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是私法,以保护私益为己任,而自然资源生态价值是公共利益,在传统法律体系中,往往通过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予以救济。在传统私法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更多的是作为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自然资源兼有财产性和生态性,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类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损害自然资源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能通过市场交易价格来衡量,因此在现有私法的框架内较易解决。[17]《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私法救济留下了空间,并且《民法典》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中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另外,自然资源损害的私法救济主要形式是民事诉讼。自然资源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行政调解还是民事诉讼。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9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www.daowen.com)
自然资源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其次,引起自然资源损害民事诉讼的纠纷内容通常是平等主体间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一般有三种针对纠纷的诉讼类型:一是停止侵害之诉。即自然资源权属的相关主体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妨碍、阻止了其对自然资源权益的正常享有和行使,而诉诸法院。二是损害赔偿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是指自然资源权属相关主体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事实所受到的自然资源权益损害,而向法院请求行为人进行赔偿损失的诉讼。三是实际履行之诉。实际履行之诉主要指当自然资源权属主体因他人违反合同或对其所属自然资源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损害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资源补救责任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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