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错用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两种制度混淆的重要表现,笔者通过对相关的新闻报道、检察机关内部办案规则以及足量的司法判例的研究,总结出适用混淆的以下两方面表现。
为了应对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快速发展,2004 年后,部分地方的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内部办案规则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活动。如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协调意见》,即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客观范围,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基础上,加入了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自然生态资源、严重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案件;[1]另有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内部办案规则《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暂行办法》,以及与同级人民法院会签的《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同样将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归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中,且将检察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定性为公共利益。[2]
通过上述的内部办案规则可以发现,相关检察机关是将国家、集体财产与破坏自然生态资源、污染环境等属于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利益相等同的,将本应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纳入到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中,以此来代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将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混用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表现。虽然这些内部规则或后来被废止,或并未得到有效的适用,且多由级别不高的司法机关制定,效力十分有限,具有年代局限性的制约。但却是地方检察机关对这一制度在认识层面的具体物化,正是由于其“草根性”,才更能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两种制度之间分辨不清、混淆适用的普遍性和基层性。
(二)司法案件定性的偏差
1.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称谓
在上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统计数据分析中,笔者已将收集到的所有检察机关称谓进行了列举,其中存在较多将检察机定位为“原告”的判决。[3]具体的称谓及出现次数如下:“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8 次)、“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 次)、“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暨公益诉讼人”(1 次)[4]、“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 次)。通过对上述称谓现象的分析,结合已有的制度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公益诉讼人”与“原告人”分别为两种制度的称谓。首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公益诉讼为检察公益诉讼试点之初就已经确定了的,故检察机关不论在普通民事公益诉讼还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都应当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出现,这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专有称谓,不能改变。其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2 条第2 款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检察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由此可以得知,“公益诉讼人”代表的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代表的是检察附带民事诉讼,两种主体身份不得混用,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分开适用。其二,鉴于“公益诉讼人”与“原告人”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制度,而不能交叉使用,则部分司法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使用“原告”类的称谓,即表明存在将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互混淆、互相重合的问题,从而杂糅出了类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这样的称呼。且应当注意到,笔者收集的上述判决的作出时间均为2017 年以后,“公益诉讼人”的地位已经完全确定,此时依然采用“原告人”的称谓,只能解释为相关司法机关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性把握不准,而将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规定混用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www.daowen.com)
2.典型案例
笔者以“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全文关键词,审级为“一审”,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2 款”为内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意”上进行检索,经过甄别和筛选,分别得到结果14 条和36 条。通过对这些判决进行综合分析,笔者发现,除了上文典型案例视角一中所列举的案件可以从正面印证司法机关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错用为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外。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亦反面印证了部分司法机关将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混用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进而从正反两个方面证明了两制度间的互相混淆。
案例一:2015 年5 月至7 月间,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横山官庄村西厂房内,利用渗坑对链条镀锌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进行排放。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于2016 年4 月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控告王某污染环境罪。同时检察院诉称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打击并制裁污染环境行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正是《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2 款(判决作出时为第99 条第2 款)。[6]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人民检察院的主张。[7]
案例二:2015 年12 月至2016 年5 月19 日期间,被告人何茂文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也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安丘市安阳路北侧其租赁院落内,使用盐酸酸洗并镀锌、钝化螺丝、连接板等,后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作防治污染措施,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内。经鉴定,废水中总铬、铜、锌等重金属指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 倍或10 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也是《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2 款(判决作出时为第99 条第2 款)。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驳回了民事请求。[8]
上述两个判决主要是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检察机关将污染环境这一属于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事项归入到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中,而错对环境污染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环境污染本身并不在《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2 款规定的行为范畴之中,但上述司法机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是以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表现。
通过本节的研究结合上一章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司法适用中,部分司法机关存在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互混淆的情况。这种混淆并非是单一地将某一种制度错误的适用为另一种制度,而是相互混淆,既可能由此制度到彼制度,亦可能反向错用。具体表现为,既可能利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替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也可能利用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资源等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否则必然会导致大量非公益诉讼案件流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这不仅会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完善造成影响,同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不同类型制度的交叉适用,必然会导致诉讼程序之间的排异现象,从而冲击司法体制的稳定。所以及时正本清源,廓清概念,对问题产生的原因作结构化分析,十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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