦查阶段的实际情况不了解,而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去申请保全,导致此阶段出现了无合适主体启动保全程序的问题。
其三,当事人极有可能在公安侦查阶段销毁民事诉讼证据,转移财产。刑事侦查活动一旦开启,则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追责活动的展开,随着侦查活动的不断深入,犯罪嫌疑人同样会意识到自己会被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在刑事证据已经被固定,涉案财产已经被控制的情况下,为逃避民事处罚,避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销毁与民事责任有关的证据,转移用于承担民事赔偿或修复责任的财产,则成为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的选择。而此时诉讼进入了公安机关不处理民事诉讼的相关事务,且司法机关又无权或无法及时介入案件的真空期,使得保全措施不能在此时发挥必要的作用,极易导致证据的销毁和财产的转移。
通过上文三点的分析可以得出,公安侦查阶段非常容易出现财产和证据流失的情况,而此时碍于制度覆盖性不够的困境,保全措施难以及时开启,无法对此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规避措施,故及时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各阶段的保全措施变得十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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