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已经论述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以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呈现出一种限缩的原则,则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仅以上述两种类型的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行为作为诉讼的对象,至于涉及其他利益甚至是其他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都应当排除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外。虽然在规范上并未完全否定检察机关对其他类型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但对除破坏环境公益和侵害消费者类公益以外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法律另行规定,而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中,暂时并不具备这样的内容。
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条文以及《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中,采用了“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此处的“等”可作为前面环境与食药品侵害行为的总结,为“等义词”,起列举后煞尾的作用,[44]则这里的语义就只包括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食药品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两种类型。故此处的立法本意具有限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严格把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限缩原则的作用在于平衡公权主体检察机关救济民事权利所带来的法理排异和制度冲突,试图通过一种限制谨慎的态度和弱化干预的方式缓解检察机关公权力主体所带来的“先天性”原理障碍。也即只有在具有充分必要性的情况下才应当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未确定的客观范围应当“退避三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循客观范围的限缩原则,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进行适当的约束,防止制度投机行为。
即使在司法适用中,司法机关将此处的“等”理解为列举未尽[45],即认定此表述为兜底条款,而对其他非属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侵权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亦应保持一种审慎克制的态度,坚决避免为迎合公益诉讼案件率而随意适用兜底表述,提起此类诉讼的情况。具体而言,应当把握两个关键点,其一,此行为必须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上文已述。其二,有提起附带诉讼的必要。检察机关虽有提起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需要将两诉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提起,即使侵害社会公益的情形是在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现的,也并不一定必须将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提起。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必须要有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矛盾判决的功能。尤其应当注意,只有在不影响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正、正常审理且不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方能附带提起。
【注释】
[1]2004 年7 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民行两个部门出台了《关于加大对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的追诉力度,共同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出台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随后出台了文中的《工作意见》。卢志坚:《“我代表国家向你索赔”》,《江苏法制报》2007 年2 月8 日。
[2]袁定波:《检察机关提刑附民公益诉讼可行》,《法制日报》2010 年4 月27 日。
[3]在笔者收集到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中,存在相当一部分判决在开头对检察机关的称谓上采用了带有“原告”表述的称呼。如“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即指检察机关在此诉讼中具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的双重地位。
[4]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暨公益诉讼人指在判决中并没有对检察机关采用一个统一的称谓,而是分别列出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原告暨公益诉讼人两个称谓的形式。
[5]《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2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乃对检察机关在针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基本规定,亦表明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6]《刑事诉讼法》于2018 年10 月进行了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为第101 条第2 款,在2018 年修改以前为第99 条第2 款。
[7]案号:(2016)苏0703 刑初109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8]案号:(2017)鲁0784 刑初150 号,节选自“北大法意网”。
[9]经过笔者的整理,在搜集到的所有文献中,存在以“检察机关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题目的文献。这些文献以“公益”为题,但实际上主要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研究对象。这种情况可以直接证明理论界存在将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解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认知。
[10]在所收集到的资料中,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该制度现存问题的改进是主要研究内容,为半数以上研究资料所讨论的问题。对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尤其是该制度诉讼界限等问题的讨论少之又少。另外,现有资料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界定也多围绕其本身的性质展开,较少与其他概念进行比较。
[11]以“公益性”为题的这部分文献,虽然多创作于检察公益诉讼试点之前,甚至部分在我国公益诉讼原则确定之前,且文章的理论性及承载刊物的级别均有限。但却反向反映出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错误认知的现实性,直接以“公益性”为题,标志着概念的完全混同,属于内涵认知的错误,而非外延的偏差。
[12]姚龙:《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中外企业家》2010 年第4 期。
[13]许建丽:《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权存废之争》,《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4 期。
[14]杨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与法律地位》,《人民检察》2009 年第21 期。
[15]许建丽:《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权存废之争》,《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4 期。
[16]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文主义批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现代法学》2002 年第5 期。
[17]郭凤英:《“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发展及理论探索》,《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3 年第6 期。
[18]《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释义为:普天之下,皆是王土,四海之内,皆是王臣。大夫失职,行事不公;以我为贤,却派遣不停。本意为君王负有守土安民之责,后意义变为君王富有天下及四海臣民之意。
[19]《礼记·礼运》,其对大同思想陈述的原文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
[20]王建生:《西方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流变》,《河南大学学报》2010 年第11 期。
[21]李清伟:《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年版,第341 页。(www.daowen.com)
[22]王虎华:《国际公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95 页。
[23]转引自汪信砚、夏昌奇:《论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武汉大学学报》2007 年第3 期。原文出自[德]格·威·佛·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
[24]转引自刘旺洪:《国家与社会: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批判与重建》,《法学研究》2002 年第6 期。原文出自[德]卡尔·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5 年版,第448 页。
[25]马克思对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有独特的见解。他批判了黑格尔颠倒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错误认知。重新解构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强调市民社会的独立性,以及对国家的决定作用。他认为国家是市民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外部加于社会之上的。
[26]西方理论界对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学术争鸣,主要在于对两者谁处于主导地位的讨论。以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强调自然状态下的社会具有主导性,而黑格尔则提出国家是社会出现的基础。黑格尔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界定,标志着国家与社会分立关系在理论上的正式确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27]魏立颖:《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关于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研究综述》,《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9 年第3 期。
[28]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29]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第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0 页。
[30]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3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85 页。
[32]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 年第6 期。
[33]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中国法学》2016 年第5 期。
[34]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当代法学》2015 年第4 期。
[35]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29 页。
[36]转引自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 年第6 期。原文出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690 页。
[37]“原权”即指请求权的基础,如物权请求权的“原权”即为物权。此处的原权指的是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公共性质的权益。
[38]预防是整个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而并非环境公益诉讼或消费者公益诉讼所独有。实际上,这种功能价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体现得更加彻底。基于预防为主的诉讼目的,使得环境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债权请求权,在请求权的内容上以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这是一个由因到果的顺承关系。
[39]周翠:《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承担与程序设计》,《北方法学》2014 年第5 期。
[40]《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规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总的,最核心的规定,具有原则性、纲领性的规制作用。其他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均要以该条为基准。第55 条第1、2 款呈现出明显的总分、限缩关系。可以探查出立法者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谨慎态度。
[41]周翠:《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承担与程序设计》,《北方法学》2014 年第5 期。
[42]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不在少数,基本存在支持和反对两派观点。支持者通常将国家利益视为社会公共利益,如颜运秋教授就提出,公共利益应该有两层含义,其中第二层是国家的利益,因而从民事诉讼救济的利益角度来看,国家利益同样可以进入公益诉讼领域。——颜运秋、余彦:《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建议及理由——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理解》,《法学杂志》2013 年第7 期。而反对的观点,如张卫平教授则认为国有资产流失、受到侵害不同于没有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侵害,可以通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授权的机构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须进行公益诉讼。——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43]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44]“等”作助词时,有三种作用。其一用在人称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表示复数;其二为表示列举未尽的作用,如笔、墨、纸、砚等文具;其三为列举后煞尾作用,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此解释出自:汉语大字典编纂处:《中华大字典》,四川辞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75 页。
[45]见本页前注①,“等”还可以作列举未尽的作用,表示的是语句主体并未陈述完,其后还有与之相似或同种类的其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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