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及研究成果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判断其各自的客体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并不统一。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一者立足惩罚与制裁,一者立足弥补与预防。刑事诉讼法和刑事程序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而制定,具有保障刑法目的实现的功能。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追究和惩罚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及研究成果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正当性的否定论点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功能为救济社会公益、维护社会秩序,则刑事诉讼能够吸收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功能。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未引起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单独进行救济;当涉及刑事责任时,通过刑事诉讼即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涉及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检察机关还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护,则此时无须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即在刑事诉讼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价值已经完全被吸收涵盖,而无存在的必要性。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辨析,下文将有专章予以论述,此处仅就刑事诉讼开启时,同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予以论述,以讨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立的正当性基础。

(一)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不同

上文已述,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客体存在相似性,其均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这既是刑事诉讼能够与民事公益诉讼合并进行的基础,同样也是这两者具有相同诉讼目的的原因。基于客体特性上的相似,有学者提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包括侵害与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尽管法益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共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利益通常属于法益——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共利益与法益相吻合,则刑事诉讼对法益的保护,就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刑事诉讼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额外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9]但笔者认为,这一类的观点有失偏颇,实际上,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存在较大的差异,两者属于截然不同的法益,其理由有三点。

其一,法益这一概念虽多在刑法领域使用,但并不仅存在刑事领域,实际上在民法及民事领域同样多有运用。在概念上,法益指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20],则由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就是民法上的法益。所以通过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利用民事公益诉讼所救济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一种民法上的法益,其可以作为法益的一种而存在但绝不能简单地与刑法法益划等认同,上述观点将法益简单就等同于刑法法益的观点,无疑存在一定的偏颇。

其二,刑事诉讼的客体首要在于人的生活利益,即使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刑事诉讼,其首先关注的亦应当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和侵害的制止。如污染环境类犯罪发生后,刑事诉讼的开展,必然会先行围绕受到污染侵害的具体人群之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进行。但民事公益诉讼则与此不同,其关注的重点则落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之上,这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当然,刑事诉讼并不排除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并且这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重要正当性基础,但刑事诉讼所关注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更多的落在社会秩序的维护、国家治理的稳定等层面。这一点从我国《刑法》“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任务中就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程序所维护的是整个国家层面的统治秩序,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则通常限于不特定人的利益,这是两种虽有重合但内涵外延均有不同的客体。

其三,刑、民事诉讼客体侵害的构成要件也不同。刑事法益受到侵害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在传统刑法领域,以“四要件”作为判断的标准。[21]而现在的新兴学说则以“两阶层”或者“三阶层”为主流。但在民法领域,尤其是侵权责任法领域,通常以“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显然,刑、民事诉讼在认定责任的判别标准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既是两类诉讼程序分别存在的原因,同样也是其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由此,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判断其各自的客体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并不统一。而标准的不同,对是否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以及程序的具体设置上都存在相当大的影响。同一客体因同一行为受到侵害,刑事诉讼认为应当予以救济的,民事公益诉讼并不一定认为当然应予救济;即使同时符合两程序的责任判断标准,也可能因为程序构造的不同,而无法仅仅通过其中某一项程序而同时维护两个客体。因此,设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共同发挥作用则变得十分必要。

(二)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www.daowen.com)

基于对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均旨在维护社会利益的认识,有学者即提出,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目的上的竞合关系,如果一个侵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已经被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表明该不法行为已经没有无人追究责任致使放纵不法之虞,该不法行为可能遭到比民事制裁更严厉的刑事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已被刑事诉讼所吸收和涵盖,自无必要在已经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形下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2]这一类观点在抽象层面上看到了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社会公益方面的相同之处,而忽略了两诉讼在具体目的上的区别。应当看到,刑事与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在诉讼目的上存在实质的区别,而且两者对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共同追求反而是两种程序合并进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一者立足惩罚与制裁,一者立足弥补与预防。诉讼目的并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该法有“惩罚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可知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主要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打击,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制裁。刑事诉讼法和刑事程序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而制定,具有保障刑法目的实现的功能。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追究和惩罚犯罪。[23]在这一诉讼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程序强调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以及对是否构成犯罪和如何判处刑罚的认定,整个诉讼过程均强调对案件真实性的追求,以达到正确适当惩罚的目的。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首先在于对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从这些诉讼请求中可以发现,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在于第一时间降低甚至消除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在损失已经发生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地对其进行弥补。除了诉讼请求的设置外,判决对诉讼请求的适用也同样能够体现这种目的。相较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更加注重对受损公益的维护,而不在于简单的赔偿制裁,这一点在环境类民事公益诉讼中尤为明显。例如滥伐林木,造成自然资源破坏的后果,人民法院多会判处被告人恢复原状而不是赔偿损失,要求其补种一定数量的树木,以达到植被恢复的效果。在其他类型的环境损害案件中,法院亦有可能要求被告人对受到污染的环境进行修补,直到符合规定的标准方可,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要比简单的金钱赔偿更加常见。这些都表明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对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直接的弥补和恢复,而不注重对侵害人行为的惩罚。除了对损害的弥补,及时的预防同样是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目的。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则诉讼本身也不在于通过其一己之力对社会公益达至全面深入的救济和保护,而更多地在于通过吸收更多的社会力量,形成一个全面系统的社会保护网络,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及时预防和全面救济。而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正是本着这样的目的进行设置的,诸如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前公告制度正是这一目的下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虽然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同的目的,但两者的具体内容与出发点完全不同,由此设置的诉讼程序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可以说仅通过刑事诉讼一个程序无法对遭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全面的救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十分必要。

(三)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不同

刑事诉讼依靠刑罚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益;而民事公益诉讼则通过金钱赔偿等手段来实现公益的保护,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虽然刑罚中有罚金刑,但其与民事诉讼中的金钱赔偿性质完全不同,另外罚金一般直接上缴国库,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则多用于对社会公益的恢复。在这样的差异下,即使刑事诉讼已经对犯罪行为处理完毕,被告人被处以刑罚,但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然并未得到全面的救济。以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为例,被告人虽然被处以罚金,甚至是自由刑,但受到污染的环境却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处于未修复的状态,甚至可能存在进一步受到侵害的可能,此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独有的救济方式则能够有效地弥补刑事诉讼在此处的不足,实现对环境的直接修复和完善。只有将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各自的救济方式整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够全面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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