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间法的性质及其对熟人社会和谐的促进作用

民间法的性质及其对熟人社会和谐的促进作用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将民间法作为法治的资源加以尊重和保护。民间法的价值具有特殊性,有利于促进小型熟人社会的和谐。民间法和熟人社会的价值强调成员对小团体尽义务,不大强调个人的权利。民间法在规范上的体现就是禁止性规范较多,而授权性规范较少。民间社会适婚男性人口多于适婚女性人口,导致部分男性结婚困难。虽然民间换亲习惯的义务本位与国家法的权利本位存在价值冲突,但也存在积极的社

民间法的性质及其对熟人社会和谐的促进作用

(一)民间法具有地域性

孟德斯鸠认为,每一个国家都自己的个别情况,如土地、气候、疆域、人口、生活方式财富、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法律应当适合该国的特殊情况。他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3]法律的个性是由各国特殊的自然和社会条件决定的。虽然法律应当体现普遍规律,应当是理性的、科学的,但是各国的法律也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要将一国的法律移植到他国,必须考虑到接受国的实际情况,考虑法律的适应性。

萨维尼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只要法律适合或被用来适合于民族的感情和意识,就值得赞扬;如果不是本民族的、武断的东西,没有人民的参加,这种法律就要受到谴责”。[4]民族精神包括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价值观情感、信仰,乃至全部文化传统。民族精神体现民族的集体智慧,是推动法律发展的潜在力量。作为少数人的立法者的智慧是有限的,体现立法者武断意志的法律难以为民众接受,因此不能持久屹立。外国法律强行在本国适用,可能因为不适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而不能为本国民众接受,因而也不可能持久屹立。民族精神集中体现在该民族的习惯法之中。萨维尼认为,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习惯法的记录”。[5]习惯法由于吸收民众的参与,符合本国和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而为民众所接受。因此,国家法应当尊重地方的成文法与习惯。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基于法律的特殊性(民族性、地域性),反对编纂德国民法典。因此,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具有特殊主义倾向。他的论敌蒂保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主张尽快编纂德国民法典。二人在法律的特殊性与普遍性、多样性与一体性的关系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分散性、差异性。“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谚语就是民间法的这一属性的反映。美国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6]法律存在于地方的文化背景之中,地方文化背景决定法律的特征,要认识法律就必须了解地方的文化背景。如果说国家法是一种普遍性知识,那么民间法便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苏力认为,中国的法治“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7]中国法治发展的资源主要来自本土资源,而不是来自对西方法的移植。法律应当着重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汲取资源,从社会生活中寻找法律发展的生长点,实现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换。民间法就是法治的本土资源的重要内容,是法治土壤的重要组成成分。应当将民间法作为法治的资源加以尊重和保护。寻找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的主要途径是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制度,而不是法律史的典籍和规章。如果将不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即使强制推行,也难以在中华大地上扎下根来。

(二)民间法主要体现熟人社会的价值

熟人社会是靠亲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纽带维系的社会,主要的经济联系发生在熟人之间。熟人社会的价值(忠、孝、义、睦、和等)强调熟人之间的和谐。民间法产生于熟人社会,体现熟人社会的价值,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法更容易为熟人社会所接受。民间法和熟人社会的价值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区别尊卑上下的等级秩序。尽管不同的民间社会等级分化程度不同,但在存在等级这一点上是相同的。民间法的价值具有特殊性,有利于促进小型熟人社会的和谐。在中华法系各国,由于受到儒家宗法等级思想的影响,群体成员有尊卑贵贱之分的等级秩序被看成是天经地义的。在藏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中,不同等级的命价是不同的。[8]这一例证体现了民间法的等级性。民间法的制度包含非民主性(如家长制)、非平等性的因素。第二,区别远近亲疏的差序格局。民间法和熟人社会的价值要求对人际关系近的人的关照比人际关系远的人要多。这就是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说的“差序格局”。有学者指出:“习惯法表现出内外有别特点,只有其内部成员有资格分享利益,对外部成员具有排他性或采用另一类标准……国家法律则不是为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9]民间法的价值与制度强调熟人社会的“小义”与陌生人社会的公平理想是有区别的。第三,团体本位和义务本位。民间法和熟人社会的价值强调成员对小团体尽义务,不大强调个人的权利。而现代国家法则更多地受到了个体本位和权利本位观念的影响。民间法在规范上的体现就是禁止性规范较多,而授权性规范较少。民间法和熟人社会的价值传承着传统社会的和谐观念。

而国家法则主要体现陌生人社会的价值。陌生人社会是靠契约关系维系的社会,主要的经济联系发生在陌生人之间。陌生人社会的价值(自由、平等、人权等)强调陌生人之间的和谐。陌生人社会的价值具有普遍性,有利于促进大型社会的和谐。(www.daowen.com)

从法律进化的角度看,民间法更具有传统性。民间法保留了更多原始法的特征,是“活化石”。而国家法更富于现代性。国家法更多地体现了法律进化过程中出现的新成果。

(三)民间法的变迁

影响民间法变迁的因素包括:自然环境的变化、技术进步、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思想意识的变化、国家法律与政策的变化等。

2014年春节,笔者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槟榔谷黎苗山寨旅行调研时见到了高龄的文身阿婆。早期的黎族社会存在文身习惯,一个部落纹相同的图案,目的在于将本部落的人与其他部落的人区分开来,便于管理。文身存在痛苦,人们接受文身的习惯是因为受到了来自群体的压力。在个体权利意识觉醒的现代社会,文身习惯逐渐被人们抛弃,文身阿婆已经成为文身习惯的残迹了。

妇女裹脚是中国汉族流行千年的陋习,其形成与妇女社会地位低下、个体权利意识受到压抑有关。在辛亥革命后,随着妇女社会地位提高和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裹脚陋习逐渐走向消亡。

换亲习惯正在走向消亡。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之前,多数家庭都有多个子女,换亲的习惯流行于多子女的社会。民间社会适婚男性人口多于适婚女性人口,导致部分男性结婚困难。这是换亲习惯产生的社会原因。换亲家庭希望家里的女儿为了家庭利益接受换亲协议。家里的女儿也为了自己的哥哥或弟弟有家而自愿接受换亲协议。虽然民间换亲习惯的义务本位与国家法的权利本位存在价值冲突,但也存在积极的社会效果。换亲习惯保证了民间社会的男性成立家庭,因而得到民间社会的接受。如果换亲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国家法就可以承认婚姻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换亲协议,就不应当承认婚姻的有效性,违背国家法的责任人就要受到国家法的惩罚(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可见,在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明显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国家法为行为标准。我国于1971年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1982年,计划生育政策被写入宪法,成为基本国策。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之后,多数家庭仅有一到两个子女。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后出生的人达到适婚年龄后,支持换亲的社会条件在逐渐弱化。并且,女性的独立意识和权利意识也在萌发,她们不愿意为家庭克制自己的选择自由。这些都是换亲习惯走向消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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