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法因其调整对象——人与自然资源社会关系的特征而具备了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
(一)法的综合性特征
各国的自然资源立法反映了自然资源法的综合性特征。自然资源立法一般包括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自然资源法的综合性特征也表现在它对人们使用各种资源的调节内容和调节手段上。从调节内容上看,各种自然资源法都是以部门经济学、生态科学、环境科学和法学为基础的,涉及面广,各学科之间交叉结合和相互渗透,综合性强;[4]从调节手段上看,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保护管理是一项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因而决定了自然资源法在进行相关调整时也必须综合运用多种规律和各种不同的方式与手段。[5]这些都决定了自然资源法的综合性特征。
(二)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别本法与他法的最重要的标志。所谓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特殊性,是指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是专门调节人与自然资源关系或以自然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自然资源法因此可以理解为国家为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生产及消费诸环节中所涉及的各方面的经济关系。既有自然资源工业内部上级管理部门同基层企、事业单位之间纵的关系,又有自然资源工业部门同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或相关的经济部门之间横的关系,还有国内与国外的经济关系。[6]
(三)宏观性特征(www.daowen.com)
宏观性特征,或称整体性特征、战略性特征。由于自然资源法调整的是基于自然资源的各种社会关系,各种自然资源法规必须按照资源配置的宏观要求规定人们在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过程中的行为与规范。[7]而这些制度安排和行为规则设计都必须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的大局,在充分认识和掌握自然资源自身发展与演化规律的基础上,按照人类社会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需求对其进行合理的配置,通过对相关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和规范,实现和维持自然资源供求的动态平衡,从而推动并保证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础物质条件[8],以实现生态资源与人类关系整体上的和谐。
(四)国际共通性
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生态系统,而环境治理是没有国家、地域界线的。一些自然资源也具有流动性、整体性的特征,因而在开发和利用时也往往会牵涉很多个国家。地球局部的资源破坏也会严重影响邻近地区,甚至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平衡。[9]而自然资源的耗竭也将影响全人类的利益,自然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也成为跨越国界的全人类所共同面对的问题,任何一个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都要从自然资源的宝库中去摄取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力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也应是全人类共同负有的义务,[10]因而自然资源法具有国际共通性。
(五)可持续发展性
可持续发展既是自然资源法的设立目的之一,也是其存在的基础价值。它必须指导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关系,不断提高自然资源整体功能,从而保证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源的物质基础,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前提。[1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