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合并完善的方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合并完善的方案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竞合的情形。现有的制度规则并未对此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竞合成为司法实践当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无权以检察机关已经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由,驳回被害人或其他主体的起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被告通常为犯罪行为人,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被告通常也为犯罪行为人。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合并完善的方案

针对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竞合的情形。法院应否受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受理后应怎样处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三者的审理关系?现有的制度规则并未对此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竞合成为司法实践当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笔者拟从诉的合并之理论入手,结合我国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对此问题提供一定的解决思路。

(一)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的必要性

1.受理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必要性

讨论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合并问题,首先需要解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在附带型诉讼体系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并不冲突,两者是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同的程序特征而分别存在的,无法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涵盖或遮蔽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从公益与私益的关系来看,在现实场景中,公益和私益经常是相互啮合和相互依存的。面对诉讼客体的公私益交融性,如再单纯的依照私益侵权诉讼指向私人利益,民事公益诉讼指向公共利益的观念进行程序设置未必妥当。[23]同时,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也有明确的制度支持,即《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1 款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完全有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无权以检察机关已经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由,驳回被害人或其他主体的起诉。除此之外,基于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矛盾判决的角度,也应当准许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提起。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角度来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远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划算”的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资料已经由检察机关收集齐全,案件事实也基本查清,被害人等仅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状并参加庭审即可,主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均可以通过刑事审判程序间接进行,被害人由此节省了一大笔诉讼开支,诉讼程序的简便一体处理也能够为被害人减少诉累,避免重新起诉所带来的漫长诉讼过程。从这一点来看,司法机关基于保障诉权和司法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同样应当受理附带民事私益诉讼。

2.两者都附带于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在程序特性上都附随于刑事公诉,两者均是在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情况下,附带提起的诉讼。即从程序特征的角度来看,两者并不完全独立,而都需要以刑事公诉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就不会存在附带诉讼的问题。则只要人民法院受理了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请求,刑事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就必须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适用统一的诉讼流程,其诉讼结果也会由同一个裁判一并作出。此时即意味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合并已经发生,只不过此时的合并是基于都附随于刑事诉讼的大前提下而形成的间接合并,两者并未形成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由此结合上文受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性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理路:《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性规定以及现实司法制度的要求,使得人民法院有受理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必要。而附带型诉讼的原理,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必须附随于刑事公诉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同审理,则只要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两者即必须置于同一程序之中,而具备了合并的实质条件。

(二)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的基础

诉的合并分为广义的诉之合并与狭义的诉之合并,狭义的诉之合并仅指诉的客体合并这一种类型,而广义的诉之合并则包括主体合并、客体合并及混合合并三种情况。[24]这里所讨论的诉之合并指广义的诉之合并,且主要指诉的主体合并。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诉的主体合并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附带民事公益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合并的情形是指普通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 条对普通共同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中第52 条第1 款后半段规定,“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52 条第2 款后半段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透过这两条可以得知,我国的普通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为要件,且诉讼中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行为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则对于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合并基础,可以从普通共同诉讼的主客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主观要件

普通共同诉讼是诉的主观合并,则存在多个当事人是其适用的基础要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被告通常为犯罪行为人,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被告通常也为犯罪行为人。在这两个诉讼中有两个以上的原告方(检察机关在这里可以归为原告一方),而存在一个共同的被告,若是共同犯罪,还可能有多个被告。则此时就形成了“多对一”或是“多对多”的情形,而非一般民事诉讼中“一对一”的情况。此时诉讼中有多个当事人,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主观要件要求。(www.daowen.com)

2.客观要件

普通共同诉讼的客观要件,要求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所谓同一种类,有两层含义:一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是各共同诉讼人之间争议的是同一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如都是房屋租赁关系。[25]普通共同诉讼最主要的特征即为诉讼主体各自独立,共同诉讼人对于构成各自诉讼标的的系争利益,均被认可具有独立处分的权能,与此对应,也应当赋予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26]诉讼程序既可合并也可以分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均为侵权责任关系,虽然前者为公益侵权,后者为私益侵权,但侵权的对象不同,不影响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在这一点上此两者具有合并的客观基础。除此之外,上文已经就两者合并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故在合并必要性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都满足的情况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已经具备了合并的基础。

(三)诉讼合并后的审理方式

为了及时解决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存时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当尽快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合并规则,允许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合并审理,采用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对公益与私益同时进行维护,而合并后的审理方式可以遵照下面的思路进行。

其一,坚持刑事公诉主体地位,将两附带民事诉讼合为一个民事诉讼审理程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合并并不影响刑事公诉的主体地位,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公诉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审理,在不延误刑事诉讼审理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公诉一并进行审理,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部分一同审理的诉讼顺序并不因之发生改变。而民事部分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合并而成的普通共同诉讼构成,此时两民事之诉合为一个诉讼程序进行,而不单独分开审理。所以从总体上看,合并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依然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刑事公诉与普通共同诉讼。

其二,合并后的普通共同诉讼分两个阶段进行,先审理共通争点事实,再审理各自的个别争点事实。[27]在普通共同诉讼程序中,应有审理顺序的主次之分,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后,对民事责任的审理应当有一个从共性到个性的阶段划分,首先应确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对公私益均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该事实即为共通事实,也就是说这样的事实对公益诉讼以及私益诉讼的审理都有证明作用。在对侵权行为事实认定之后,应当对个别事实进行审理,所谓个别事实,指的是非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共有的,仅对其中某个诉讼的诉讼请求具有证明作用的事实。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合并的普通共同诉讼中,对侵权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公民个人的民事私益形成了侵害的事实一并进行审理,具体而言即是破坏生态环境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侵害,以及对公民个体的人身、财产构成侵权或存在违约责任的审理。而之前已经确定的共通事实可以在后续个别事实的审理中予以直接的认定,通过对个别事实的审理,可以最终确定附带民事公私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并据此作出最终的司法裁判。

环境污染为例,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先对被告污染环境、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事实进行审理,以确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是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都需要确定的事实,即共通事实。然后再对其因环境污染行为给整个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足以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以及给周边居民带来的人身健康权益损害事实进行审理,此为附带民事公益与私益诉讼各自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个别事实。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从而确定被告人的民事公益责任和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生态恢复以及人身赔偿等民事责任。当然在第一阶段审理中确定的环境污染事实毫无疑问地可以在第二阶段的个别事实审理中直接适用(具体操作流程见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审理流程图)。这样一套合并审理的程序,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框架的基础上,同时保护多个主体的利益,具有折中兼顾之效。

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审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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