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成果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以《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出台为分水岭,呈现出不同的研究状态。在该规则出台之前,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早已出现,但因为在制度层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和回应,且能够借以参考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也多集中于从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适格性、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以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证研究等方面展开,所以导致有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非常稀缺且已有的理论研究层次也相对较浅,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相关报告中也反复提到。[9]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出台以后,由于得到了制度层面的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开始集中出现,并且讨论的内容也从片面走向整体。但总体而言,问题依然突出。大量研究浅层化,形式大于内容,多为对新制度的应和分析,并没有涉及主要问题。针对制度和实践中的不足,剖析不准确,多难以把握核心的缺陷,且由于问题导向的不准,致使所提出的完善建议也多流于形式,或无关紧要。除此之外,部分研究还存在知识性的错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以及法理内涵的理解不清。总体而言,现有的理论研究基于制度实践的时间较短,以及已有资料不足等方面的问题,呈现出一种研究不深不透的状态。这种不深不透的研究状况不仅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处于相对落后的状况,还使得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和保障程序的理论研究,诸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全程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制度等也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笔者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题在中国知网上进行搜索。经过筛查选择,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学术研究共有19 条。其中发表于期刊上的论文共有14 篇;学位论文1 篇;发表于报纸上的文章4 篇。这19 条研究的具体方向如下:综合类的9 篇;诉前公告类的4 篇;刑民证明标准类的1 篇;否定制度类的1 篇;制度功能类的1 篇;起诉条件类的1 篇;诉权类的1 篇;报道类的1 篇。其中综合类指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整体梳理,从几个方面展开研究的理论资料;诉前公告类主要在于讨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进行诉前公告程序;刑民证明标准类主要就刑事与民事程序各自证明标准的适用进行分析;否定制度类指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否定的文章;制度功能类在于对该程序的价值功能进行分析;起诉条件和诉权类则文如其题,各就程序的起诉条件和诉权的范围展开研究。通过对以上资料进行阅读,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现有的研究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其一,研究主要就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展开,缺少细致的梳理。即使其中部分资料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结构进行整体分析,也大多存在不够具体或是过于片面的问题。其二,具体要点的研究不够深入。大多数就某一方面进行分析的文章都存在流于表面、所论浅层、论据不足的问题。如诉前公告问题,多半难以跳脱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思维,而不能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特点进行分析,且立论通常过于简单,不够扎实。其三,倡议性、报道性的文献不少。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化不久,不少文献多在于应和制度的出现,内容为倡议、鼓励、呼吁加强制度适用,理论性较低。其四,所载刊物整体质量不高。有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多载于学术级别较为有限、层次不高的刊物,就现有情况而言,还尚未有较高级别的理论文献刊发过有关该制度的相关研究。
(二)研究内容详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资料虽然较少且内容单薄,但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明确。笔者经过对收集到的资料加以整理,发现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与特点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全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已于2015 年展开,且《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因为缺乏明确的制度支持和涉及诸多理论上不易解决的问题,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就有了理论上的探讨空间。就这一问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观点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功能为出发点,支持该制度的建立和适用,并提出以此为支点推动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如鲁杨提出,“如果存在刑事追诉的前提,就应当尽量考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公益诉讼亦不例外。这样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10]。而否定说观点,从正当性方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予以否认,其观点主要在于,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重合,功能发生竞合,且检察机关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受损的案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须另外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11]程龙是这一观点的持有者。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和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既旧又新的概念,虽然它正式建立的时间很短,但其内核由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而成,则同时继承了两者各自的功能和特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是其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其既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高效便捷的优点,又能够及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肖巍鹏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被告人刑民责任,维护公共利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功能。[12]除此之外,部分研究还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原生制度的功能扩展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后者同样具有促进民事责任积极实现,提高调解适用率的功能。[13]在程序特征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极富个性”,不仅具有程序合并进行、刑主民辅等形式特征,还包括程序简便快捷、证据资料互相受用、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等实质方面的特征。(www.daowen.com)
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问题
由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则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是否同样应当履行诉前程序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附带型的诉讼,则其民事部分必须附随于刑事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由此,部分学者即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无须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因为诉前公告可能造成刑事诉讼的拖延,导致刑、民程序的分离。如龙婧婧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不履行诉前程序,其原因在于简化诉前公告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者的分离;保证刑事诉讼的按时准确进行。[14]除了部分学者主张无须诉前公告外,司法实务部门更是简化诉前程序的积极拥护者,其基于办理案件连贯性和便捷性的角度,对诉前公告予以否定。与之对立的观点是对诉前公告程序的支持,如郭沙沙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其原因在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样需要注意程序正义,保证其他权利主体的诉求,不能因为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程序公正。[15]对此,笔者更加支持后一种观点,诉前公告程序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积极维护,实际上,发挥公告的作用,能够有效地实现程序分流,缓解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全问题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由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组合而成的,所以在保全程序的适用方面,通常会出现因刑事保全规则与民事保全规则相互交叉,而选择适用的问题。尤其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保全程序应当由谁申请、如何申请、在哪一阶段可以申请等问题急需做出回答。如郭沙沙提出,法院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够采取保全措施,在侦查、起诉阶段,法官无权采取保全措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无权适用保全措施,这就会导致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发生。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保全适用率低的问题。[16]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必要的强制权,即可以探索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来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即在必要的情况下对财产、证据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固定。[17]人民检察院能否在诉前对证据和财产采取强制手段,以及能否提起保全申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际上都涉及调查取证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申请保全的权力,也应当在肯定其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对其做出一定的限制。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第2 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其客观范围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故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能否等同,国有财产保护能否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存在很大的争议。张卫平教授认为,国有资产并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其支撑论点主要在于,国有资产流失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救济,而无须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1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形成竞合的关系。如罗丽教授提出,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与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存在重叠,即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则两程序之间的功能发生了重叠。[19]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罗教授认为检察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国家财产可以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否则不会发生功能重叠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应当不以国家利益为内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严格意义上讲,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利益,并且所属主体也并不相同。从制度规定的角度上考虑,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中,都只规定了对环境侵权和消费侵权两种行为类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故不应直接认定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类的案件也可以适用民事公益诉讼。
6.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已经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定位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规则时,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就不应当被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其原因在于,首先,“起诉人”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刑、民诉讼中均没有“起诉人”的概念。其次,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居于原告的地位,以防止诉讼双方地位过分不平等。所以应当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20]。另有观点则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已为相关制度所确认,则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依然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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