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内容十分丰富。从陆地生物资源养护方面法律内容来看,涉及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等的保护。其中主要的全球性陆地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有:1971年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的《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此外,这方面还存在大量的区域性、双边性国际条约,如1940年的《西半球公约》,1968年的《非洲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公约》,1979年的《伯尔尼公约》,1950年的《世界保护鸟类公约》,1970年的《捕猎和保护鸟类贝勒拉克斯公约》,1986年的《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公约》,1972年的《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3年的《北极熊及生境养护国际协定》等。对人类自然文化遗产管理和养护方面最主要的全球性公约是1972年的《世界遗产公约》即《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除上述主要立法外,国际水道保护法、国际危险废物管理法、国际核能管理法等也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0]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具体实践上,我国在对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较为侧重地方自主保护。曾有学者总结我国对自然和文化遗迹地三种保护模式:以分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文化遗迹地,作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对规模较大的文化遗迹地,划为单独的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加以特别保护;对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加以保护。[11]本章研究的重点是对纯自然遗产、人工与自然依傍而成的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因此暂不讨论我国现有的与自然关联不大的文化遗产的保护内容。(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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