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审计机关审计原则

我国审计机关审计原则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确定的我国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审计和独立审计。我国审计机关具有审计执法主体资格。审计监督权是国家的一项经济监督权,由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为确保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审计法进一步对审计机关的组织、审计人员、审计经费等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第15条和有关条文规定了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及相应的制裁措施。

我国审计机关审计原则

我国宪法审计法确定的我国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审计和独立审计。

(一)依法审计

《利马宣言》总则第1条指出,审计监督机构是作为托管经济的公共财政管理事务的内在要素。监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个法制体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应该及时揭露财政的偏离准则和违背合法性、经济效益性、目的性及节约原则的行为,以便在具体情况下采取具体措施,使有关责任机关承担责任,要求索赔或者采取措施,避免今后重犯或者至少使这种重犯难以发生。我国《审计法》第3条指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我国审计机关具有审计执法主体资格。依法审计是依法行政原则在审计监督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91条、第109条对审计机关的设置、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它是审计监督的最高法律依据。我国《审计法》全面规定了审计监督的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是审计监督的基本法;此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审计监督方面的各级行政规章等为依法审计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依法审计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审计监督的职责和权限由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审计机关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价审计事项、揭露存在的问题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做到:

(1)国家审计机关应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被审计单位主动实施强制审计,既不能超越法定职权活动,也不能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越权行为和失职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2)审计机关应当对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监督,对无法律规定的组织一般不得审计,除非接受了特殊的授权或委托。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4)除了上级审计机关决定自审或授权下级审计的事项以外,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进行审计调整,如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

(6)对审计监督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7)对审计的结果,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计监督。法律规定的审计程序是审计工作的操作规程。审计机关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有利于客观、公正、准确地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完成审计任务,有利于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支持和配合,也有利于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机关必须遵循的审计程序的主要内容有:确立审计事项,事先送达审计通知书,对资料和实物检查以及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报告提出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决定书或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www.daowen.com)

(二)独立审计

《审计法》第5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审计监督权是国家的一项经济监督权,由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确立独立审计的原则,对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权,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评价、揭露和处理问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是十分必要的。

独立审计的原则是宪法确立的。为确保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审计法进一步对审计机关的组织、审计人员、审计经费等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按照宪法规定,国务院设立的审计机关由国务院总理领导,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为了保护审计人员,《审计法》第15条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审计法》第15条和有关条文规定了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及相应的制裁措施。为了保障审计机关的经费,《审计法》第11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是国家经济监督的专门机构,担负了特殊的职能,如果不具有必要的独立地位,依附于其他的组织,势必会受到这些组织的控制和影响,难以独立地行使审计监督权;如果所依附的组织本身就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对象,那么对其审计完全是流于形式。如果审计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就会受到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就无法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无法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报告和出具审计决定书。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宪法和审计法律中对审计机关组织的独立性、审计长和其他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审计机关经费的独立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1997年第九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审计规则指南》(《利马宣言》)中也提出,审计机关“必须独立于受审计单位之外,并不受任何外来影响,才能客观而有效地完成其工作任务”;审计机关“必须具有完成其任务所需的职能和组织上的独立性”。该指南还指出,国家审计机关“是国家机构整体的一部分,因此,它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由此可见,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例如,我国审计机关设在政府内部,是政府中的一个独立部门,但受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我国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领导关系上,审计署直接接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对总理负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一把手”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在审计业务上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政府的其他领导人不应干涉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2)审计机关可以自行安排审计工作计划,部署审计监督工作。

(3)审计机关可以自行安排执行各项审计任务的人员,并严格执行回避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审计人员的安排,审计人员只服从所在的审计机关的领导,对所在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4)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独立地进行审计事项评价和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5)在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范围,审计机关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个人,不得利用本部门的特殊地位、条件或个人的职权,干涉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权,应当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也应敢于坚持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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