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区别在于两者的客观范围不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作为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客观范围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具体形式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且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了公益性而区别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想要辨析两制度的不同,首先就应当从作为客观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分入手展开研究,鉴于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最易与国家利益相混淆,故主要就这两者的区别进行论述,具体内容如下。
(一)利益主体的不同
1.主体内涵的不同
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为社会,国家利益的主体为国家是不证之理。则国家与社会虽在范围上有重合交叉之处,然而其内涵却并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问题,早在古希腊时期,人们对国家和社会界线的认知比较模糊,城邦既是人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又是政治生活共同体,具有“共同生活”之意。[17]中国古代自古对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几乎并不加以区分,家国一体的理念根植于中华传统文化。《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中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8]揭示了作为国之代表的“王”与天下之事与人的密切关系。而《礼记·礼运》中提出的大同思想,[19]更是将国家政治管理与普通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紧密相连。由此可见,中西方传统文化理念中,国家与社会之间并无明确的分界,故此时,国家与社会是一元结构的。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资本主义在西方世界逐渐建立,随后市民社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使得“社会”作为独立的概念开始在西方理论界存续。进而西方理论界开始认识到国家与社会之间并不同一,且开始探讨两者的界线。如霍布斯、卢梭等人认为“市民社会高于国家”,黑格尔则认为“国家支配社会”[20],就此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体系随之建立。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空间层面的不同。国家与社会在空间格局的范围上并不相同,一般认为,国家有四个要素:第一,有固定的居民;第二,有一定领域范围的领土;第三,有系统的国家政治组织,它们兼具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第四,具有主权。上述四个要素缺一不可。[21]由此可见国家的空间范围对应的是领土,在现有的国际法教材中,领土的概念通说为国家领土,主要是指国家所领有的土地,即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确定部分。[22]由此可知领土是一个地理概念和政治概念的集合,在空间意义上指一定的地理面积幅度。社会的空间格局则与之不同,黑格尔说:“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23]通过黑格尔的这一论述,可以得知,在西方近现代哲学思想中,社会是一个个人利益联合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人”与“人的利益”综合在一起的抽象体系。由此可得,社会的空间范围并非是一种简单的地理概念,而更多的是一种哲学概念,是一种抽象的公共领域区间。这一公共领域区间既不同于土地、天空、海域等纯地理范畴的概念,也不是政权实施的场所,而属于抽象伦理精神的产物。也即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布斯、卢梭等设想的那样,社会是一种先于国家存在的自然状态。总而言之,社会的空间范围包括个人活动范围及个人利益所涉及的一切领域,与作为地理概念的领土并不相同,国家与社会在空间范围上不仅没有地理上的同一性,更没有抽象性质上的一致性。
其二,构成内容的不同。从概念上来看,国家是指国家政权和行使政权的国家机构体系,是由许多专门从事管理的人组成的机构,综合而成的复杂的、有机的统一整体。其构成内容中,包括政体、国家机构、权力组成、人民、领土,暴力组织等诸多方面。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家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产物。由此可以判断,在国家体系中,最核心的组成部分即为管理与被管理者。而根据上文黑格尔对社会的定义,社会作为一种抽象的个人及个人利益集合体,并不具有鲜明的管理性质,尤其不具备公共权力性质的管理关系。这一点在自然法学派及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均有体现,在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中,社会是自然而非人为所生的一种稳定的人类存续体系。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的基本要素乃是商业、财产、劳动方式以及同业公会”,“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的发源地和舞台”,“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人在生产力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24]则可以探知,社会的组成部分包括个人的利益、获取利益的物质活动、利益的物质载体、自然状态下的天赋“权利”、自然状态下的“应有秩序”和“维持秩序的手段”等内容。社会作为自然综合体,其中的一切秩序及追求利益的活动均依靠社会本有的自然状态进行协调,包括道德规则、社会舆论等约束方式,并不包括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内容。
总而言之,不论是自然法学派“社会高于国家”还是黑格尔哲学中“国家决定社会”以及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下的国家社会关系论。[25]其核心争论的焦点均在于国家与社会处于怎样的关系上面,两者谁处于决定地位,抑或是一种“多元”的存在方式。[26]但上述所有理论都承认了国家与社会的区别,都将国家与社会作为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进行分析,也正是基于这种“二元论”的理论基础,才有可能讨论两者的关系,否则对两个完全一致的概念,讨论其主次关系,未免毫无逻辑可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开始正式进入到中国政策决定及理论研究者的视野之中。受西方相关理论的影响,国内部分学者开始提出,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二分法”理论,如魏立颖指出,“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以及与之相伴的政治社会结构的变迁,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状态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改变了过去国家统筹一切的‘强国家—弱社会’的状态,社会力量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不断得到提升,逐步向‘强国家—强社会’的方向发展。”[27]国家与社会相互独立与相互作用的关系不仅得到了理论研究界的一致重视与认同,在国家层面,也得到了顶层设计决策者的重视。“简政放权”“大道至简”政治观念的提出,标志着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减少。国家与社会多元互动的状态在逐步形成与发展。立足于这样的大环境下,国家与社会同一的错误理念应当得到纠正,国家利益不等同于社会利益。
2.主体维护利益的权能不同
国家利益有着明确的主体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特定的主体。因此,法律责任的实现也就有所不同。[28]国家及其相关的部门作为一个确定的主体,是国家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当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定的程序对利益进行救济。在具体权能方面,《宪法》在政权组织形式的框架下设置了部分国家机关,并给予其管理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国家权力,从而使之形成了独立维护国家利益的权能。[29]该权能以实质的法律手段为保障,形成了一个抽象权力与具体措施紧密结合的救济体系。其中包括行政审计、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以及司法诉讼等手段。其中在利用民事诉讼救济国家利益方面,国家利益管理机关基于《宪法》对公权力的配置,按照既定权能展开诉讼,其就是代表国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此时的诉讼就是普通民事诉讼,而非公益诉讼。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例如检察机关提起相关诉讼,维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的这种诉权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公诉权,因为涉及民事责任的追究,称为民事公诉权是妥当的。”[30]由此,检察机关针对国家财产提起民事诉讼实则为一种法律授权的职权行为,是作为国家代表,以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之身份开启司法程序的,则此诉讼即为普通民事诉讼,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则为附带民事诉讼,而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与国家利益不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社会,实际上是一种不特定的主体,这亦是社会的应有之意,其无法通过某个别人,或某群人、某个团体代表整个社会。社会主体的不特定性使得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基于性质的限制,社会本身并不具有管理的权能,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对自身的公益进行维护,而通常需要借助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其二,由于社会的不特定性,使得直接利害关系主体缺乏,从而使得普通诉讼这种最后的保障手段也无法有效地适用,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损而无法救济的地步,只得依靠不以利害关系主体为要件的公益诉讼进行救济。(www.daowen.com)
通过对主体维护各自利益的权能的分析,可以得知,国家利益有特定的主体基于法定的程序采用行政和司法的手段对其进行专门的维护,而无民事公益诉讼介入的必要。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缺乏特定的主体,无法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手段对其进行保护,则必须要依靠具有独特程序原理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所以,针对国家财产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为普通诉讼,并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利益请求权的不同
1.国家利益的请求权
国家利益的请求权通常为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主要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当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作为所有者的国家,可以凭借物权请求权予以救济。除了物权请求权,当国家财产受到侵害后,还会产生债权关系,因而出现债权请求权,其类型包括合同上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这两类请求权都有各自独特的权利内容,作为物权请求基础的物权由“物”决定的,故所有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均是围绕“物”的所有及抵押、担保的稳定而建立。[31]具体到国家利益中,国家财产即为“物”,针对国家财产的物权侵害行为,国家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物权的稳定性。而国家利益的债权请求权则基本以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也即当行为人侵害国家财产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从而导致债权发生后,国家主要是通过金钱请求权向行为人追偿,要求其对国家财产的损失进行同等价值的物质赔偿。
2.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权
因《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环境资源破坏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种类型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则笔者就以这两种类型的公共利益来探讨相关的请求权。
其一,环境公益的请求权为环境权请求权。环境权请求权的基础为环境权,其通常被作为环境资源保护法领域的理论基石。环境权又称公民环境权,其内涵十分的丰富,该项权利本质为人权,但涉及物权、人格权等多方面的内容。吕忠梅教授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2]。环境权存在的根基有三个方面:环境权是环境法治的正当性根基;环境权是对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有力武器;环境权构成了对环境权力的平衡和制约力量。[33]在环境法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权具有请求权的功能。如张震教授在论述环境权的请求功能时即提出,环境权请求功能的理论基础在于人民主权原则、可持续发展理论、社会权原理等几个方面。[34]由此可知,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其请求权功能的基础来自于宪法、国家战略等领域,并非如同物权和债权那样来源于民事私法领域。当公民所处的环境或赖以生存的资源遭到破坏,基于健康生活在不受污染环境中的人权之需要,公民或者是其他合法的主体借助环境权这项宪法性权利请求对受到的侵害予以救济,是环境权请求权的重要功能。
其二,消费者类民事公益的请求权为人格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35]则在消费过程中交易的商品,如食品、药品若为假冒伪劣产品,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造成损害,则必然会导致对人格权的侵害,故人格权当然为消费者类民事公益的请求权基础。人格权请求权是具有独立性的请求权,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即认为,“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实践应准许提起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36]。对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会造成债权性质请求权的产生,如出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了一方相对人身体的损害,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除此之外,行为人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服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样可能因此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故债权请求权也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之一。虽然这里的债权请求权与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是同一的,但两者的请求权内容却不相同,国家财产侵害的债权请求权内容为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众多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则主要为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
消费者类公益的债权请求权内容为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原因在于其社会公共利益的“原权”[37]性质。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原权”,当对这类权利的保护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时,其目的不在于索取赔偿而在于预防,这即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目的,也是其功能,则在此基础上适用的债权请求权,其主要内容同样应以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这与以单纯追回财产或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国家利益救济机制存在功能承担上的不同。[38]但应当注意,如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仅由当事人提起了民事私益诉讼,则该民事私益诉讼的债权请求权内容依然为金钱损害赔偿请求。以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主要内容并非消费者类社会公益所独有,包括环境公益债权请求权在内的所有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保障的债权请求权均应如此。如周翠教授就主张:“我国未来也宜将民事公益诉讼实现的请求权内容限定在‘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这一方面因为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补偿兼预防保护)与公益诉讼的功能(预防保护与监督)未见得全部重合,另一方面是因为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证明与分配等方面存在较大困难。”[39]但提倡环境公益与消费者类公共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主要为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意味着不需要对相应的损害提出赔偿,而是指功能承担和请求权内容上应有所偏重。故可以判断,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在请求权的基础上与国家利益不同,在请求权的内容上也不相同。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在利益的主体和请求权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两者是两个不同且各自独立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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