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节能与《节约能源法》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节约能源法》第1条规定:“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节能就是应用技术上现实可靠、经济上可行合理、环境和社会都可接受的方法,有效地利用能源资源,提高用能设备或工艺的能量利用效率。广义节能,是指除狭义节能的内容以外,还包括各种间接的能源节约。[11]
节约能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利用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中为实现节约能源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们在利用能源时形成的节能管理关系,即人们在从事物质资料生产和满足生活消费需求的过程中,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如何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实现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形成了复杂的节能管理关系;人们在利用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的活动时,涉及的财政、税收、金融、环保、科技、标准、计量、统计等其他关系。
我国《节约能源法》于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后在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修订,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修正,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二)《节约能源法》主要内容
1.节能产品认证制度
《节约能源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2.节能管理(www.daowen.com)
(1)监管主体。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但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2)标准制定。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评估审查。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高能耗禁限。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3.能源效率标识、节能产品认证制度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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