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法具有维护正义与秩序底线的作用
国家法作为法律多元中关键的一元,具有维护正义与秩序底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应当保证国家法在法律多元格局中处于最低限度的优势地位。有学者指出:“既要看到法律多元出现的必然性,又不能因为法律多元而消极对待国家法,从而在两者之间找到一种平衡。”[13]维护秩序底线前提下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动态平衡是一种合理的多元法律格局。只要发挥国家法坚守底线的作用,发挥多元法律的平衡和民众自由选择机制的作用,就可以将民间法的消极作用控制在社会可以接受的限度内。
我国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家族的处罚权因被国家法所禁止而走向消亡,传统社区的权威在维护基层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在趋于弱化。而新型的社会组织(社区组织、社团组织)还不完备且效能低下,难以起到约束越轨行为的作用。这种现象可以被称为“规则真空”。规则真空是造成民间社会越轨行为(如虐待公婆之类)增多的原因。正像费孝通感慨的那样:“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制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4]许多民间纠纷的产生有着很复杂的社会背景,单靠民间社会自己的力量难以解决必须依靠国家法所提供的资源支持。国家法作为主流文化应当具有更多的尊重理性、保障人权等优良品性,国家法的资源支持可以减少、减弱民间纠纷。
与国家法一样,民间法也有良恶之分。对于民间法中没有明显危害的成分,国家法应当予以承认。而对于有严重危害的成分,国家法则不应予以承认。例如,国家法可以有限度地承认民间订婚送彩礼的习惯。民间的订婚送彩礼的行为意味着婚约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法也应予以尊重,而不是一概否定。对于彩礼按赠与财产处理。但是,对于过高的彩礼则应当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能直接适用民间法,而应当首先对民间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定民间法对某项风俗习惯尊重与否,以及尊重的程度。民事案件的审判除考虑公序良俗原则之外,还要考虑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他原则。法院对于民间法的审查意见是判决理由的重要内容,应当作为判决书的一部分随同判决书一起公布,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二)国家法的谦抑性
通常说的“法律谦抑”就是国家法的谦抑。法律谦抑思想来源于刑法学中的“刑法谦抑”。从文化多样一体法哲学角度理解,刑法谦抑要求治理者不将刑法作为首要的、主要的治理手段,而是作为最后的、辅助的治理手段。从刑法谦抑可以推广到法律谦抑。法律谦抑的含义是,法律在适用范围和适用频度上保持克制姿态。
国家法保持谦抑姿态的理由在于:第一,立法者的局限性。立法者所具有的道德、理性、意志方面的弱点决定了其所制定的国家法是有局限的。第二,国家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国家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私人生活领域主要由道德来调整,法律不宜过多、过深地介入,否则将会限制道德的作用与进化。民间法是调整民间社会的重要规范,许多社会领域由民间法调整或由民间法与国家法共同调整更为合适。第三,保持规则多样性的需要。在国家法长足发展的今天,国家法已经占据强势地位,民间法则处于劣势地位。多样一体法哲学将文化多样性、法律多样性作为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为保持法律的多样性,国家法在坚守底线的前提下,应当保持克制态度,作出适当的退让。只有保持国家法的谦抑性,才能为民间法保留最低限度的生存空间,才能保持民间法的生命力,才能发挥民间法的积极作用。保持国家法的谦抑性有利于发挥民间法的约束与调整作用,以弥补国家法的约束和调整作用的不足。
国家法的谦抑性要求国家不宜对民间社会制定过于细密的规则,否则将会限制民间社会的成长。现代社会中,国家法已经成为强势规范。国家法只有保持谦抑姿态,民间法及其他社会规范才能有足够的发挥作用的空间。
法律的权威首先是国家法的权威。在司法过程中,国家法应该得到优先适用。但是,国家法的优先适用不是绝对的。国家法只可以禁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违背法律的整体秩序的民间法和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此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选择规范和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如果适用国家法将导致显失公正、显失合理的判决结果,就应当选择适用民间法。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考虑民间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国家法的僵化。(www.daowen.com)
因为基层社会与民间法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所以越是在基层社会,民间法发挥作用的空间就越大。在基层社会,在国家法守住秩序底线的前提下,应当将民间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首选规则,将国家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规则。有学者主张:“把遵守法律的规则看成是人生活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第一道防线,人们才可能会有一种真正体面与祥和的生活。”[15]国家法的运用应当具有备用性、补充性。
传统治理的一种倾向是过于强调国家法的严密性,认为国家法规范越多越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试图用国家法调整人们行为的每一个细节、管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凡事都要立法的做法势必会造成立法膨胀。立法膨胀具有如下弊端:第一,导致国家法的泛滥,压缩公民自由权利空间,压抑社会的自治权利,损害民间社会创立新规范的动力机制。第二,增加行政管理的成本,加重全社会的负担。公民为应付不断的检查、评比付出了高昂的金钱、时间等成本。有学者认为:“传统的习俗、民间的权威被消灭,从而无从发挥作用,赤裸裸的暴力就成了维持统治秩序的唯一手段。”[16]社会问题的最终根源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权利保护问题。法治社会的法的运行的指导思想应是着重确认权利和保护权利,发挥人的积极性,实行人本管理,而不是着重规定义务和制裁,靠不断膨胀的国家法规范进行管理。
传统治理的另一种倾向是过于强调国家法的权威性,认为国家法的权威越高越好。后现代法学和民间法理论对国家法的绝对权威提出了质疑。因为法律的合理性是有限的,所以法律的权威性不是绝对的。过于强调国家法的权威将会使国家法成为压迫人的异化力量。传统法治理论具有国家法霸权主义的理论倾向。如果适用国家法将导致显失公正、显失合理的判决结果,就应当选择适用民间法。司法不应单纯实行克制主义(单纯实行克制主义被称为机械主义),而应引入能动主义,实现克制主义与能动主义的有机结合。人本主义法学既崇尚国家法的权威,又反对将国家法的权威绝对化。新法律工具主义将法律和权力作为增进人的幸福的手段,人本主义法学对此予以支持。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尊重人们选择适用民间法的权利有利于防止国家法的异化。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
传统的国家法一元主义否认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总是试图用国家法同化民间法。而法律多元论则强调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并存与融合。苏力认为:“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和合作。”[17]
1978年10月16日,村民闹者被生产队派遣看守草山,与另一牧民才秀因牲畜吃草发生争执。才秀用木棍击打闹者头部,闹者则用刀刺中才秀肩部和胸部,致其伤重死亡。甘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闹者有期徒刑3年。1981年2月25日,闹者获假释出狱,遭到被害人亲属的追杀,不得不逃回县公安局看守所。后经宗教人士和部落头人的调解,赔偿“命价”6000元,被害人亲属方才罢休。[18]
甘南藏族自治州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索要命价的案件时,主持当事人双方对命价数额进行协商,将命价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可事先商定的命价数额并在量刑时考虑这些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罚。[19]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改造赔命价的民间法,将一定数额的命价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对于过高的命价要求则不予支持。这一判决方案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融合的良好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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