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文笔者收集到的有关诉前公告的相关数据及图表可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存在相当一部分的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按照检察公益诉讼的要求进行了公告,但亦存在较大数量的检察机关直接于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而没有公告。
作为检察公益诉讼的必经环节,诉前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能动性,节约司法资源。[1]《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 天。这是对诉前公告程序的硬性规定,亦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是否应进行诉前公告,制度上却并未作出规定。《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仅对诉前公告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却一笔带过,只字未提公告之事。此外,“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司法机关的内部办案规则也并未对此作出任何指向性的说明。这种前有大规定要求,后无具体规则约束的情况,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公告与不公告两种对立现象均大量存在。(www.daowen.com)
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要件之一,公告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告示,其背后蕴含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补位原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公告与不公告并存的情况,已经对补位原则形成了冲击,造成了制度指导准则的动摇。除此之外,不同作法的存在,还对司法的权威、一致性和协调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造成了相当的影响。例如在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情况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先行公告,可能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所以及时解决实践中作法不一的问题,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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