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角一中制度适用的混淆
视角一的两个案例都属于将侵害国家财产,致使国家遭受损失作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由的典型案例,实际上是一种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混用为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表现。在案例一中,判决原文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最终的判决中,判处的是被告人赔偿国家经济损失,而非对受到侵害的自然动物资源进行弥补。在案例二中,当已经撤回了恢复林地原状之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然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为由,继续进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判决被告人赔偿国家损失18.98 万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结案方式。通过对这一类型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认知。
其一,此类犯罪行为既涉及对自然资源的侵害,也可能涉及对国家财产、国家资源的损害。除了视角一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外,在笔者收集到的判决中,还有“非法占用农地”“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案件类型,也存在视角一中所展现的情况。以“滥伐林木”为例,行为人在国有林场中滥伐林木,导致植被资源受损,水土流失问题加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同时也对国有的林木资源造成了损害,使得国有财产流失。这样一类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客观对象,通常为矿物资源、土地资源、水产品资源等既属于自然生态资源,又可能为国家财产的特殊利益体,所以在这样的诉讼中,存在需要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观对象之性质进行判断的问题。
其二,鉴于对客观对象性质判断的必要,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便产生了一定的偏差。上述案例中的司法机关即是在将相关客体认作国家财产的基础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样的做法,意味着部分司法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错用,即利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国家财产。实际上,国家利益、国家财产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两者具有较大的区别,实践中将两者混同的做法,使得对其进行细致的辨析成为必要。在此基础上,由于对客体认识的错误,部分司法机关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互混淆,误将两项完全不同的制度混为一体,造成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滥用。上文已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为涉及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则只有厘清这一客体的具体内涵和界限,才能够准确地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二)视角二中“民刑相关”的反例
视角二的案例,属于上文案由中“民刑相关”特点的反例。[29]实际上,“民刑相关”的特点并不严格要求刑事罪名必须属于环境侵害或是消费者侵权领域的范畴。如案例三中的失火罪,其置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中,在罪名的性质及分组上,与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食品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相关。但因为失火行为在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侵害的同时也间接地破坏了自然资源,污染了环境,故可以对其附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案例四的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的作用,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权益,故同样也可以附带提起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30]除了视角二中列出的典型案件,上文的案由中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样也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才得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此分析,可以得出,“民刑相关”的特点在于实质相关,而不在形式相关,只要犯罪行为在实质上侵害的是环境和消费者类的公益,其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而不存在突破客观范围界限的情况。
(三)视角三中公、私益诉讼区分不明的问题
视角三的两个案例均属于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类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且两案例在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上也基本相同,都是销售不安全的牛肉,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笔者将两案件放在同一视角中,旨在通过两个高度相似案件的比较,分析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事私益的界线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的适用问题。视角三的两个案例虽具有极高的相似性,但在实体权利的性质上却存在较大的区别。
案例五中,两被告人将自家的一头不明死因的牛宰杀后对镇上临近居民和饭馆出售,其产生刑事责任的关键原因在于,出售的牛肉并未经过质量监管部门的检验检疫,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31]但牛肉是否真的存在病毒害,因判决中并未说明,未能得知[32]。而在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判决理由中所称的“被告人杨小亮、高印财向社会公众销售未经检疫的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食品,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健康权”则存在一定商榷的地方。笔者认为,涉案牛肉的数量极其有限(仅为一头牛),鉴于牛肉数量有限的关系,则其出售的范围必然不会太大。事实上,行为人是将存在安全问题的牛肉向所居住地的熟人及附近的居民出售,而购买问题牛肉的饭馆同样是固定对象,其就餐人员也多为附近居民,主体基本特定。在这种不安全食品数量极其有限,而受侵害消费者又多为一个镇上具有特定性的附近居民之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当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故该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相对不足。
相较于案例五,案例六则更加符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从案件的具体情节来看,案例六虽然也是销售未经检疫的牛肉。但首先该牛肉为印度生产的牛肉,而印度为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明文规定的口蹄疫疫区,禁止从印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故此牛肉具有病害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其次,该案中的涉案牛肉数量非常巨大,被告黎业群向郭理想销售了50 吨的问题牛肉,足以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侵害。虽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药品数量以及消费者数量的多少并不与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直接的关联,但就该案而言,巨大的数量是认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一点在消费者权益类的社会公共利益案件中尤为明显。再次,该案的销售区域及销售对象并不特定,如此庞大数量的问题牛肉不仅可能会在案发地区进行销售甚至可能向全国范围的不特定区域进行出售,故其侵害的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符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标准。
通过以上视角三中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要件的认定尺度并不统一,司法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判断存在较大差别,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在具体界线的把握上还没有一个十分严谨和普遍认同的标准。
(四)视角四中标准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视角四中的两个案例是笔者收集到的193 份判决中最常见,也是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案例七为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该案中倾倒废液的行为造成的污染十分严重,废液中含有的苯酚属于危险化学品,具有高度危险性,能够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性的侵害,且直接损害了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案例八,为典型的食品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猪肉,均为未经检验的死猪,且数量庞大,销售对象不特定,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标准。笔者摘取这两件案例作为一个视角,主要在于这两起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最标准、最符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案件,具有极高的参照价值。可以根据标准案例的特点增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标准的认识,解决上文视角三中提到的公、私益诉讼具体区别把握不清的问题。
【注释】
[1]立法有广义立法与狭义立法之分,广义的立法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其中作为国家专门活动的立法包括法律解释,则司法解释也包括在立法的范畴之内。——张文显:《法理学》(第5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年版,第226 页。
[2]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中国法学》2016 年第3 期。
[3]刘辉、姜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试点情况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2 期。
[4]徐日丹、闫晶晶、史兆琨:《试点两年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 件》,《检察日报》2017 年7 月1 日。
[5]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在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
[6]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在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
[7]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在新闻发布会上就证据和事实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8]刑附民公益诉讼的直接制度规定虽然较少,但是基于制度本身的特性,能够参照适用的制度很多,并以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制度适用体系。所以在分析其立法规定时,不应仅限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内容,应当针对该体系的内容综合全面地展开分析。
[9]鉴于2017 年6 月,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确定,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则以2017 年为起始点进行检索,更具有代表性。因论文撰写时效性的缘故,笔者所收集到的判决截至2018 年10 月19 日。其后数量应处于不断增长的状态中。
[10]在笔者收集到的裁定书中,有一份保全裁定书,六份管辖裁定书。(www.daowen.com)
[11]作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两大种类之一,消费者侵权类的民事公益诉讼之提起频率通常少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检察公益诉讼试点期间,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的公益诉讼占据了大部。至2016 年12 月5 日,检察公益诉讼试点近一年半以来,湖北十堰人民检察院才提起了全国首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
[12]诸如“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和“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两者之间在实质含义上并无区别。但表述差异存在的原因在于部分司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称谓的认定是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为依据的,而部分司法机关则以《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出台之前的其他检察公益诉讼规则为依据。由于依据规则表述的不同导致了称谓的不同,所以对这两种“形异实同”表述的分别列举和分析,能够准确探查司法机关对立法制度的不同认识,针对认识差异提供解决办法。
[1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于刑事公诉中提起,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者。在实践中,多数检察机关基于程序的便利性,更倾向于直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省去公告程序,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加之缺乏规则上的要求,使得公告与否的作法差别很大。
[14]如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的邓某某案,即直接进行了30 日的公告,然后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号:(2018)渝0116刑初558 号。
[15]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苏某某案,即是通过向有关社会组织征询,在确定有关组织均不提起公益诉讼后,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号:(2017)苏0106 刑初1129 号。
[16]如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某某案,即是向地方民政局征询是否有合适主体,在确定无符合资格的主体后,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号:(2017)苏0703 刑初245 号。
[17]在已有的一些研究文献中,有观点认为附民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之存立问题是一个无须过多讨论的课题,因为从该制度的原理而言,即无须进行公告,直接附带提起即可。但实践中截然相反的两种作法已经证明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对立存在,所以是否公告并非理所当然而无须研究的问题。
[18]该处能否称之为管辖权的转移还有待商榷,因为管辖权的转移通常用于有管辖权的法院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转移案件。但此处依照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管辖规则,中级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但如果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则,则其没有管辖权。故此处于两制度的中间空白区,加之这一时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还未正式确立,所以多有争议。
[19]案号:(2018)川1028 财保88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0]此处的“没必要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保全”,并非指民事保全程序在此程序中不存在,而是因为这里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刑事证据和财产固定手段基本能够将所有的证据和财产予以保存,而不需要单独再进行一次保全或收集工作。
[21]案号:(2018)陕0629 刑初64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2]案号:(2018)粤0881 刑初159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3]案号:(2018)粤1521 刑初339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4]案号:(2018)皖0711 刑初19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5]案号:(2018)吉2403 刑初161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6]案号:(2018)皖0602 刑初73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7]案号:(2018)鲁1325 刑初82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8]案号:(2018)粤0703 刑初267 号,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9]在上文数据统计分析中,笔者收集的案由体现了“民刑相关”的特点,意指刑事罪名均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侵权相关,但此处的两个典型案例却属于这一特征的特殊情况。其在形式上似乎不符合这一特点,但在实际上却依然属于此特征。
[30]案例四在形式上属于一个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但实际上具有明确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在这里应当先厘清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直接侵害。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损害及欺诈行为同样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31]参见该案判决文书,案号见上文典型案例介绍。
[32]该案中犯罪行为的主要违法性是出售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牛肉是否真的存在问题,以及是否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了侵害,在判决中并没有言明。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秩序的问题,可以通过刑事公诉解决。但是否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中犯罪行为对社会公益的侵害为要件,而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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