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缓和内在矛盾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缓和内在矛盾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事诉讼救济公益的矛盾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益诉讼中审判权积极介入的特性与民事诉讼限制审判权过度干预的机理是相互矛盾的。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缓和民事公益诉讼内在矛盾的重要功能。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缓和内在矛盾

(一)民事诉讼救济公益的矛盾

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制度特性上来看,民事诉讼是一项私权救济机制。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对象是社会公益,而救济的手段却是维护当事人私益的诉讼程序,则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之处,具体来说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矛盾。

1.处分原则与公益特性的矛盾

基于私权自治的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具有可处分性,从而决定了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大的处分权,诉讼两造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实体与程序权利。在实体方面,有权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有权放弃一定的实体权利;在程序方面,有权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有权撤回起诉。此皆为私益诉讼结构原理之必然。但在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中,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处分原则就变得不再那么“理所当然”。处分原则存立的基础在于私权自治,但公益诉讼的直接保障对象并非私权,而是社会公益,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处分原则成立的基础。在这种背景下,私法的目标不再是保障个体自由,而转向实现社会公正,转向排除给市场带来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消费者侵害等社会弊端,由此出现了“私法的公法化”“权利的社会化”和“责任的社会化”等趋势,私权自治的理念也不再绝对化。[31]所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必然会出现对社会公共利益适用处分原则的正当性缺失之问题,而导致虽有适用原则的要求,却无适用基础的内在矛盾。

由此,能否排除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的处分权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点。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处分权的有无及界限在理论及实务界存在诸多的争议。在理论界,有学者提出,原告方虽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拥有诉讼管理权或诉讼实行权,但毕竟只是启动诉讼程序,而非公共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应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实体问题享有处分权,其诉讼权利也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不得与被告进行调解或者和解。[32]而在实务领域,“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又确认了公益诉讼原告有权与被告达成调解与和解,但对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具体处分权限问题却并未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不同观点的存在以及相关规定的含混不清,都意味着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公益救济特性之间的矛盾,这是一个绕不过去,也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出确切解答的问题。

2.公益诉讼审判权过度介入与现代民事诉讼机理的矛盾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保护社会公益,其出发点在于最大程度上地维护公益而不是解决纠纷。在这个层面上,法院有必要对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控制,防止原告方因滥用诉讼权利,而导致公益救济不力的情形出现。为了实现这一诉讼职能,人民法院可以监督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加强审判权的主导地位,强化审判权的管理职能。[33]具体到诉讼程序中,即当事人撤诉行为将受到审判权的严格监督。在两造对抗方面,审判权也会深度介入,协助原告调查取证,禁止不当自认,并且还限制被告提出反诉。[34]而事实上,不论是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现代化发展趋势还是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都在朝着弱化法院审判权能,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方向发展。以诉讼请求的范围为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怎样的诉讼请求本属于完全自主化的事项,法院无权对诉讼请求内容的增减作出干预,这是由民事诉讼权责自负的诉讼机理所决定的,但《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8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此处人民法院的释明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不当诉讼请求的释明,而是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基于更好、更全面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作出的审判干预,具有明显的强职权主义色彩,这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是难以想象的。所以,公益诉讼中审判权积极介入的特性与民事诉讼限制审判权过度干预的机理是相互矛盾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矛盾的缓和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反向缓解了民事诉讼救济公益的矛盾。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内核上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必然继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独立性较弱,受刑事诉讼支配性强的特点,则这种支配性强的特点能够有效地消解处分权适用以及审判权过度干预的矛盾。

在程序方面,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审理的模式采用“刑主民辅”的形式,审判机关负责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推进,控制着整个诉讼的进度,对审判过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要依靠双方当事人对抗进行的原理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到了弱化,审判管理职能的强化获得了得天独厚的正当性基础。

在实体方面,民事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要与刑事诉讼相互契合,超出公共利益恢复和救济以外的请求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部分实体权利亦不得轻易地放弃,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这种抑制处分权的程序机理恰好与民事公益诉讼相互契合。换句话说公益诉讼审判权扩张和抑制处分权的特点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存在正当性不足的问题,使得以民事诉讼救济公益发生矛盾,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却因为其“刑主民辅”、重视职权干预的程序性质而具有了正当性基础,从而有效地缓和了民事诉讼救济公益的矛盾。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缓和民事公益诉讼内在矛盾的重要功能。

【注释】

[1]这两项指导要求为习近平总书记分别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和哈萨克斯坦纳扎尔巴耶夫大学的演讲中提出的。作为我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指导思想对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2]这项管理原则是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提出的,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极强的指引和促进作用。

[3]该《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非正式文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办案规则,而是检察机关内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解释说明和适用规则。

[4]王福华、李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中国法学》2002 年第2 期。

[5]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6]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7]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版,第373 页。

[8]《刑事诉讼法》对民事部分提起时间的明确限制,体现出刑事程序地位的主导性特征。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我国将这一特点直接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这与我国刑附民程序的结构特征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9]第313 条规定了仅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的,应全案审查;第314 条第1 款,则是在第313 条的基础上,规定了刑事部分判决的生效时间;第330 和331 条,则规定了未被提起上诉、抗诉的部分发生效力后,发现错误的处理程序。

[10]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当代法学》2018 年第4 期。

[11]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当代法学》2018 年第4 期。

[12]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法学专论》,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1 ~2213 页。(www.daowen.com)

[13]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刑事诉讼法新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138 页。

[14]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46 页。

[15]边慧亮:《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14 页。

[16]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7 页。

[17]常友好:《民事诉讼法学概论》,东北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9 页。

[18]周翠:《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承担与程序设计》,《北方法学》2014 年第5 期。

[19]程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否定》,《北方法学》2018 年第6 期。

[20]张明楷:《刑法学》(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67 页。

[21]传统刑法领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而如今我国刑法学界结合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犯罪构成的“三阶层”和“二阶层”理论。“三阶层”指犯罪构成由“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构成要件的有责性”三个方面组成。“二阶层”则仅包括“违法性构成要件”和“有责性构成要件”。

[22]程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否定》,《北方法学》2018 年第6 期。

[2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第3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7 页。

[2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2018 年3 月2 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以下同一会议简称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时阐明了现阶段部分犯罪行为同时侵害刑事法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性,并指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设立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同时在两个方面进行救济。

[25]张明楷:《刑法学》(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67 页。

[26]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权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所有,但《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 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新闻发布会上的相关解释,可以判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管辖,不再受中级人民法院的限制。

[27]龙婧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究与发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2 期。

[28]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在新闻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时的回答。

[29]纪格非:《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法学杂志》2017 年第3 期。

[30]在笔者收集到的大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不少判决书中都载明被告人已主动对社会公益损害进行了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另案处理。而这些赔偿都发生在刑事诉讼尚未审结,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未确定之前,可见实务中,存在不少被告人主动接受了民事责任,但还未接受刑事责任的情况。

[31]张陈果:《论公益诉讼中处分原则的限制与修正——兼论〈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9、290 条的适用》,《中外法学》2016 年第4 期。

[32]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

[33]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中外法学》2016 年第4 期。

[34]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中外法学》2016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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