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多元释义
法律多元是指多种类型的法律(原始法与现代法、民间法与国家法、东方法与西方法等)既相对独立、相互竞争,又相互依存、互相借鉴的状态。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强调法律的民族性、地域性、特殊性。民间法的地域性观念来源于法律人类学的法律多元主义。法律多元主义是在法律人类学领域中产生的一种理论。法律多样是文化多样的具体表现。
“文化”是“法律”的上位概念,“文化多样”的理论层次高于“法律多样”,“法律多样性”也是“文化多样性”的一种具体表现。保护文化多样性是保护法律多样性的社会条件。
法律发展存在两种相反相成的趋势:一是与法律全球化相关的一体化趋势;二是与法律本土性相关的多样化趋势。法律一体性与法律多样性是法律全球化中同时并存的两种相反相成的发展趋势。[46]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主要法学流派普遍存在“世界法”理想。该理想认为,人类的法律最终将走向统一,建立全世界统一的法律,走向法律一体性。同时也应当看到法律一体性也有局限性。法律一体性是西方中心主义、现代主义的一体性,未能充分体现非西方的利益,未能充分体现传统的价值。为矫正法律一体性的局限性,自然会出现法律的另一种发展趋势——法律多样性。过于强调法律一体性和过于强调法律多样性的两个极端都是有害的,只有实现法律的多样性与一体性的合理结合才最有利于促进法律的进化,进而实现全人类的最大利益。
国家法着重强调法律是普遍知识,着重强调法律的统一性;而民间法则着重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着重强调法律的个别性、多样性。法律的统一性和多元性是一对永恒存在的矛盾。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并存与互动有利于促进法律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的合理结合。强调其中任何一性而忽视另外一性都是错误的。
否认文化共性,将会使社会失去统一的规范、权威与秩序,使社会陷入混乱。有学者指出:“在一个多元主义的社会中,没有一个为大多数人同时接受的程序规则和共同的最高价值核心,多元社会就无法运行。”[47]极端的法律多元主义否认国家法维护秩序底线的作用,容易导致秩序的失落。温和的法律多元主义具有合理性,而极端的法律多元主义则是错误的、不可接受的。
法律多元的含义至少包括如下方面:①形成法律的主体的多样性。国家和民间社会都是形成法律的主体。②法律渊源的多样性。司法中心的法律渊源定义主张法律渊源的多样性,法律渊源法院审判案件的参考。法官审理案件不仅要考虑成文法,而且要考虑判例、习惯、法理等其他法律渊源。《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规定承认了民间法的司法适用的合法性。
法律多元的理论前提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通过援引成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渊源,可以使成文法的局限性得到弥补与矫正。而在法律一元观念下,法官只适用成文法审理案件,成文法的局限性难以得到弥补与矫正。法律一元主义的理论前提则是立法者的无限理性、国家权力崇拜、无限政府思想。国家法一元主义将会导致对法治概念的错误理解。
法律人类学关注法律本土性、法律多样性问题。法律人类学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具有民族性、地域性、特殊性。民间法是在一定的传统文化土壤上产生的,必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人类学主张通过田野调查去发现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民间法)。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有利于保存民间社会的规则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能力,有利于减轻国家法的严峻性,有利于为国家法的修订提供借鉴。
(二)法律多元的意义
1.法律多元为人们选择规则提供了条件(www.daowen.com)
多种规范和纠纷解决方式并存,为选择体现当事人和全社会最大利益的规范和纠纷解决方案提供了便利。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法律多元的存在,因此,人们可以选择其自愿遵循的规则,选择能获得更为有利后果的规则。”[48]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有利于找到更有利于增进人的幸福的方案。
当国家法或者民间法之中的任何一个占据一统天下地位,人们没有选择的余地的时候,都会出现规则的异化。在规则异化的情况下,人成了规则的奴隶,而不再是规则的主人。法律多元主义是西方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提出的一个观念。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竞争是法律多元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持法律多元、规则多元、解决纠纷方式多元的格局有利于促进国家法与民间法互相弥补、互相矫正,有利于防止规则(包括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异化,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一个宽松、和谐的良好环境。
民间法与国家法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在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的二元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着相互依存关系。二者谁也不可能代替对方。二者的平衡与互动有利于弥补与矫正各自的局限性。
2.多样法律的互动是法律与制度创新的条件
文化多样一体法哲学用两向思维方法看待历史形成的法律现象。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既存在合理性的一面,也存在局限性的一面。法律多元主义具有温和的文化相对主义倾向。民间法和国家法有相互提供信息资源的作用。法律多样有利于形成多样规则的竞争与互动机制,有利于促进多样规则的进化。有学者指出:“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并且必然是一种渐进的制度创新。”[49]民间法与国家法作为相互竞争的规范体系,二者的相互借鉴有利于促进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进化,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灵活性、适应性,保持社会发展的连续性、渐进性、稳定性。
社会组织和成员的良性互动是规则创新的动力。首先,社团组织有规定义务性规则的权利。社会组织制定的义务性规范应当在成员加入之前公布,以保障成员的选择自由。例如,应当允许大学规定禁止本科生结婚,允许军队规定禁止现役士兵结婚。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有关单位的管理秩序、提高学习与工作效率。如果成员不愿意尊重某一团体的规则,也有退出该团体的自由。其次,社团组织成员有选择成员的权利,表现为社团组织有接收成员和开除成员的权利。法院在处理社团组织与成员争议的案件中,在保护成员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保护社团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组织与成员的权利也是法律与制度创新的重要条件。
法律多元主义的对立面是法律一元主义。法律一元主义具有如下理论倾向:只承认国家法,不承认民间法,具有国家法一元主义倾向;只承认现代法,不承认原始法,具有现代主义倾向;只承认西方法,不承认东方法,具有西方中心主义倾向。法律一元主义的弊端在于:造成国家强制的过度使用和治理手段的贫乏;造成国家权力过度扩张;造成国家法与多元规则体系隔绝,导致国家法创新能力和适应能力降低。
(三)法律多元意义下的“法律”概念
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法律可以定义如下: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照例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50]法人类学认为,法律是由社会承认的权威(人或集团)的强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当代社会的“原始法”是早期社会的原始法的“活化石”,原始法作为法律多元的一种元素,具有存在合理性。可以得出一般性法定义——法是由一定社会的最高权威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一般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法律包括国家意义上的法和非国家意义上的法。民间法就是非国家意义上的法。
法律多元主义认为,国家法的统一性与民间法的多元性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国家法永远不可能完全同化民间法,研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将是一个永恒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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