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地居民集体权利的特别保护有利于保护原地居民文化的完整性
原地居民集体不仅是经济共同体,也是文化共同体。因为文化传承需要借助于集体的记忆、互动、教育等功能,所以,集体在文化传承上的作用远大于个体,基于保护濒临灭绝的弱势文化的目的,可以对原地居民的集体权利实施特别保护。如果原地居民集体消亡了,单靠个体传承文化(如指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不持久的,传统文化最终将会走向消亡。为保护弱势文化的继承性、连续性,保护文化多样性,就必须保持原地居民集体的稳定性。为保持原地居民集体的稳定性,在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保持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大致平衡的情况下,必须向保护集体权利适度倾斜。原地居民集体权利特别保护对于保护原地居民集体的稳定、保护原地居民文化的存在与传承、保护文化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文化占据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原地居民予以特别保护,弱势文化将会快速走向消亡。
在弱势文化保护的意义上,为保持文化团体的稳定性,在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动态平衡中,可承认集体权利保持最低限度的优先地位。因为,原地居民集体在传承传统文化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为保护濒临灭绝的文化,在原地居民集体与个人的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保障原地居民集体的财产权利。
保护印第安部落集体权利的制度至少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在保留地内实行土地共同掌握的制度。金利卡认为:“少数群体成员有使用某些土地和资源的优先权。”[29]在欧洲殖民者入侵之前,美洲印第安人实行土地共同掌握的制度,而欧洲殖民者为进行商业开发强行在原地居民的土地上建立土地私有制度。第二,国家法将特别狩猎权和特别捕鱼权授予部落,而没有授予个人。[30]保护印第安部落集体权利的制度有利于保护印第安文化的完整性,发挥部落在管理成员、传承文化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保护旅游资源、发展旅游经济。
原地居民集体权利优先保护的社会依据在于原地居民社会的结构。原地居民社会是自然形成的社会,其社会结构的特点在于:亲缘纽带牢固,因而原地居民社会更为重视亲情;地缘纽带牢固,因而原地居民社会更为重视乡情(乡愁)。因此,原地居民社会是集体本位的社会。在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集体权利自然占据优势地位。
国家法应当容忍原地居民集体对成员权利作出轻度限制。出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理由,国家法应当容忍原地居民集体对成员自由权利予以轻度限制的民间法存在,在自由价值的追求上作出一定让步。在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使集体权利保持最低限度的领先地位,给予一定程度的特别保护,对个人权利作出适度克制。
在特别保护原地居民的集体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权利。对个人权利的克制应当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否则将会造成个人权利的过度损害和集体权利的虚幻化。
(二)原地居民集体权利特别保护有利于提高原地居民的维权能力
我们可从自然界中强者与弱者的平衡中得到启示:强者具有力量优势,弱者只有在数量占据优势的情况下才能取得与强者的平衡。人类社会亦然。
精英主义在掌握社会资源(权力资源、物质资源、信息资源等)方面占据优势,依靠个体的竞争就可以获得成功,这也构成了精英主义崇尚自由、崇尚个人权利的理由。而弱势群体只有联合起来在数量占据优势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胜利,要维系这一联合就必须在资源分配上趋向平等,这也构成了平民主义崇尚集体权利、崇尚平等的理由。弱势文化集体只有保障集体的完整性,实行集体维权才能使作为成员的个人权利得到实现。因此,不宜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对立起来。对于弱势文化集体而言,集体权利是个人权利的保护带,是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条件,这符合唇亡齿寒、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
在美国,存在着来自许多国家的移民依靠祖籍国的文化纽带聚族而居形成的社区(如中国的唐人街),他们成立了各自的组织,依靠组织进行自我管理,并依靠组织的力量维护自身权利。来自外部的强势群体的歧视激发了他们的群体意识、维权意识。弱势文化群体面临强势文化的歧视和攻击的威胁造就了弱势群体比强势更强的群体意识、联合维权意识。弱势群体的个体维权的影响是有限的,而集体维权则更具有影响力。有学者认为:“对于族裔群体来说,保持文化认同,巩固族裔群体的内部凝聚力也是他们参与美国政治生活、争取其政治权利和提高政治地位的有效途径。”[31]
原地居民属于弱势群体,在与其他群体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出于保障人权和维护正义的目的,保障原地居民集体的稳定性有利于发挥集体的力量维护权利,使其不利地位得到弥补。保持原地居民集体的稳定性,有利于原地居民以组织的形式捍卫自己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条件。原地居民对成员权利的轻度限制给成员造成的损失可以因为原地居民集体维权行动的成功而得到弥补。
原地居民的权利是一种新类型的权利。在人权分类体系中,原地居民的权利属于特殊主体的人权。由于我国政府与公众对原地居民的权利认识不充分,致使我国原地居民的权利保护工作存在不足之处。发现和认同原地居民的权利并予以切实保护,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美]威廉·A.哈维兰:《文化人类学》(第10版),瞿铁鹏、张钰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14页。
[2]马戎:“民族研究中的原住民问题(上)”,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2期,第17页。
[3]参见[美]威廉·A.哈维兰:《文化人类学》 (第10版),瞿铁鹏、张钰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13~514页。
[4]参见林其敏:“土著人民权利的国际保护——兼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载《民族学刊》2011年第6期,第65页。
[5]参见储冬爱:“乡村原住民的都市想象与文化认同——以广州‘城中村’为例”,载《文化遗产》2012年第3期,第141页;夏永久、朱喜钢:“被动迁居后城市低收入原住民就业变动的成因及影响因素——以南京为例”,载《人文地理》2015年第1期,第78页。
[6][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7]王寅:“美国阿米什文化新析”,载余志森主编: 《美国多元文化研究——主流与非主流文化关系探索》,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2页。
[8][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9]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www.daowen.com)
[10][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11]郭晴、杨秋实:“自然遗产保护区原住民的利益保护”,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26期,第141页。
[12]马超等:“以原住民参与为特色的村镇文化传承策略研究”,载《城市发展研究》2013年第9期,第37页。
[13]参见姜明安:“酒仙桥危改:不妨多一些民主形式”,载《人权》2007年第5期,第54页。
[14]罗剑:“文化多样性与贵州民族村寨的发展”,载吴一文主编:《文化多样性与乡村建设》,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15]参见刘铁梁:“原住民也是古村落里‘不可移动文物’”,载《辽宁日报》2015年2月11日。
[16]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
[17][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
[18]王俊芳:《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页。
[19]常士訚主编:《异中求和:当代西方多元文化主义政治思想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20][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马洪、李清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21][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马洪、李清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22][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马洪、李清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23]杨明伟:《保守主义——一种审慎的政治哲学》,中国书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24][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马洪、李清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25]张晓辉、王启梁:“民间法的变迁与作用——云南25个少数民族村寨的民间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37页。
[26]参见[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228页。
[27]参见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50页。
[28]参见[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29][加]威尔·金利卡: 《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30][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31]朱全红:“论美国移民的双重文化认同”,载余志森主编:《美国多元文化研究——主流与非主流文化关系探索》,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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