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夏、商、周三代曾有“神农之禁”和“谨修地利”的规定,将对土地资源的保护上升到守护“道”的运行的高度,避免对“道”的破坏和由此引发的灾难。《逸周书·大聚解》中有“旦闻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三月遄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的记载,被认为是中国最早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西周时期,土地资源保护法令就已经出现。周文王讨伐崇地之际,先颁布了《伐崇令》:“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后又命人发文:“川泽非时,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畋渔以时,童不夭胎,马不驰骛,土不失宜……是鱼鳖归其泉,鸟归其林”(《逸周书·文传解》)。《礼记·王制》《礼记·月令》等重要社会规范中,也都有较多惩治违反土地等自然资源保护禁令的规范。而在欧洲差不多同一时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在私有制确立后具体表现为民法物权制度。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7表“土地权利法”规定了田界划分及其纠纷解决,土地权利的行使及其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关系及其处分。土地作为不动产,是罗马法框架中物权制度的基石。罗马法规定的以土地为客体的权利有:土地所有权、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甚至对物的分类、取得制度的建立,都是以土地、河流、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性质确定为基础的。[12]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最早是以民事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之后,我国秦朝从资源与环保的角度颁布了自然资源保护法——《田律》。《田律》记载了大量秦朝有关农田耕作和山林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从总体上看,主要是讲自然资源的休养生息,如《田律》规定每年二月到七月,禁止捉取幼兽、卵、毒杀鱼鳖,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阱和纲罟,违反者要被处罚,但也不乏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保护规定。如秦律中规定的或盗采桑叶,减(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货摇三旬。对他人所有的桑叶资源,如果发生了“盗采”行为,要处以30天的服徭役惩罚,可见秦朝统治者已深刻认识到了植物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应保护植物资源,以体现“农本”思想。《田律》中也有不少关于土地资源保护的规范,例如: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奎)堤水。到了汉代,律法中规定:“吏卒不得系马宫外树”,以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新疆楼兰出土的文献记载:“连根砍伐树木者,罚马一匹;而砍断树枝者,则罚母牛一头”[13]。西汉宣帝下诏:“令三辅毋得以春夏擿巢探卵,弹射飞鸟,具为令。”(《汉书·宣帝纪》)汉代的《贼律》还规定:“伐树木禾稼……准盗论”,以强盗罪方式规定了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南北朝、唐、宋、辽、元、清时期也均有帝王发布命令,对猎捕鸟类、珍奇异兽加以禁止。如唐朝时期发布《禁珠玉锦绣敕》,以消采捕珍稀鸟兽成衣的风气。唐律中的杂律同样对林业资源保护有规定。唐律也规定了就算不是故意破坏树木,也要受到处罚,规定“诸占固山野破湖之利者,杖六十……诸于山破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宋太祖下发的《禁采捕诏》规定:“鸟兽虫鱼,俾各安于物性,罝罘罗网,宜不出于国门,庶无胎卵之伤,用助阴阳之气,其禁民无得采捕虫鱼,弹射飞鸟。仍永为定式,每岁有司申明之。”宋太宗发布《二月至九月禁捕诏》规定:“禁民二月至九月,无得捕猎,及敕竿挟弹,探巢摘卵”。《大元通制条格》中,有禁野火的规定:“若令场官与各县提点正官一同用心巡禁关防,如有火起去处,各官一体当罪,似望尽心。本部约会户部官一同定擬得:所办监课,乃国之大利。煎办之原,灶草为先。”对动物资源也有涉及:“中都四面各伍佰里地内,除打捕人户依年例合纳皮货的野物打捕外,禁约不以是何人等,不得飞放打捕稚兔。”但是,从明代开始放松了对森林资源的管控。《明史·食货志》中有载:“山场、园林、湖泊、坑冶、果树、蜜蜂官设守禁者,悉予民”。到了清朝,统治者开放大片的山林和草原用于开垦种田和放牧,但在《大清律例》当中,有大量土地资源保护的条款。而在同一时期,法国《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不动产产权的性质,并规定了自然资源产权的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土地物权制度有:土地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14]民法对土地物权制度的确立为土地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土地法和土地物权制度成为最古老的自然资源法和自然资源法律制度。[15](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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